三、保理合同纠纷相关实体问题的裁判思路

(一)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要件

如何对保理进行定义,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我国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保付代理业务项下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出口保理的定义是:出口保付代理业务系指外汇指定银行为出口单位的短期信用销售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与信用风险控制、收账服务与坏账担保以及贸易融资等至少两项的综合性结算、融资服务的业务。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没有对保理作出定义,只是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即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综合国内外、行业及官方对保理的解释,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天津高院相关审理意见中,对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设定了四个条件:一是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二是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三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四是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帐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最高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保理合同的成立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为前提,且应当包含基础合同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约定。

目前对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银行保理业务规范对于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也过于笼统,且无法直接适用于商业保理业务。因商业保理与民间借贷、银行保理与金融借款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对于保理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涉及到确定案由以及正确理解法律关系并适用法律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合同名目,我们认为,在现阶段保理业务仍处于探索阶段,在法律层面对其进行界定可采用排除法从正方两方面对保理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以尽可能促进保理业务规范发展。我们认为: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未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前提下,为债权人提供如下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一)应收账款融资;(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应收账款催收;(四)销售分户账管理;(五)信用风险担保;(六)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保理的核心特征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具体到法律行为上,往往涉及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确认、公示、通知债务人。值得注意的是隐蔽型保理的认定要注意保理合同中对于隐蔽型保理转公开型保理条件的约定。对于对名为保理合同,但实际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的,例如虚构基础合同,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二)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往往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与处理的前提,在审判实践中,保理合同效力认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标准问题。实务中,银行或保理商提交的证明应收账款的证据通常为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些案件提交了债权确认书,多数案件缺乏货物交付凭证、对账单、货运凭证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于应收账款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审查到何种程度属于合议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为尽可能保证裁判结果的一致性,该问题值得进一步明确。(2)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问题。订立保理合同时基础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尚未实际发生的,对保理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未来应收账款不得叙做保理,虽然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层次且仅约束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但在现阶段保理各项规则未通过立法方式明确的情况下,审理过程中仍然会就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的效力问题产生疑问。(3)违法或越规应收账款叙做保理问题。《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对不合法的基础交易合同叙做保理,在此规定基础上,违反或超越现行部门、地方法规的应收账款范围的保理合同是否有效值得探讨。(4)虚构基础合同叙做保理问题。在保理法律关系的界定上认可以真实的基础交易为前提,即把有真实的基础合同作为保理合同成立要件,那么如果涉及到债权人虚构了基础合同关系,在保理商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或者在保理商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5)禁止转让应收账款叙做保理问题。基础合同明确约定应收债款债权不得转让,对保理合同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6)债务人未确权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保理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

针对以上六种可能对保理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问题,笔者认为,商事活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公权力对商事交易的干涉,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同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基本原则,尽可能认可双方意思表示合意的效力即合同的效力。因此,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原则上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一)债权人将与债务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的;(二)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不成立(如虚假应收账款、已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进行抗辩的;(三)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四)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已被处分的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五)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可能产生的其他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范围的情形一般也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基础交易为虚假的情况下应区分保理商是否善意,区别对待保理合同的效力。债权转让人与第三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订立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善意保理商请求撤销该合同,并向债权转让人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即便保理商并非善意,亦不当然认定保理合同无效,而是以其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适用的相关规则决定合同效力。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

在保理商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情况下,保理商的权利救济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应根据保理商的诉讼请求而分别进行处理。

1.保理商单独起诉债权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融资、回购应收账款
上述情况一般出现在有追索权的的保理业务中,一旦保理商不能按期收回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商负有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回购行为一般按照保理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债权人回购基于回购义务的存在,是保理商受让债权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其法律性质是附条件的请求权。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到期未偿付,保理商可以通知债权人承担回购义务。回购通知不影响保理商仍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地位,债务人付款对象仍是保理商。

2.保理商单独起诉债务人,要求支付应收账款
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未按照通知要求付款,保理商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理商行使的是基础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债务人应根据基础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3.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责任
此种情况是基于同一事实进行合并审理,但所涉法律关系为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与借贷的基本区别在于第一还款来源是应收账款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根据保理行为的价值目的,同时避免诉累,裁判中可参考补充责任承担方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责任划分。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保理商对债权人享有追索权或者应收账款债权回购请求权,保理商一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在此情况下如债权人履行了回购义务,应收账款自动转回债权人,债权人依然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权请求权。

(四)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问题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应收账款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仅适用于质押登记。《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银行根据内部管理要求决定保理业务是否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转让登记”。商业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帐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因此,应收债权转让未经登记并不影响其效力,但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关于权利冲突问题,一是应收账款先质押,保理商后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商不能对抗质权人。二是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原则上应收账款转让后,原债权人已不是权利人,其质押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如果前者未进行登记,后者可基于善意对抗前者。三是应收账款的重复转让问题。同一笔应收账款向两个以上保理商转让的,法律层面上并未没有明确先签署保理合同的优先受偿,还是先登记者,或是先通知债权人应收账款转让者优先受偿。笔者倾向于先办理登记的保理合同得到优先受偿。原因在于无论是先签订保理合同,还是先通知债务人,均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五)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的保理业务起源于国际保理。当前,针对保理已经有相关条约和国际组织,形成了重要的业务惯例。保理在我国尚在起步阶段,作为商事领域内的无名合同,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有涉外因素的保理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通行的保理国际惯例,如果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其他保理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文进行适用。

(六)保理合同中融资利息的法律限制问题

保理合同中涉及到的资金一般有“保理融资”“融资利息”“保理服务费”,部分会涉及到“保证金”。目前我国的保理商面向的客户一般是中小企业,保理商因掌握资金而处于优势地位,部分保理商通过保理业务收取高额回报,远高于民间借贷收入,如果对收益的合理性不做法律限制,显然对债权人不利,不利于交易安全,甚至可能变相成为高利贷。现阶段针对保理融资与融资利息的限制一般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但部分保理商为了减少税费,约定较高比例的保理服务费,实际上抵充了利息。笔者认为,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理商可以主张保理服务费,但所有收益总计超过24%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针对保证金问题,保证金本身是用于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在实践中保理商划拨保理融资时会扣除保证金的数额,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供应商、债权人)同意交付保理融资时扣除保证金,或者为了获取完整凭证而要求供应商在划拨保理融资后立即支付保证金。笔者认为,融资保理通常以提供保理融资为核心业务,具有较强的金融属性,注重资本由闲置方向需求方流动,提高资本利用效率,先予扣除保证金的做法使得这部分资金没有实现流动的效率价值。因此,保理商收取保证金的,保证金应当从融资金额中扣除。人民法院在计算保理融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责任范围时,应当按照扣除保证金后的实际融资金额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