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7月30日,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租赁公司)与安徽天泰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酒店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长城租赁公司向天泰酒店公司购买租赁物清单上载明的租赁物(风机、空调、电梯、锅炉等设备)并租回天泰酒店公司使用,天泰酒店公司向长城租赁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120000000元;天泰酒店公司需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及明细清单原件交付甲方,租赁物双方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于双方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归长城租赁公司所有,天泰酒店公司需按照双方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租金。
 
合同签订后,天泰酒店公司向长城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手续费等费用后,长城租赁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泰酒店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120000000元,但天泰酒店公司仅在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两期租金后,自2014年6月17日即第三期开始逾期。经长城租赁公司催要未果后,依法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1)天泰酒店公司支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罚息、留购款等费用;(2)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归长城租赁公司所有,长城租赁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款项;等诉请。
 
【法院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长城租赁公司与天泰酒店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天泰酒店公司将自有资产向长城租赁公司出售,然后再向长城租赁公司租回使用。双方之间进行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该回租业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泰酒店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租金,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泰酒店公司支付长城租赁公司未付租金104219326.66元及逾期罚息。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案例,关于售后回租,银监会制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有明确的定义。无论是售后回租还是直租交易模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其本质是一样的,出租人在支付完毕租赁物的价款及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出租人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大部分积极义务,承租人即完全对租赁物享有占有、控制、使用的权利,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加上承租人自身的经营风险具有不确定性,故出租人在此环节实际上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等规定从保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即在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在催告后可向承租人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或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可知,此两种诉请不能同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该条主要规定的是融资租赁中承租人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出租人权利的救济途径,有如下两种不同救济途径:一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另一种是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关于本条中的第一种救济途径是出租人主张合同租金租金加速,其在根本上仍然是继续履行合同,在承租人支付完全部的租金后,承租人仍然能够占有、使用租赁物;关于第二种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属于法定解除权,因为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固有的特征,出租人始终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当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经催告后,出租人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合同法》融资租赁章节的规定解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解除后,承租人需按照法律规定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这是因为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出租人构成了物权占有,出租人当然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之规定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该条主要是出租人在同时采取上述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是,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需要对诉请进行选择,主要原因我们前面已经提到,因为两种救济途径完全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出租人同时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则等于出租人同时选择了两个互相排斥的诉讼请求,有违民事诉讼法有关明确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故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如果在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属于无明确诉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就此进行释明。如果释明后出租人仍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该款主要规定的是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时,如何寻求救济的问题。如果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在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此时出租人如果另行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