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租赁公司接受国企提供担保的,在发生争议时,国企经常会以未经主管部门即国资委的审批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那么国企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国资委的审批,及未经国资委审批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试从如下案例出发作简要分析。
正文
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
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莱公司”)
被告: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蓝山集团”)
被告: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林公司”)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国泰公司与信莱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还约定在信莱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前,租赁物的物权始终属于国泰公司。国泰公司与信莱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信莱公司依照国泰公司的授权,将国泰公司所有的租赁物抵押给国泰公司。后,国泰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抵押事宜,向信莱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信莱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国泰公司,并向主管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国泰公司还与蓝山集团、泉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蓝山集团、泉林公司为信莱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20日、2015年1月30日,国泰公司分别向信莱公司各支付融资款3000万元,合计6000万元。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30日,信莱公司分别向国泰公司各支付手续费180万元,合计360万元。2016年11月8日,因信莱公司拖欠租金,国泰公司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13日,国泰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289467元。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国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信莱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未到期租金,共计32144640.55元;2.国泰公司对信莱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蓝山集团、泉林公司对国租(14)回字第2014073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信莱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是售后回租的,设备由信莱公司卖给国泰公司,后由信莱公司进行租赁。现在设备没有转移所有权,所以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后签订的抵押登记可以证明所有权还是在信莱公司。国泰公司不具备金融经营许可,其将设备以抵押的形式借款给信莱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国泰公司基于无效合同主张租金、利息、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蓝山集团辩称,租赁物的所有权尚在信莱公司名下,归信莱公司所有。国泰公司关于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可以认定国泰公司也自认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从法律关系上应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发放借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贷行为无效。信莱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本金5640万元,国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国泰公司与蓝山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不真实,保证合同无效。蓝山集团是全民所有企业,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应当经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即国资委的同意,保证合同仅有保证人的签字和印章,没有国资委同意提供担保的审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下称“《企业国有资产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无效。
泉林公司辩称,同蓝山集团答辩意见。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其四,国泰公司与蓝山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因未经国资委审批而无效。分述如下:……
(四)关于国泰公司与蓝山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因未经国资委审批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为管理性规定,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违反该规定的亦不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蓝山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未经国资委审批应当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国泰公司要求信莱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信莱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13.5%给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国泰公司与信莱公司约定抵押的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国泰公司依法对抵押登记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蓝山集团、泉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信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6109920.78元、未到期租金25639683.12元;(二)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占用利息145539.82元(计至2016年11月8日),及自2016年1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租金占用利息(以到期未付租金6109920.78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赁利率10.5%计付);(三)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到期未付租金610992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给付);(四)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89467元;(五)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对国租(14)抵字第201407303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山东省高唐蓝山集团总公司、山东泉林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本案例分析关注的争议焦点为,国企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国资委的审批及未经国资委审批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国资委审批
我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国企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过国资委的审查批复。本案中,蓝山集团认为国企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应有国资委的审查批复,其依据为《企业国有资产法》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结合法院的认定,可以合理推测蓝山集团指的是《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可见,《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三条均未有要求国企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取得国资委的审批。实践中,之所以有部分企业持应取得审批的观点,实质根源于计划经济与政府管制的消极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企早已开始建立法人治理结构与现代企业制度,国务院亦要求国企发挥公司章程在企业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行使股东权利,而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力,该种事事都要取得审批的观点早应被摒弃。另外,《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蓝山集团与法院均未提及该条,可以合理推测蓝山集团与信莱公司并非关联方。《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关联方”与实践中经常提及的“关联方”相比范围较窄,可见第四十五条只是意在防范该部分人员谋取不当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样小的限制范围也是对国企自主经营权利的尊重。
故,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关联方提供担保外,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国企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取得国资委的审批意见。
(二)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取正反两个标准。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应当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
笔者认为,本案中即使蓝山集团与信莱公司系《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关联方,即该法要求蓝山集团取得国资委的审批,但该规定也并未明确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同时考虑到国资委的审批程序系行政管理的需要,违反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应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法院提及“《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上述规定,应为管理性规定,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违反该规定的,亦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也说明了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即使蓝山集团与信莱公司系《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关联方,鉴于该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其也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三)司法实践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该司法解释虽规制的系抵押行为,但其认为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思路,是可以应用到所有担保行为之中的。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1005号案,法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旨在规范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护”,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即立足于此限制国家出资企业的行为,防止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损害国有资产,实质系内部管理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法院也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制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法院也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其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四)实践指导意见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国企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取得国资委的审批意见,未经该审批也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故建议租赁公司在接受国企担保时,第一,应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取得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第二,应注意该项担保是否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方担保,是否需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第三,假如发生争议国企以未经审批抗辩的,租赁公司可以考虑综合上文所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院的相关批复、法院的相关判例等予以辩驳。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国企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应取得国资委的审批,部分企业持应取得审批的观点的根源,在于计划经济与政府管制的消极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早应被摒弃。即使《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应经审批,但未经该审批也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

[1]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6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