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吴伯凯、李腊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吴伯凯
被告:李腊云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武汉分行)诉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物资公司)、被告吴伯凯、李腊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龙昌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同欢、李斌,被告吴伯凯、李腊云的委托代理人夏同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龙昌物资公司签署《保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的保理融资授信额度;龙昌物资公司提供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被告吴伯凯、李腊云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理协议书》项下,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署《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万元的保理融资,融资利率为6.72%,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该笔保理融资贷款已于2014年2月13日发放。现龙昌物资公司涉及诉讼,出险重大财务问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078105.64元(其中逾期本金7038688.9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9416.66元,此为截止2014年6月25日的数额,以上逾期本金,此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从2014年6月25日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伯凯、被告李腊云对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全部偿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龙昌物资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不想偿还银行款项,而是由于客户大量资金无法收回,导致目前资金困难。2、本案的原告在起诉时候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借款未到期,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原告起诉前我方已偿还了1296万元款项。

被告吴伯凯、李腊云辩称:同意龙昌物资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基于公司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对罚息部分可以减免;对于原告诉请的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浦发武汉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理协议书及附件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
2、保理融资申请书及放款凭证。
3、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款项支付合作协议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书。
4、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两份。
5、欠款明细。
6、民事裁定书。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由此,本院对原告浦发武汉分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龙昌物资公司作为出质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重工)物资公司作为出质权利义务人、浦发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了编号WH011109070100的《款项支付合作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武汉重工物资公司知晓并同意,龙昌物资公司将其对武汉重工物资公司此前已经形成和此后即将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浦发武汉分行;武汉重工物资公司确认,在此之前未与龙昌物资公司签订其他类似协议,也未收到关于龙昌物资公司将其对武汉重工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除浦发武汉分行以外的第三方的任何声明或通知;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武汉重工物资公司支付给龙昌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只能唯一地按照下述方式支付,直接汇入户名为龙昌物资公司在开户行为浦发银行的账号70010154550000128;武汉重工物资公司同意,在浦发武汉分行核实龙昌物资公司的应付款余额时,武汉重工物资公司如实予以确认。该协议上加盖着武汉重工物质公司的印鉴,对此,经向武汉重工核实,武汉重工对该印鉴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武汉重工物资公司系其公司内一部门,其公司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亦未加盖过此印鉴,且对外签订协议时不使用部门印鉴。

2012年8月21日,分别由李腊云作为保证人,吴伯凯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吴伯凯作为保证人、李腊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向浦发武汉分行分别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载明:我方自愿为贵行与债务人龙昌物资公司之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2月1日到2015年8月20日期间因贵行向债务人授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金额500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与贵行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依具体信贷业务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其提前到期日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包括贵行与债务人之间具体信贷业务合同详细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吴伯凯、李腊云分别在浦发武汉分行向他们单独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核保书》上签名确认:本人于2012年8月21日为龙昌物资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一系列债务合同进行担保,而与贵行签订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其上本人签字真实有效,属于本担保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担保人依法承担《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项下的所有法律责任。

2013年8月15日,浦发武汉分行与龙昌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70092013280260的《保理协议书》约定:龙昌物资公司作为客户在向保理银行浦发武汉分行转让对买方的应收账款之前应已同保理银行就该买方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签署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回单,明确对该买方应收账款保理的交易条件;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客户应当将其已确认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银行。任何情况下,保理银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签署对相关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保留要求客户或者自行将相关账款的转让通知买方的权利,在客户通知的情况下,保理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提交买方对于相关转让的书面确认;对于应收账款的转让,客户应当向保理银行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客户同时应当按照保理银行的要求提交相关发票的正本或者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货物的发运凭证以及保理银行认为需要客户提交的其它单据或者文件;客户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视同具体账款的转让要约,保理银行在五日内没有拒绝受让,视为接受相关要约;通过受让相关账款,保理银行同时受让相关账款的下述权利,(1)采取法律允许的一切措施,作为债权人要求买方支付应收账款的权利;(5)执行与应收账款相关的任何担保、保险以及其他具有担保性质或效力的合同安排的权利;(6)依照法律或者交易合同约定客户所享有的与该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一切权利和救济;对回购保理业务,客户保证相关应收账款在到期日会得到买方无条件足额偿付;对于买断保理业务,只要发生下列事件之一,保理银行对于相关应收账款的风险承担义务终止,已提供融资的,客户应当立即偿还融资本息,(1)客户未能遵守其在本协议中所作出的各项陈述、保证或承诺事项;(2)客户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明确规定由其承担的各项义务;客户未能按时偿付相关款项和利息的则相关保理融资余额提前到期,就其未付款项,应按照客户确认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的约定向保理银行支付逾期罚息;在相关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客户可以按照签署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以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向保理银行申请融资。同日,浦发武汉分行向龙昌物资公司出具的编号为7009201328026001的《保理额度及交易条件通知书》载明:保理协议为2013年8月15日No.70092013280260;卖方保理专户账号为70090159200000680;买方为武汉重工;业务类型为回购循环后收息;承保额度为0;卖方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人民币;单张发票融资比例为70%;融资利率以保理融资申请利率为准;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16日-2014年8月11日;帐期为180天;逾期罚息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融资手续费1‰,费用收取方式为融资时收;本通知书系编号为70092013280260《保理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一效力。当日,龙昌物资公司在该通知书的客户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在其后附件二由龙昌物资公司盖章抄送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A、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适用于无需买方确认的账款转让)上应通知买方的名称及通知内容均为空白;附件三龙昌物资公司盖章抄送提交给浦发武汉分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上,内容格式需填写部分均为空白。

2013年8月15日,受让人浦发武汉分行与出让人龙昌物资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70092013280260的《保理协议书》,龙昌物资公司同意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所约定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浦发武汉分行;双方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登记手续;龙昌物资公司同意由浦发武汉分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相关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应转让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对相关债权情况进行描述;龙昌物资公司承诺,龙昌物资公司转让给浦发武汉分行的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可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对于相关付款人强制执行,不存在任何转让限制,在浦发武汉分行办理相应的转让登记之前,该转让财产不存在任何影响到浦发武汉分行权利的在先权利,也不会有第三方有权对该转让财产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权或抵销权);在转让登记期间,出让人在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浦发武汉分行;转让登记中转让财产描述,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应收账款付款人武汉重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其附件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均为空白。2013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编号00977382000120790912)载明:填表人浦发武汉分行,出让人龙昌物资公司、受让人浦发武汉分行;转让合同号码70092013280260;转让财产描述为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武汉重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财产信息、转让财产价值均未登记。

2014年2月13日,龙昌物资公司与浦发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700120140213001的《保理融资申请书》载明:客户名称为龙昌物资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本申请书系作为申请人与融资行之间所签署编号为70092013280260的《保理协议书》的附属融资文件签署,本申请书生效后,其所有条款均并入保理协议,并作为其组成部分;保理融资条件买方为武汉重工,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融资年利率6.72%,逾期罚息率10.08%,保理业务类型回购;担保人为龙昌物资公司;客户任何违反本申请书任何陈述和保证或该等陈述和保证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不真实的、或有遗漏或具有误导性的或已被违背或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申请书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要求客户立即归还融资本息(包括罚息)以及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签订协议的当日,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质押业务融资凭证暨回单载明:龙昌物资公司账户70090154700000256,交易编号70010051871010,交易类别融资,业务类别国内保理-回购-后收息,融资币种及金额为2000万元整,融资手续费20000元,扣除金额20000元;融资发票号码LCWZ2014A001,发票金额人民币29390000元,融资金额2000万元,融资利率6.72%,融资到期日2014年8月10日,入账金额人民币19980000元。据浦发武汉分行提交的2014年5月6日的(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民事裁定书,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查封本案三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6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浦发武汉分行于2014年6月25日具状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期间该笔融资已到期。

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的欠息清单载明: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2014年5月26日归还本金12961311.02,截止2014年6月25日欠本金7038688.98元、利息39416.66元。

本院认为:浦发武汉分行与龙昌物资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李腊云作为保证人与吴伯凯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和吴伯凯作为保证人、李腊云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向浦发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以及各自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核保书》上签字确认的内容,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确认有效。浦发武汉分行根据《保理协议书》、《保理融资申请书》约定的保理融资金额向龙昌物资公司汇入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履行了其保理融资的义务,因龙昌物资公司出现了协议约定的涉及其他诉讼等可以宣布融资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故龙昌物资公司应依约向浦发武汉分行偿还下欠的融资款本金7038688.98元及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39416.66元,并应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10.08%向浦发武汉分行支付逾期罚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腊云、吴伯凯对上述龙昌物资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武汉重工对浦发武汉分行提交的龙昌物资公司作为出质人、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公司作为出质权利义务人、浦发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的编号WH011109070100的《款项支付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亦有异议,认为从未签订过该协议;其次,浦发武汉分行、龙昌物资公司在《保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应收帐款没有按照要求提交相关发票的正本或者与正本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相关货物的发运凭证,且在《保理协议书》后附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买方的名称及通知内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上内容格式等需填写部分,以及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均为空白,故本案的应收账款无明确内容,缺乏特定性。据此,浦发武汉分行诉请对龙昌物资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所欠保理融资款本金7038688.98元和截止到2014年6月25日的应付利息39416.66元,以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约定的罚息率10.08%支付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

二、被告吴伯凯、李腊云对上述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伯凯、李腊云在对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47元,由被告湖北龙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郑德祥审判员  姚红人民陪审员  郑青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