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甲方)与龙翔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平银渝综字20121218第0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乙方可使用敞口授信金额为8500万元。
平安银行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20121218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称龙翔商贸公司将其自2013年7月4日起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请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义务,并将应收账款直接付至龙翔商贸公司保理回款专户,重铁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收到通知书。
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1日龙翔商贸公司分别向平安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平安银行为其提供借款540万元、300万元、1750万元、1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80天,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用途为购买煤炭。当日,平安银行分别向龙翔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
平安银行先后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六份,均载明,根据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签署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龙翔商贸公司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并附有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重铁物流公司分别在前述询证函落款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3年8月2日,应收账款余额合计8582218.60元;截至2013年9月2日,应收账款余额合计17458218.60元;截至2013年10月25日,应收账款余额合计27878218.60元;截至2013年12月19日,应收账款余额合计46781314.18元;截至2014年1月20日,应收账款余额合计39917396.6元;截至2014年3月7日,应收账款合计41131314.18元。
 2013年6月8日,龙翔商贸公司(出卖方)与重铁物流公司(买受方)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由龙翔商贸公司出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最低供应数量30万吨,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终止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收货人、发到站、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单价、违约责任等。2013年8月6日,重铁物流公司(出卖方)与东升旅贸公司(买受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重铁物流公司出售煤炭给东升旅贸公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最低供应数量80万吨。同日,龙翔商贸公司(甲方)、重铁物流公司(乙方)、东升旅贸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站后直接销售给丙方,甲方承诺,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货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货款,如丙方拒付乙方货款,则乙方无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龙翔商贸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3年12月1日,龙翔商贸公司(供方)与重铁物流公司(需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龙翔商贸公司出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最低供应数量26万吨,结算方式为滚动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收货人、发到站、品种规格、质量、交货方式、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价格、违约责任等。随后,重铁物流公司(供方)与杉杉贸易公司(需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重铁物流公司出售煤炭给杉杉贸易公司,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龙翔商贸公司(甲方)、重铁物流公司(乙方)、杉杉贸易公司(丙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销售给乙方的煤炭,乙方在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丙方,甲方承诺,乙方在未收到丙方货款前,甲方不向乙方催收货款,如丙方拒付或违约拖延支付乙方货款,则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权利。合同签订后,龙翔商贸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的前述两次煤炭买卖合同,龙翔商贸公司向重铁物流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重铁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平安银行对重铁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具体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属“善意第三人”错误。1.原判认为平安银行对基础交易关系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或恶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平安银行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12年12月18日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平安银行及龙翔商贸公司将重铁物流公司作为债务人,且确定了债务额度为4500万元;同日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将重铁物流公司记载为付款方,并且质押标的为应收账款不少于40000万元;同日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质押标的名称及数量均已将重铁物流公司记载为付款方。而此时,重铁物流公司与平安银行及龙翔商贸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重铁物流公司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之间在龙翔商贸公司尚未与重铁物流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即将尚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权予以转让设立保理融资关系,在2013年6月以后,重铁物流公司被要求签订贸易合同、被要求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被要求确认询证函,这些均是按龙翔商贸公司与平安银行2012年12月18日的保理合同进行具体的实施,包括最终的金额4113余万元。因此平安银行与龙翔商贸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2.原判认为重铁物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平安银行自始知道2013年6月1日所签《补充协议》的内容,平安银行并非协议的当事方,其约定内容对平安银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l日,重铁物流公司与龙翔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煤炭采购合同》,与东升旅贸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随后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贸易的下游单位奉节县东升旅贸公司不付款时,龙翔商贸公司不得要求支付”,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平安银行对此完全知情。一审中重铁物流公司已经举证“2013年8月6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周X、江X的签字确认”的证据。而周X的身份是平安银行的指定联系人,江X的身份则是平安银行的部门负责人。平安银行在通知重铁物流公司债权转让时,重铁物流公司已向平安银行提出了明确异议(平安银行的周X、江X签字确认);平安银行在负有严格的合同审查义务的情形下,在应收账款债权有对应抗辩权而可能无法收回的重大风险下,仍然坚持给予敞口授信并发放贷款,其自身具有严重的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平安银行未尽到对基础贸易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判对本案“龙翔商贸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这一关键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过程中,重铁物流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2月l日合同签订后,龙翔商贸公司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龙翔商贸公司据此形成对重铁物流公司30942450元的债权。该合同已经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并不存煤炭买卖关系,平安银行所谓的债权转让无从谈起。
平安银行二审答辩称:本案重铁物流公司与平安银行之间诉争的焦点为,重铁物流公司能否以保理融资关系中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对抗保理合同的效力,能否以基础合同的抗辩事由对抗平安银行的诉请。针对重铁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平安银行认为:一、本案诉争的保理融资关系涉及两份保理合同及其项下四笔保理融资款,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两份基础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清楚。二、平安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有理由相信龙翔商贸公司向平安银行转让的其对重铁物流公司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重铁物流公司应基于债权转让关系向平安银行支付应收账款41131314.18万元。(一)重铁物流公司所谓2012年12月18日的保理合同系“被债务、被保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平安银行在发放保理融资款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对龙翔商贸公司拟转让的对重铁物流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进行了核实。三、重铁物流公司以基础合同为由对抗平安银行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保理融资关系中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并非主从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及抗辩理由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履行。(一)重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可以清晰表明,龙翔商贸公司与重铁物流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的嫌疑,重铁物流公司有配合龙翔商贸公司套取保理融资款的主观过错。(二)重铁物流公司以第一份基础合同存在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其未收到东升旅贸公司的货款为由对抗平安银行付款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银行不是该合同及协议的当事人,该合同及协议不能约束平安银行。同时,该合同与协议不属于平安银行要审查的基础合同。并且根据重铁物流公司的自认,其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东升旅贸公司付款后再行向龙翔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三)(略)。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业务,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但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关于本案重铁物流公司能否依《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约定,向平安银行提出履行抗辩。根据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作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就本案而言,平安银行在受理龙翔商贸公司保理融资业务时,派员赴重铁物流公司就龙翔商贸公司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货物运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进行核实,并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属于按照上述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行为。
但在平安银行派员赴重铁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之时,重铁物流公司是否告知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其与龙翔商贸公司以及贸易下游三方之间存在《补充协议》,以及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重铁物流公司享有在贸易下游未向其付款时其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权的事实,一审判决并未将此节事实予以审理。根据二审程序中重铁物流公司举示的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当时平安银行派赴重铁物流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人员周X、江X证实,其二人在重铁物流公司处核实上述材料时,重铁物流公司向其出示了《煤炭买卖合同》以及龙翔商贸公司、重铁物流公司与东升旅贸公司三方的《补充协议》,周X、江X在上述协议上面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平安银行在开展案涉保理融资业务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已经告知其《补充协议》的内容。
从上述事实可知,平安银行在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前进行尽职调查时,重铁物流公司告知其工作人员,重铁物流公司就案涉的应收账款债权享有履行条件的抗辩权。平安银行在与龙翔商贸公司签订案涉保理业务合同后,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重铁物流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表明其已收到该转让通知书,知晓并确认其内容,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在保理业务履行过程中,平安银行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先后六次向重铁物流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重铁物流公司均予以确认,并在最后一次确认截至2014年3月7日,应收账款合计41131314.18万元。
本案的核心问题即在于,能否在重铁物流公司向平安银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并确认《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中所载应收账款金额的情形下,认定重铁物流公司放弃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抗辩权,并应向平安银行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人就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理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系欺诈行为;在其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仍继续向让与人支付剩余货款,主观恶意明显。而本案的相关事实表明,债务人重铁物流公司在保理银行平安银行向其调查时,向平安银行的工作人员出示了其与龙翔商贸公司、东升旅贸公司三者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行为表明重铁物流公司不预先向保理银行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重铁物流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本案中,重铁物流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其依据与龙翔商贸公司、东升旅贸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收到相关货款后依约向保理汇款专户打款,属于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的适当行为。本院认为,保理融资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上诉人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否定了重铁物流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抗辩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指导意义:本案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在保理银行开展尽职调查时,向保理银行提出抗辩权或者抵销权存在的合理事由,保理银行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确认该债权转让并同意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履行的,如债务人无预先放弃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以及存在欺诈等严重过错的情形,债务人仍不失抗辩权或者抵销权。上诉人重铁物流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抗辩在其未收到贸易下游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平安银行要求履行的抗辩理由成立。
我们固然认为,买方以买方的下游未向其付款,而对保理商(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理由过于牵强;但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商贸公司与杉杉贸易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保理商在知情的情形下,却予以忽视,应承担其带来的不利后果。按照《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买方基于基础合同对卖方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因前期案例已对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做过论述,本期我们对该案例中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以关注,本案中,重铁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在平安银行主张的龙翔商贸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八笔,其中仅三笔款项涉及保理融资,金额为2298.3万元,另外五笔款项系通过线上供应链系统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该五笔款项与重铁物流公司无任何关联;2.在平安银行主张的龙翔商贸公司涉及保理融资的三笔款项中,重铁物流公司均不具有支付义务。”可以看出,因未来应收账款具有不确定性,债务人可以以欠款与保理业务无关联,对保理商提出抗辩;或者提出自身不负有支付义务。
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续作保理业务的,不能简单的按照现有的应收账款模式操作为债务人概括性放弃抗辩权。提示如下:第一,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出具一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附子通知,均由债务人确认;第二,对已实际发生的基础交易,可由债务人单独予以追认至保理业务项下;第三,保理商的尽职调查,不应流于形式,应在合同审查和访谈中注重防范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