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来,天津海事法院以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精神为指引,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党中央、市委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为融资租赁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近年来,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作为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在加快推动中国租赁业创新方面发挥了引领示范作用,截止2018年8月东疆共注册租赁公司3112家,注册资本金累计达4899.3亿元,合计租赁财产超万亿元,占全国的1/6,融资租赁业务占全国80%以上。我院连续四年参加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主办的中国海事金融(东疆)国际论坛,参会法官就船舶融资租赁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及防范进行分析和宣讲,提供了海事法院的解决方案。随着融资租赁企业注册登记数量的加大,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注册地法院即天津海事法院进行管辖。本期海事审判白皮书即通过梳理天津海事法院近五年来审结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对产生纠纷的重点环节以及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结合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典型问题提出风险防控对策,进一步为船舶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提供更好的海事司法指引与服务保障。

一、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审理概况
2013年1月至2018年10月,我院承办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43件,审结40件,收案标的总额达22.56亿元。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24件,撤诉16件。
(一)诉讼请求的主要类型
1.船舶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协助办理船舶相关登记等手续的注销。(图例1)
2.因船舶相关证书的办理延迟,承租人主张船舶不能正常营运期间的损失。(图例2)
3.承租人支付造船保证金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中,造船合同终止或者无效后,承运人以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为由,向出租人主张造船保证金损失。(图例3)
4.承运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偿还欠付租金、违约金以及未到期租金。(图例4)
5.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其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交纳的保证金如何抵偿欠付租金。(图例5)
6.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赔偿损失。其中涉及到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合同解除前欠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图例6)

(二)船舶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呈现新的趋势
第一,融资租赁业务形式不断创新,致使其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界限越发模糊,也出现了一些以融资为名以借款为实的虚假融资租赁行为。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合同性质,做到既鼓励融资租赁创新,又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二, SPV(即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单船、单机公司)将成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未来发展趋势。与现有的融资租赁业务相比,SPV模式中的当事人关系将更加复杂,并且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借助SPV转移风险的可能,增加了审理难度;
第三,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虽然是船舶名义上的所有人,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自行取回船舶,但在实践中,由于船舶优先权等问题的存在,出租人取回船舶仍需依靠请求法院扣押、拍卖船舶。
第四,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开始尝试深度介入船舶融资租赁业务,除了为承租人提供船舶外,还逐步参与承租人的营运活动,为承租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船舶选择、运营活动的参与,必将改变其“单纯”融资方的法律地位,对于潜在的风险,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相关问题与建议
(一)船舶权属风险及船舶登记问题
1.作为租金保障,出租人应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通常情况下,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也会约定出租人为船舶所有权人;在承租人具有留购权的情形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往往约定直到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承租人才可以取得船舶的所有权,在此之前,船舶的所有权都由出租人享有。但是该所有权一定要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也会影响其在承租人破产或者严重违约时的取回权。《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对此有专门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仅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船舶一直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作为合法占有人的承租人完全可能将船舶转让于善意的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成立,则出租人丧失对船舶的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另外,船舶承租人通常会登记为光船承租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船舶经营人应为该融资租赁船舶的承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尽管该规定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船舶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行为的国内船舶融资租赁活动,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创设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定,在其他船舶融资租赁活动中,同样依此办理。《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给本国企业的;(二)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三)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出租境外的。”同时,第六条规定:“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为了保护出租人的利益,避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设定抵押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作了如下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综上,海事法院对此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建议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作类似如下约定,即“承租人应在租赁船舶显著位置设置所有权人为出租人的清楚标志,以防租赁船舶被扣押或查封。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承租人不得明示或默示自己为租赁船舶所有权人或允许任何使他人合理认为承租人为所有权人的事件发生。”
第二,出租人可以考虑在船舶上设立权利人为自己的抵押权,但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应当征得承租人的书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
2.船舶建造合同中出租人可以选择是否登记为船舶所有人
世界各国法律对于船舶建造合同的定性不尽相同,而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与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和风险承担息息相关。目前,各国规定主要将造船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两类。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适用《合同法》第15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一般在签订船舶建造合同时,明确船舶建造合同的属性,或者约定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可以减少纠纷,降低损失。船舶建造合同往往具有涉外因素,会涉及合同的准据法的选择和使用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所有权归属时,根据国际私法原理,首先识别该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并根据准据法的规定确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人。
出租人作为建造中船舶的定作人,法律允许约定船舶建造期间是否享有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如果出租人选择在船舶建造期间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上所有权与风险共担的原理,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船舶建造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实际操作中,出租人与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往往先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此,在船舶建造阶段需要出租人独自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建造船舶所需时间周期长、耗费资金巨大,建造材料、设备和机器的装运和保管,乃至船舶的试航过程、双方交付过程,无不存在各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物质损失、额外费用、成本增加不期而至。为了降低出租人所承担的各类风险,一般通过保险方式获得保障。
如果出租人选择在船舶建造期间由船厂享有所有权,根据民法原理,船厂将承担船舶建造期间的建造中船舶灭失、损害的风险和责任。船舶所有权在建造船舶交付时转移至出租人,同样风险也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出租人在船舶建造过程中所需承担的风险相对降低,但因此产生的弊端也接踵而至。当船厂因为破产或者其他可归咎于船厂的原因而导致船舶建造合同无法履行之时,出租人不能作为船舶所有人主张权利,出租人只能根据其与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作为普通债权人向船厂申请赔偿。出租人能否获得足额赔偿,取决于船厂的财产是否足够满足众多债权人的债权申请,当然不排除众多债权中存在比与出租人一样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出租人遭受大额损失的可能性增加。
针对船舶建造周期较长的特点,如何保证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海事法院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如果选择船舶建造期间登记船厂为船舶所有人,则出租人可在船舶建造合同中作特别约定:如果船厂无法履行船舶建造合同,船厂应当尽快退还所有预付的船价及利息;或者由船厂出具一份还款保证,该还款保证可以是一份传统的银行担保,或是一份备用信用证。
第二,除了上述还款保证外,出租人可以在支付船舶造船价款后,与船舶建造人约定在建造中的船舶上设定抵押权,以保证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3.出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权人的,在船舶承租人破产后有权取回船舶,但存在船舶“可扣即可卖”的风险
船舶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的名下时,在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可以取回船舶。《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但是,该规定被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特别规定所打破,即“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通常说的“可扣即可卖”。该规定是由船舶关系这一特殊法律关系中“对物诉讼”的特点决定。以船舶优先权为例,无论是针对船舶所有人还是光船承租人的海事请求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均及于融资租赁的船舶,而不论船舶的权属。
对此,海事法院提出如下建议:
出租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融资租赁期间承租人营运船舶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及给他人造成的损害都由承租人负担;也可以由承租人就此提供担保;另外如前所述,还可以在船舶设定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对抗除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之外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和一般债权。
(二)出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的责任风险
1.基于船舶登记方面的安排和海事海商法律的相关规定,有些责任和风险是直接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的,即使将承租人登记为光船承租人。
(1)船舶油污责任。《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国际公约规定相一致,将船舶所有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或者保证人列为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2)沉船强制打捞。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基于航道安全、环境等因素,沉船沉物的打捞往往由行政机关介入,防止污染损害和保护海洋;而对于强制打捞沉船沉物的义务主体,则是船舶所有人。《打捞沉船管理办法》、《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等将船舶所有人规定为强制打捞的唯一责任主体,《海上交通安全法》将沉船所有人、经营人列为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
对上述问题,海事法院提出如下建议:
在融资租赁期间,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应保持密切沟通,对于船舶安全运营管理方面应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积极投保相关船舶责任保险。
2.其他营运风险可以通过将船舶承租人登记为光船承租人的方式予以避免,比如:光船租赁下船长签发的提单在承运人识别上一般识别为光船承租人,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船舶碰撞责任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三)承租人欠付租金的风险及法律救济
从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在诉请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出租人拒绝作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作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3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3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5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故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1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物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1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5种诉请为货币形态加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7.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注销光船承租登记,应予支持。
(四)其他实务中存在的诉讼风险及需要注意的问题
1.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船舶,但是承租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选择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主张权利。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船舶所有人可以比照光船租赁的相关规定申请对租赁物进行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自己所有的船舶。但是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即“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的,扣押船舶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出租人不能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船舶,因为出租人扣押船舶仅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还需要实体审理中才能获知其是否真正享有船舶的取回权。如果需要在境外起诉,则出租人需要提供已经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比如受理通知书等。
2.可扣即可卖的应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第七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负责管理。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海事法院可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承担,或在拍卖船舶价款中优先拨付。”
对于融资租赁的船舶被扣押后,海事法院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出租人应高度重视,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做好应对措施。可以选择为光船承租人代垫解决相关债务以解除扣押,然后向承租人索赔;保有船舶价值,在船舶拍卖中尽量保护自己的利益。
第二,应当第一时间对在船材料进行证据保全,比如船员工资发放手册、航海日志、车钟记录簿、油类记录簿、船员的谈话笔录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与具有船舶优先权海事请求的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