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解读

一起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强制执行公证案件解读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融资租赁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设备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再将上述设备出租给A公司,租赁期满后,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名义货价取回租赁物所有权。具体约定为:租赁本金为人民币XX万元整,租赁期限为三年,租期为36期,利率为8%,名义货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租日为2015年X月XX日,租金支付周期为一个月,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期末支付。

为了保证上述合同项下回租义务的履行,A公司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和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和F公司签署了《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A公司和F公司分别以其名下的海域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C方和D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E方签署了《保证合同》,自愿提供保证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各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公证处经审查后受理了上述申请,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

后B公司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价款。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未能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3月起,承租人未再支付第2期及其以后各期租金;剩余租金为人民币XXX元。B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向承租人及担保方寄送了《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通知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宣布所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在收到通知起三日内立即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滞纳金及一切其他应付款项,同时要求各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

随后,B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称截止到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A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各担保方也未向B公司履行其各自相应的担保义务。经公证处向承租人及各担保方分别打电话及发函核实,上述各方均未在其在办理上述公证时承诺的期限内向公证处回复有效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据,故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及上述各方所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的约定出具了《执行证书》。

本文涉及的案件,已由相关法院执行部门受理,相关的担保物也已依法查封。

案例分析

关于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争议。笔者以一起案例为分析对象,梳理法律依据,对研究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关系的不同点和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分析后认为,附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融资租赁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含义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或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最终是否转移,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事先进行选择约定。近年来,市场主体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方式,因其具有的操作便捷、形式灵活、融资期限长、还款压力小等特点而受到很多企业的青睐。目前市场上最常见的两种融资租赁方式为直接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

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很多融资租赁公司在相关业务中会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项下的一系列担保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根据该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有财产担保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下文具体分析。

二、融资租赁同传统租赁关系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从表面上看都带有“租赁”二字,但却存在实质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各自单独列为两个章节,也是因为两者在性质、法律关系主体等方面并不属于同类情况。

第一,从性质上来讲,融资租赁具有融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需要交付的租金是出租人对其提供融资的对价,而传统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交付的租金是其使用租赁物的对价,不带有融资性质。

第二,从法律关系主体上来讲,直接融资租赁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供应商三方法律主体,同时具有租赁与融资功能;售后回租可以说是供应商和承租人合二为一,是一种重要的现代融资方式。而传统的租赁只有出租人和承租人两方当事人,而且一般是为了获取租赁物的用途,而非以融资为目的。

第三,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维修等义务并且承担租赁物损毁的风险,而在传统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上述义务由出租人承担,并且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损坏、毁灭的风险。

第四,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存续中,无论承租人是否继续使用租赁物,都要支付全部租金,而在传统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只有在使用租赁物的时候才需要支付租金,这是一种继续性契约关系。

第五,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通常都会约定一个名义货价,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租金,履行完毕合同以后,支付合同约定的名义货价就可以最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由出租人最终保留租赁物的情形实属少数。而传统的租赁关系一般不存在名义货价以及租赁物所有权当然转移,通常在租赁合同结束以后租赁物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方。

因此,融资租赁中的“租赁”并非传统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租赁”。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并没有明确的包含在能够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范围内,由于其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依法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三、如何判断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融资特征,通常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都会要求承租人或担保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式。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担保合同是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实践中争议最大,学者讨论也比较多。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所附的担保合同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第一,从立法初衷及法律解释角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设立之最初目的,是为了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将来可能会发生的纠纷之解决途径可以进行自由的选择,而选择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就意味着对自己诉权的放弃,因此问题来了,很多人就会疑惑自己诉权就这样轻易的被放弃是否不妥,但是诉权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之一,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选择放弃,从而快速实现债权。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正如上文分析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虽然列举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等担保合同并不包括在范围内,但也并没有被明确的排除在外。对于法条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对法条进行机械的解读,轻易武断的进行僵化的运用,从而认为担保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应该结合当时当地社会经济之发展情势,对担保合同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与《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分析。

第二,从条件符合性角度,《物权法》的颁布对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作了区分,抵押合同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因此是债权合同的一种。债权人可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债务,所以具有给付内容,抵押合同虽然关系相对复杂,但是从属于主合同,既然主合同能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那么担保合同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也是清楚明确,如果担保人自愿申请办理,理应可以办理。

第三,从社会基础角度,就现实的执业经验来看,很多法院都对担保合同通过公证被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予以了认可,尤其是一些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不仅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没有侵犯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减轻了法院的诉讼负担。

第四,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与一百九十七条以及《公证法》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据合法生效的担保合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未经公证的担保合同都可以执行,那么经过公证的担保合同更能成为法院执行的依据。1992年出台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与第十四条更是明确的规定了抵押合同无论是抵贷同一还是抵贷不一贷款人都可以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颁布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规定“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协议模板

  出租人: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人: (以下简称乙方)

  第一条 租赁物件

  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物件(以下简称租赁物件)租予乙方,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物件。

  第二条 租赁期间

  租赁期间如附表第(5)项所记载,并以本合同第五条第1款所规定的乙方签收提单日为起租日或以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所规定的甲方寄出提单日为起租日。

  第三条 租金

 1.甲方为乙方融资购买租赁物件,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及其给付时间、地点、币种和次数,均按附表第(9)项的规定。

  2.前款租金是根据附表第(7)项所记载的概算成本(以下简称概算成本)计算的。但租赁物件起租之日,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租金按实际成本相应计算。

  3.前款的实际成本,是指甲方为购买租赁物件和向乙方交货以外汇和人民币分别所支付的全部金额、费用及其利息的合计额(其利息均从甲方支付或实际负担之日至租赁物件起租日,以外币(%/年的利率和人民币 %/年的利率计算)。

  4.根据本条第2、3款,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物件实际成本计算书》及《实际租金表》,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和以实际成本为准,对附表第(8)、(9)、(10)、(11)、(12)项的调整,乙方承认上述的调整。该调整不属于合同的变更或修改,且不论租赁物件使用与否,乙方都以《实际租金表》中载明的日期、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

  5、本合同租金币种由乙方选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变更。如因汇率变化给乙方造成的利益盈亏,由乙方受益或负担。

  第四条 租赁物件的购买

  1.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卖方的信用力,自主选定租赁物件及卖方。乙方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交货时间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卖方商定,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甲方根据乙方的选定与要求与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乙方同意并确认附表第(1)项所记载的购买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在购买合同上签字。

  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

  3.甲方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件所需的资金,并根据购买合同,办理各项有关的进口手续。

  4.有关购买租赁物件应交纳的海关关税、增值税及国家新征税项和其他税款,国内运费及其他必须支付的国内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并按有关部门的规定与要求,由乙方按时直接支付。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 租赁物件的交付

  1.租赁物件在附表第(3)项的交付地点,由卖方或甲方(包括其代理人)向乙方交付。甲方收到提单后,立即电报通知乙方凭授权委托书向甲方领取提单,乙方同时向甲方出具租赁物件收据。乙方签收提单后,即视为甲方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乙方签收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凭提单在交付地点接货,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

  2.如乙方未在甲方通知的日期领取提单或者乙方拒收提单,甲方将提单挂号寄送乙方,即视为甲方已完成向乙方交付租赁物件及乙方将租赁物件收据已交付甲方。在此种情况下,甲方寄出提单日为本合同起租日。

 3.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甲方运输代理人(外运公司)或乙方自行办理报关、提货手续。且无论乙方及时接货与否,在租赁物件到达交付地点后,由乙方对租赁物件自负保管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法令等不属于甲方原因而引起的延迟运输、卸货、报关,从而延误了乙方接受租赁物件的时间,或导致乙方不能接受租赁物件,甲方不承担责任。

  5、乙方在交付地点接货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购买合同指定的地点和时间进行商检,并及时向甲方提交商检报告副本。

  第六条 租赁物件瑕疵的处理

  1.由于乙方享有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因此,如卖方延迟租赁物件的交货,或提供的租赁物件与购买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按照购买合同的规定,由购买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

  2.租赁物迟延交货和质量瑕疵的索赔权归出租方所有,出租方可以将索赔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承租方,索赔权的转让应当在购买合同中明确。

  3.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承租方承担。

  第七条 租赁物件的保管、使用和费用

  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可完全使用租赁物件。

  2.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物件迁离附表第(4)项所记载的设置场所,不得转让给第三者或允许他人使用。

  3.乙方平时应对租赁物件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租赁物件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如需更换其零件,在未得到甲方书面同意时,应只用租赁物件的原制造厂所供应的零件更换。

  4.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等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乙方应负赔偿责任。

  5.不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因租赁物件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及租金的交付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税款(包括国家新开征的一切税种应交纳的税款),由乙方负担(甲方全部利润应纳的所得税除外)。

  第八条 租赁物件的灭失及毁损

  1.在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件灭失及毁损风险,由乙方承担(但正常损耗不在此限)。如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甲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由乙方负责处理并负担一切费用:

  (1)将租赁物件复原或修理至完全正常使用之状态。

  (2)更换与租赁物件同等状态、性能的物件。

  2.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复的程度时,乙方按《实际租金表》所记载的所定损失金额,赔偿给甲方。

3.根据前款,乙方将所定损失金额及任何其他应付的款项交纳给甲方时,甲方将租赁物件(以其现状)及对第三者的权利(如有时)转交给乙方。

  第九条 保险

  在租赁物件到达附表第(4)项所规定的设置场所的同时,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租赁物件投保,并使之在本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保险金额与币种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所定损失金的金额与币种。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保险事故发生,乙方须立即通知甲方,并即行将一切有关必要的文件交付甲方可用于下列事项:

  (1)作为第八条第1款第(1)或(2)项所需费用的支付。

  (2)作为第八条第2款及其他乙方应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条 租赁保证金

  1.乙方将附表第(8)项所记载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在本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甲方。

  2.前款的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并按《实际租金表》所载明的金额及日期抵作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

  3.乙方如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或当有第十二条第1至第5款的情况时,甲方从租赁保证金中扣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

  第十一条 违反合同处理

  1.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即时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

  (2)迳行收回租赁物件,并由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2.虽然甲方采取前款(1)、(2)项的措施,但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

  3.在租赁物件交付之前,由于乙方违反本合同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也应负责赔偿。

  4.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3款措施外,乙方应按附表第(13)项所记载的利率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将从乙方每次交付的租金中,首先扣抵,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迟延利息为止。

  5.乙方如发生关闭、停业、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应立即通知甲方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如上述情况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甲方有权采取本条第1款的措施,并要求乙方及担保人对甲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间,租赁物不属于承租方破产清算的范围。

  第十二条 甲方权利的转让

  甲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在不影响乙方使用租赁物件的前提下,随时可将本合同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者,但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第十三条 合同的修改

  本合同及所有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署书面协议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租赁期满后租赁物件的处理

  乙方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时,乙方有权对租赁物件作如下选择:

  1.自费将租赁物件归还甲方,并保证使租赁物件除正常损耗外,保持良好状态,或

2.租赁期满30天前,以书面通知甲方,按附表第(10)项和第(12)项所记载的续租租金和续租所定损失金额(其他条件与本合同相同)继续承租 

3.乙方向甲方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 元,甲方即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

  第十五条 担保

  担保人担保和负责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如乙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缴纳其应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时,担保人按照本合同项下担保人所出具的担保函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需提起诉讼时,本合同当事人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乙方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定期或随时向甲方提供能反映乙方企业真实状况的资料和情况,包括:乙方资产负债表、乙方利润表、乙方财务情况变动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明细情况表。

  甲方要求乙方提供上述情况和资料时,乙方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合同、附表及附件

  1.本合同附表及第 号购买合同、《实际租金表》、《租赁物件实际成本计算书》、《担保函》、《租赁物件收据》均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及担保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合同书正本一式 份,由甲方、乙方和担保人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