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应防范承租人一物二卖的风险。尤其在售后回租业务中,依照交易链条上的前后传承,出租人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善意取得制度,防范交易在先的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优先于自己,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交易在后的其他公司依照善意取得制度从自己手中夺取相关权利。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应当如何把握善意取得制度,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本文解析如下:
一、瞻前:如果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前已经将标的物出售给其他出租人
假设承租人已经将租赁物出售给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又从该公司租回,那么承租人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时,因该租赁物已经出售,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而仅为承租人,其再次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仅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融资租赁公司可取得租赁物的物权。因此,作为后买受人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目标应为如何通过善意取得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标的物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前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动产系以占有作为所有权的公示形式,故承租人以其现实占有的标的物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而言其有理由以承租人的占有状态主张其对承租人处分权的信赖,故其善意通常不受质疑;又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也会足额支付对价,对价要件亦能满足,因此,余下的交付要件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关键,即出租人必须尽量完善交付行为。 

《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从而规定了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以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能否构成善意取得存在较大争议。为了避免出现法院不支持通过占有改定善意取得的风险,在售后回租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最好要求承租人对自己进行现实交付。当然,这种现实交付并不是由承租人将租赁物运送至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地进行交付,实践中可以简化为一种仪式性的现实交付。即融资租赁公司派出接管人依据售后回租合同中的买卖合同条款接管租赁物,其中包括真实移交相关的单证资料、现场清点设备、现场签收移交的设备清单等。接管人接管后,再次依据售后回租合同中的租赁合同条款,将租赁物移交给承租人占有,形式上同样包括单证资料的移交、设备清点和设备清单的签收。为了保证现场交付的真实性,对清点和交接设备的过程还可以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经过上述操作之后,即便出租人在与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之前已经将租赁物出售给了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因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的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被涤除,其也就无权向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或承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据此,当下的融资租赁公司交易虽然在后,但其权利却得到了完全地维护。

二、顾后: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后又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负担的风险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依据以上规定,出租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种:
(一)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
这种方式简单便捷,但是如果标识被破坏,就起不到告示的效果,因此,该措施的法律效果并不充分。

(二)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

1.虽然该登记的效力已经为司法解释所确认,其法律效果不容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抵押实质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在自有标的物上取得的抵押权,由于我国物权法并不认可所有人抵押,故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司法解释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实质是为了赋予出租人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变通工具,是现阶段我们缺乏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制度背景下的权宜之计。

2.关于抵押登记的实务操作建议:(1)哪份合同是该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具体手续还没有随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更新,尚不接受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债权的规定抽离出来制作一份租金债权合同,作为登记用的主合同。(2)如何对承租人进行登记授权?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给租赁物设定权利负担,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授权,是抽象的处分权层面的授权,在实践中并非一定需要授权委托书这样一份实体文件。例如:有权属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如果其登记在承租人自己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如果其仍然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由于该项登记本身有对抗效力,因而也就不需要再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第三人了。

(三)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

该项登记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公示效力,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项登记的意义在于,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主体设定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该项登记应作为有注意义务的主体应该注意的事项。

哪些是有注意义务的主体?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4〕93号通知中列明: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地方性金融机构,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分行、商委、银监局规定,在其辖区内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即,全国各级商业银行以及天津市辖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有查询义务。由于还有其他尚未涵盖的经营主体,所有在征信系统进行登记这种方式应不是充分的阻却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

综上,融资租赁公司与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只要进行了标的物的抵押登记实际上就可以防止承租人再次售后回租该标的物损害自身的权利。而同时在标的物上作出标识,或者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亦可取得一定的防范作用。

出租人可在实践中综合应用相关举措,瞻前顾后,以加强对租赁物的风险排除和物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