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设立和运作。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以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为公司所营事业的金融机构;

(二)“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是指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全资拥有且目的为持有和管理单项融资租赁项目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可进行的业务

一、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二、上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亦可从事下列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业务:

(一)转让和取得租赁财产;

(二)管理租赁财产;

(三)经营业务所需的外汇交易、利率互换及货币互换交易;

(四)澳门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进行以上两款所指以外的业务,尤其是接受公众的存款或其他应偿还款项。

第四条  专门性

一、禁止任何人或实体未经许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二、禁止任何人或实体在未获许可或未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情况下,在其商业名称内加入或在从事业务时使用明示或暗示公司所营事业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字词。

第二章  融资租赁公司

第一节  业务的准入

第五条  许可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须由行政长官经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以行政命令预先许可。

二、行政长官可在上款所指的行政命令内订定融资租赁公司须遵守的特定条件。

三、许可申请应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出,该局可就所需的文件及程序发出指引。

第六条  公司形式

融资租赁公司须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七条  公司资本

一、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立时及存续期间,公司资本不得少于澳门币一千万元。

二、公司资本应于设立时以现金全数认缴。

第八条  废止许可

一、根据第五条发出的许可在下列情况下可被废止:

(一)藉虚假声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许可;

(二)公司资产净值低于上条所定的最低公司资本额,而融资租赁公司未在澳门金融管理局指定期间内将公司资产净值恢复至该最低公司资本额;

(三)取得许可后十八个月内未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未开业;

(四)公司终止业务;

(五)公司严重或屡次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规、第五条第二款所指行政命令订定的特定条件,又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

(六)公司解散。

二、如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请,澳门金融管理局可将上款(三)项所指期间延长一次,期间不超过一年。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应将废止许可的意向书面通知融资租赁公司,以便其可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陈述。

四、行政长官具职权在听取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意见后以行政命令废止许可。

五、废止许可导致融资租赁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节  特别登记

第九条  登记的强制性

一、融资租赁公司必须在澳门金融管理局作特别登记,否则不得开展业务。

二、特别登记不影响融资租赁公司依法须承担的其他登记义务。

三、澳门金融管理局具职权应具正当利益者的请求,发出特别登记的摘要证明。

第十条  须作特别登记的资料

一、特别登记包括下列资料:

(一)公司商业名称;

(二)设立日期及开业日期;

(三)公司所营事业;

(四)公司住所;

(五)公司资本;

(六)主要股东的身份资料及其出资金额;

(七)倘有的关于行使表决权的准公司协议的经认证副本;

(八)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倘有的监事机关成员、股东会主席团成员以及其他具管理权力的受托人的身份资料;

(九)外部核数师的身份资料;

(十)公司章程的经认证副本;

(十一)对以上各项资料的修改。

二、为特别登记的目的,澳门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提供为核实上款所指资料属必要的其他资料及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期间

一、融资租赁公司应自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特别登记。

二、如特别登记所载的资料嗣后有变更,融资租赁公司应自资料发生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三节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主要股东

一、股东、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取得出资,融资租赁公司须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许可:

(一)透过一次或多次行为,直接或间接取得等同或超过公司资本或表决权的百分之十的出资;

(二)取得赋予其对公司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权力的出资,而不论其价值多少。

二、如实际上不可能按上款规定预先取得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许可,融资租赁公司应自该出资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情况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十三条  主要股东的适当资格

一、澳门金融管理局如认定出资人未具备适当条件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的健全及谨慎管理,可反对其取得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出资。

二、下列情况尤其视为上款所指的未具备适当条件:

(一)出资人惯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职业活动的性质显示出其有承担过度风险的显著倾向;

(二)出资人的经济财务状况属不适当;

(三)出资人因清洗黑钱、恐怖主义、伪造、盗窃、抢劫、诈骗、公务上之侵占、妨害公正之实现、勒索、信任之滥用、暴利、贿赂、签发空头支票或未经许可收受存款或其他应偿还的款项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被起诉;

(四)有合理理由怀疑用作出资的资金来源不合规范或怀疑该等资金权利人的真实身份。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关

 融资租赁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须具有担任职务的适当能力、资格及经验,且至少一名成员常居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并具备实际管理公司业务的权力。

第四节  会计

第十五条  会计及内部监控

融资租赁公司应拥有本身的会计制度、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的适当程序。

第十六条  送交资料

一、融资租赁公司应最迟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将上一营业年度的经外部核数师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外部核数师报告送交澳门金融管理局。

二、设有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单独说明其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经营状况。

三、经融资租赁公司提出说明理由的请求,澳门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长第一款所指期限。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设立附属公司及在其他公司的出资

融资租赁公司设立非属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附属公司,或在其他公司取得《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控权股东地位,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的适用。

第十八条  修改章程

融资租赁公司修改其章程,须经澳门金融管理局预先许可。

第十九条  终止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拟终止业务时,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将其意向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三章  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

第二十条  设立

一、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业务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方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上款所指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区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

第二十一条  通知

一、上条所指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须就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意向,向澳门金融管理局作书面预先通知,并应附同下列资料:

(一)行政管理机关关于拟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决议;

(二)关于拟设立的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将依法开展业务的承诺书。

二、上条所指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须于设立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后一个月内,向澳门金融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商业名称;

(二)设立日期及开业日期;

(三)公司所营事业;

(四)单项融资租赁项目;

(五)公司住所;

(六)公司资本;

(七)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及外部核数师的身份资料;

(八)公司章程的经认证副本;

(九)澳门金融管理局为核实以上各项所指资料属必要的其他资料及证明文件。

三、如已提交的资料嗣后有变更或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的商业登记已注销,上条所指的银行或融资租赁公司应自有关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澳门金融管理局。

第四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并科下列罚款,且不影响其他法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二百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科澳门币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罚款。

二、如违法者藉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高于可适用的罚款最高限额的一半,罚款的最高限额提高至该经济利益的四倍。

三、除第一款所指主处罚外,可并科下列附加处罚: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公开处罚;

(二)中止股东行使表决权,为期最长两年;

(三)中止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担任职务,为期最长两年。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一、提起上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程序和组成卷宗,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职权。

二、对上条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属行政长官的权限。

第二十四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自处罚决定转为不可申诉之日起一年内实施相同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如为累犯,罚款的最低限额提高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上款所指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的缴纳

一、罚款须自接获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如未于上款所定的期间自愿缴纳罚款,须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由澳门金融管理局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

三、缴纳罚款属违法者的责任,但不影响下列两款规定的适用。

四、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行政违法行为负责,须就罚款的缴纳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处罚款,该罚款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或委员会成员的财产以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第二十七条  罚款的归属

根据本法律的规定科处的罚款所得,属澳门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履行未履行的义务

如因未履行义务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尚有可能履行该义务,则科处处罚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履行该义务。

第五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过渡规定

本法律生效前已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其许可继续生效,但不影响须遵守本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  修改《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经八月三日第40/99/M号法令、十月十八日第58/99/M号法令及第9/2012号法律修改的七月五日第32/93/M号法令核准的《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十五条修改如下:

“第十五条(范围)

信用机构为:

a)银行;

b)储金局;

c)业务包括接受公众之存款或其它应偿还款项,以及以自负风险及为自己之方式批给贷款之企业之信用机构之其它公司”

第三十一条  补充法律

一、《金融体系法律制度》第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补充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及融资租赁项目子公司。

二、对本法律未有特别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第三十二条  废止和准用

一、废止九月二十日第51/93/M号法令。

二、对九月二十日第51/93/M号法令的准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视为对本法律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三十三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