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一)样本检索条件
本所律师于2019年3月19日登陆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https://law.wkinfo.com.cn/) ,并通过图示检索条件,共计检索228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样本”)并下载保存。
(二)地域管辖

通过审查判决样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前十大省份(直辖市)案件数量情况如下:

由于我国东部地区尤其是上海、江苏、北京和天津经济比较发达,给予融资租赁公司一定的优惠政策及税收补贴,吸引了很多投资人在上述地区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基于出租方的优势地位,融资租赁合同普遍约定,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由原告即融资租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审判地多在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城市。
(三)级别管辖
通过审查判决样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和中院,高院和最高院占比较低,一方面由于诉讼标的额多数对应基层法院和中院管辖范围;另一方面,该类型案件法律与事实关系相对清晰,一般在一审程序结束后案件即告终结,出现在高院及最高院的二审及再审案件较少,由此导致该类案件在法院级别管辖方面呈现以上特点。

(四)当事人情况
通过审查判决样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情况如下:
综上,由于融资租赁业务相对高端,对出租人业务能力和资金实力要求较高,通常是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超过85%的原告为融资租赁公司。被告方主要为公司,行业主要集中在制造业、房地产和电力供应等行业,其中不乏凯迪生态、ST海润等上市公司。

(五)标的额
通过审查判决样本,随着标的额的不断增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数量逐渐减少,两者呈现反相关关系。

(六)租赁物种类
本次研究的判决样本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项下的涉诉租赁物以设备类(主要包括机械设备和医疗设备)租赁物占比最高(70%),其次为工程车辆(17%),其中商标、专利、著作权、转播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案件数量为0。主要原因在于,设备、工程车辆价格昂贵,采用融资租赁模式,即能满足承租人对于资金和租赁物的使用需求,亦能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同时,设备、工程车辆权属相对清晰,过户较为简单,不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造成法律障碍。

(七)诉讼请求类型

综上,诉讼请求类型及占比依次为支付租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84%);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71%);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61%);返还租赁物所有权(18%);支付租赁物留购款(14%);解除合同和撤销原审判决(10%)。

(八)业务模式
 在判决样本中,售后回租模式案件共计113件,直接租赁模式案件共计115件。售后回租模式案件租赁物主要集中在机械设备和医疗设备,承租方主要为企业法人;直接租赁模式案件租赁物主要集中在工程车辆,且承租方中自然人占比较高。
(九)审判程序

根据判决样本,一审审结案件数量最多,合计为205件,其次为二审审结案件,合计为22件,再审案件仅1件。综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情相对清晰,上诉率较低

(十)原告胜诉率

在判决样本中,部分支持案件最多,共计150件,其次为全部支持案件,共计60件,最后为驳回案件,共计18件。其中部分支持案件中原告主要诉求均得以支持,驳回的部分主要为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的赔偿标准及范围;驳回案件中主要为被告(上诉人)上诉请求被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的案件较少,综上,在判决样本中,原告胜诉率(全部支持+部分支持)在90%以上。

二、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
通过审阅判决样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与效力问题

1. 租赁物因素

(1)租赁物为一次性消耗品,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案号:(2018)津02民初593号):在承租人通过融物而实现融资的过程中,“融物”应当是具备较长期使用功能的“物”,而非本案中涉及的大量作为消耗品的“钢材”。同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原告作为出租人也应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然存在形式上的交付,但是对于具体的物品存放、使用地点均无法做出陈述。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综上,一次性消耗品因缺乏“融物”要素而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应视为约定有效。

延伸探讨:特许经营许可资产作为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18条第2款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由于该管理办法在法律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将特许经营许可资产作为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但将导致特许经营协议被提前终止,使承租人丧失收入来源和偿债能力。同时,考虑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承租人擅自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资产有可能因违法《合同法》第52条第4款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律师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应谨慎开展业务,在面对特许经营许可资产为租赁物时,审慎考虑风险与收益,如拟开展业务,建议要求承租方取得特许经营协议中主管机关的同意函,并约定:若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应由承租人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同时,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或加速到期全部租金,并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责任。

(2)租赁物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案号:(2018)粤0604民初11745号):涉案租赁物即综合服务产业园二期3、4、5、6号楼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故原告作为涉案租赁物名义上的买受人和出租人自始无法从被告处取得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融资租赁关系中以融物为基础的法律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租赁物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无法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导致融资租赁关系自始无法成立,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律师提示:在土地、房产作为租赁物时,已办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未办理土地、房产过户,亦可能被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主要原因在于:①融资租赁交易应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因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该类融资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双重属性,依照《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②出租方不可能既取得所有权,同时又取得抵押权。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相互冲突,不能并存,只能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实际办理的是标的物的抵押登记而非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

(3)租赁物为通用名称,并非独立物,不能单独转让,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案号:(2017)沪0101民初16934号):根据原告提供的售后回租合同、租赁物明细、发票、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的事实,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符合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

综上,在原告已提供合同、明细、发票、转移证明、支付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即使租赁物为非独立物,不能单独转让,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律师提示:租赁物若未特定化,则融资租赁关系很可能被法院否定,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要求承租方或出卖方提供租赁物所有权凭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凭证,并对租赁物进行实物检视、记录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

 (4)租赁物有质量和使用瑕疵,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8)京03民终6444号):根据《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排除出租人指定或者干预的情形,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质量不承担责任,无论租赁物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是否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与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无关,且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综上,因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排除出租人指定或者干预的情形下,租赁物有质量和使用瑕疵,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有案例中,因租赁物未取得生产许可,未经国家质监总局批准制作的不合格产品,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被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仔细审查出卖人的资质、并对租赁物的质量严格把关,在可控范围内降低风险,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鉴于租赁物已由承租人自行选定和已确定出卖人,并就租赁物的购买与出卖人商定了买卖条件,应承租人的选择和要求,出租人出资购买由出卖人供应的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故如租赁物存在质量和使用瑕疵,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5)租赁物价款与实际价值不符,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案号:(2018)沪01民终11167号):因被告的资金需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条款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且双方对融资租赁项下的设施设备转移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于设施设备的价值是否与实际价值一致,仅关系到原告合同项下的风险,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故一审判决认定售后回租赁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租赁物价款与实际价值不符,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律师提示:由于租赁物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部分法院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或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现实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资格,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从而判决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客观的评估租赁物价值,切勿为了收益出现低值高估的情形,以免因小失大。

延伸探讨:租赁物为划拨资产的,租赁物的确权问题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暂行办法”对国有资产划拨的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资产要求。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程序要求。制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履行内部决策程序;通知债权人;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批准要求。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分别批准;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下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分别批准;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

综上,如租赁物为划拨资产的,且划拨资产、程序和批准符合上述规定的,我们理解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提供上述文件,即可对租赁物进行确权。对于《暂行办法》未明确规定批准程序的,如划出方为政府机构、划入方为企业的,根据《物权法》及国资监管的精神,如该政府机构具有划拨资产的所有权,且该政府机构具有划转资产的权力,我们理解由其作出划转批准具有效力,并且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承租方或相关方提供如下材料:①该政府机构的职权清单;②被划转资产的产权登记证;③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④无偿划转协议;⑤划入方内部决策文件等。

此外,另根据财政部、原银监会等6部门于2017年4于26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即当划入方为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时,上述资产不得作为划拨资产注入划入方。
2. 承租人因素
(1)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8苏0106民初11031号):被告作为事业性医疗机构,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经过其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向主管部门请示,县卫生局在请示下方加盖公章应视为准许,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综上,公立医院作为承租人,依法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延伸探讨:承租人内部决策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总体观点:承租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因违反承租人内部规定,或法律规定的内部程序规定而无效。但担保合同因担保人内部决策瑕疵,将可能影响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内容将参见本报告第二部分第(三)条第2点延伸探讨。

(2)承租方系国有企业,审批、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7)鄂民初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共同构建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规范体系,确立了企业国有资产重大交易必须进行评估、审批及公开交易等基本原则。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通过规范资产交易的过程行为、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方式实现规制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立法目的。因此,使不合规的国有资产交易归于无效并非保护国有资产的必要手段,且容易损害市场的财产流转秩序和交易安全,显著增加不必要的社会成本。

因此,在案涉融资租赁交易中即便存在评估、审批等不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本院亦没有理由认定该交易系违反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范,进而认定融资租赁所涉各合同无效。

综上,租赁物系国有资产存在评估、审批瑕疵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如果租赁物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导致低值高估,可能会使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如高值低估,可能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若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则很有可能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面向国资承租人时,应以实际评估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同时应熟悉国资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或付款的前提条件为承租人已完成所有的评估、审批等手续。

延伸探讨: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或承租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注意的事项

涉及的法律法规: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若干问题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等。

具体规定

定义: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担保对象:上市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审议程序: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不能授权给总经理办公会;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单笔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创业板是3000万元);为上市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保(注:①上交所为5%以下股东提供担保参照关联方,深交所无此规定。②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对外担保,但是一般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不被认为是关联方,所以虽然属于对外担保但是不一定上股东大会,是否上,要看是否满足上面7个条件)

注:净资产一般是归属于母公司的净资产,总资产一般是合并报表口径。

上交所: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且出席会议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深交所:出席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董事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董事和股东应回避表决。

反担保:若干问题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因此,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但是查找上市公司披露案例,一般为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不要求提供反担保,对其他对象提供担保的,要求提供反担保。

相关主体关于对外担保发表意见:保荐机构应持续关注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事项并发表意见(对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时,深交所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上交所未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要求监事会发表意见。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对外担保必须在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年度报告中的对外担保披露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以及报告期内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发生额和报告期末的担保余额;公司应当披露全部对外担保总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并分别列示:公司及其子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余额,公司及其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超过70%的被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余额,以及公司及其子公司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部分的余额;公司担保总额包括报告期末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余额(不含对子公司的担保)和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余额,其中子公司的担保余额为该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乘以公司持有该子公司的股权比例。

上市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注意的事项

根据《公司法》、证监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市公司作为承租人需注意的事项包括: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上市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立即披露。证券交易所对该信息披露标准进一步细化,并对重要信息的审议机构作出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租入或者租出资产;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 出租人因素

(1)出租人抵押租赁物,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7)鲁01民初493号):《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情形系出租人在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将其所有权降低为抵押权,据此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登记的物权效力,以保障自身权利的一种方式,承诺人以此主张双方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在出租人拥有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为保障其权益,依法抵押租赁物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延伸探讨:出租人“自抵押权”的效力分析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登记看似违背了《物权法》第40条的规定,违背了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却是融资租赁公司的无奈之举。对于所有权人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仅明确该“抵押登记”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对于租赁物所有权人“自抵押权”的效力认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具体如下:

基于上述,虽然个别法院认可出租人“自抵押权”的法律效力,但本所律师认为,应当肯定所有权人“自抵押权”的形式外观效力,即出租人只是形式上的抵押权人,但并不享有实际抵押权。

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出租人原本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权只是形式上的抵押权,通过形式上的抵押公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并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排斥物权法中善意取得适度的适用,由此达到保护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该抵押登记只是所有权和融资租赁的一种变相的“形式登记”,登记的外观行为不实际产生设定抵押的效力。

(2)出租人没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力
总体观点:由于经营医疗器械需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而融资租赁公司基本不具备该资质,在医疗器械作为租赁物的案件中,无论在直接租赁模式还是售后回租模式,均未因融资租赁公司不具备该资质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

延伸探讨:出租人未获得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影响?

实践中,因出租人未获得融资租赁资质,而导致融资租赁双方因合同效力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那么,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是否应获得相关资质?未获得资质而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有何影响?

首先,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获得融资租赁资质。《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经营资格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亦未明确关于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经营许可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但是从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并且,《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相关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亦设定了一定的条件。

其次,未获得融资租赁资质的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不符合相关市场准入条件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陈俊先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陈俊先关于诉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会仅因当事人一方未取得资质而无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8号:“关于合同性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该条规定并未限定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须在同一合同中约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系由中源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皇图岭卫生院对于租赁设备的需要和选择,由中源公司出资购买设备后,提供给皇图岭卫生院使用并支付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一审、二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由于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律师提示:实践中经济形态的多元化及融资租赁相关法规、政策的日益完善,使得融资租赁制度中对于合同双方的资质尤其是出租人的资质要求亦将愈发严格,法院是否会因出租人未获取相关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本所律师建议,欲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应对相关业务及法律法规熟悉,在合同签订之前做好风险把控,获得相关资质,确保业务合法、合规、在法律与制度的保障下进行。

4. 其他因素

(1)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法律关系的认定

裁判意见(案号:2018兵11民初15号):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看,双方形成是融资租赁关系,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并没有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履行,而是在履行各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政府行为是否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8)青民终151号):根据《合同法》第1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政府行为,是保护生态环境,禁止违规开采生产,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必要措施。做为从事煤炭开采生产及相关土石方剥离工程的经营主体和施工主体,负有依法合规、规范开采、合理利用,防止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法定环保责任和义务。在矿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情况下,政府进行整治并非不能预见。煤炭行情不好,开工不足和政府整顿等问题均是被告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所应承担的市场和经营风险。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应免除和减轻其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综上,可预见的政府行为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律师提示:鉴于政府部门的特殊性以及政府行为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通常都会在协议中将政府行为约定为不可抗力因素之一,因此,若融资租赁公司为防止因政府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建议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可预见的政府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

(3)以交通罚款支付租金,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8)青民终151号):本案中,县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安装道路及城区智能交通系统,随后县采购办进行了招投标,并最终确定原告作为中标单位;此后县人民政府对平安城市系统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明确的指示和要求,之后原、被告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签订了《平安城市系统合同书》,合同对会议纪要指示内容进行了明确细化;涉案合同是在县人民政府参与指导下、对罚没收入处分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依法履行人民政府指示和要求的情况下,以交通罚款支付租金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律师提示:鉴于交通罚款的特殊属性以及资金的不可控性,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勿用此种收款模式。

(二)费用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

1. 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即宣告合同加速到期

裁判意见(案号:(2018)浙0481民初6830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融资合同及《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融资合同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费用等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支付逾期租金和当期租金的行为,系其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的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违反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租金。

律师提示: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事项,并约定:“因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相应逾期利息、费用等的违约责任。”

2. 逾期利息、违约金是否应予赔偿及标准

裁判意见(案号:(2018)皖01民初39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若迟延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以延付金额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息率和实际延付天数计算,向出租方支付逾期利息;在租赁期限内,年租息率按照平息率4%。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承租方应以延付租金为基数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综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定赔偿标准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赔偿请求将同时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提示:部分法院会对出租人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且赔偿标准通过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准,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的,通常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但也存在部分法院以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或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明显过分高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的,如仅支持逾期利息或仅支持违约金。

3. 合同加速到期,是否有权就未到期租金主张违约金

裁判意见(案号(2018)津02民初568号):关于违约金,原告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时,被告逾期未付的租金,对该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加速到期部分租金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同加速到期,出租方无权就未到期租金主张违约金。

4. 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为借款关系,相关费用赔偿标准及范围

裁判意见(案号(2018)津02民初593号):基于双方实际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预扣或是收取的保证金、服务费等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从原告出借金额中予以减除,仅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打款金额为准计算借款本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加速到期,并在逾期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

综上,融资租赁关系被认定借款关系后,原告有权要求支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但无权收取保证金及服务费。

律师提示:若借款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效力上存在被法院作出否定性评价的风险。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审慎开展业务,确保融资租赁关系认定时不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

5. 手续费是否应当抵扣违约金、租金

裁判意见(案号:(2017)晋01民初494号):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本合同项下租赁手续费,由承租人于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存入出租人指定银行帐户,出租人收取后不予退还,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属于原告发放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收取手续费,应当将手续费充抵租金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不予采纳。

综上,手续费为出租人提供融资服务的服务费,不用于折抵违约金、租金。

律师提示: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收取手续费、管理费时应尽量与承租方将另行签署合同,主要原因在于,上述费用的支付系基于其他基础合同关系,被告如主张将其他合同项下的费用抵扣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租金,将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6. 律师费是否应予赔偿及标准

总体观点:通过审查判决样本,法院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通常都会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赔偿请求,但赔偿标准通常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准,且通常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发票为依据。天津部分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属于未按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支付违约金的形式予以补偿,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各地法院对律师费的是否应予赔偿存在不同意见,但多数法院会支持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赔偿请求。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承租人承担,并合理约定律师费的具体计收标准。

7. 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应予赔偿
总体观点: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通常法院认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均属合理支出,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但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财产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应予赔偿的范围。

律师提示:各地法院对财产保全费是否应予赔偿存在不同意见,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所支付的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应由承租方承担。

(三)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1. 融资租赁关系被否,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裁判意见(案号:(2018)津02民初593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虽被本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并不影响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

综上,融资租赁关系被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律师提示:由于很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资格,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该行为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客观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效力上作出否定性评价,将买卖合同认定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认定为无效合同。

2. 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案号:(2018)鲁民再341号):涉案担保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尽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原告已在担保合同中盖章并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故被告抗辩称涉案担保合同因原告未签字而不成立及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但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律师提示:法定代表人签字作为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之一,务必做到真实有效,在签字不真实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充分举证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为承租人,以确保融资租赁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仔细核查合同签章内容,以免因签章不实承担不必要的举证责任。

延伸探讨: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效力及责任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一,最高法院目前对该问题的主流意见为“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即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如为外部债权人的借款关系提供担保,要求债权人对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义务较弱,不轻易认定担保无效;如为内部股东的股权回购或转让提供担保,因债权人对公司内部熟知而难以认定具备善意,一般认定担保无效。

北京高院裁判的核心意见一般为:“鉴于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故二者在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亦有明显的不同。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而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股东)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造成公司净资产的减少,降低上市公司的企业价值,具有显著的负财富效应,波及其他股东的原有利益,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故应认定上市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无效。”

同时根据网络检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该征求意见稿对最高法院观点作出颠覆性调整,并扩大了北京高院的担保无效观点的范围,相关条款内容如下:

“持有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多数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以担保事项未经决议或者未经适当决议程序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为上市公司的除外。公司股东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公司名义为其他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相对人能够证明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回避表决后,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仍过半数的,对相对人主张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综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暗保”的,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上市公司股东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上市公司其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暗保”的,担保合同亦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效力。

基于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面对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应对上市公司的决策程序和担保范围有所了解,并通过登录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对上市公司披露的决策信息进行形式审查。

(四)其他问题

1. 被强制执行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意见(案号:(2018)津02民初709号):被告被强制执行,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费用,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强制执行属于违约事项的,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草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时,明确将承租人被强制执行列为违约事项。

2. 退市风险警示是否构成违约

裁判意见(案号:(2017)沪0115民初79033号):本院认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被告的内控审计报告出具了否定意见,以及被告披露的涉及诉讼(仲裁)情况,均系被告违反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已构成违约,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的经营、管理或财务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会对原告债权实现产生实质、不利影响,故原告有权加速到期。

综上,对于退市风险警示,原告有权行使不按抗辩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张对方违约。

律师提示: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起草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条款时,明确将承租人经营、管理或财务等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列为违约事项。

3. 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权收回租赁物

裁判意见(案号:(2018)冀01民初858号):关于原告主张的对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享有所有权问题,因原告并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且该主张与原告主张的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诉求相冲突,故就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如原告请求支付的未付租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予履行,原告可再行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

综上,出租方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无权收回租赁物。

律师提示:在直接租赁模式中,通常是出租人付款后,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寄送承租人,由此导致出租人并未实际收到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部分法院因此拒绝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此,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收取发票、交接清单、合同等文件并保存好,在起诉时,准备好诉讼策略。

4. 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意见(案号:(2018)青民终151号):案涉融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了解并同意出租人在设备上安装智讯系统,承租人确认并同意......若发现或合理认为承租人违反协议任何约定,出租人有权利用智讯系统中止承租人对设备的使用”,锁机是出租人为保障其权益,依约享有的合同权利。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中设备远程锁定记录及期限显示,从2014年4月起至2018年1月,存在多次锁机、开机记录,每次均是付款后开机。因此,承租人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依合同有权利用智讯系统中止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即锁机或锁车)的权利是明知的,并依此实际履行。在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设备锁定造成的后果依约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在融资租赁合同已预先约定且承租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出租人在限制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时,务必以承租人出现违约情形为实施条件,并保留相关证据,且违约和限制条款尽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予以约定,以免因此承担赔偿责任。

5. 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回购保证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案号:(2018)京03民终7591号):上诉人承担回购保证义务是基于三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未收到相应的设备购买款项,被上诉人向承租方支付的相应款项在性质上亦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租金,并未达到上诉人履行回购保证义务的相应条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回购保证义务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回购保证以融资租赁交易为前提,融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回购保证应属无效。

律师提示:存在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先起诉承租人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等费用,再起诉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该诉讼策略可能被法院以“前案判决尚未确定能否履行的情况下,另行要求支付回购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一个诉讼里一并要求承租人和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回购人承担回购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