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和承租人的占有使用权相分离,此时租赁物重复融资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融物是前提,是最基本的表象,且租赁物还有一项重要功能是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若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予第三人,则出租人的权益会有可能遭到严重的减损。

以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交易的时间节点不同,可将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予第三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抵押权在先,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后;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关系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在先,第三人取得租赁物抵押权在后。该两种情形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相应的后果及司法实务中对于该两种情形对出租人权益认定有显著不同和巨大差异。本文将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及理论重点论述和总结第一种情形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对出租人的影响。

在售后回租交易中,出租人采取的是承租人向出租人先“售出”后“租回”租赁物的模式,因而承租人对转让给出租人的租赁物应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不应存在权利瑕疵和负担。但若承租人违反上述约定,在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已经给第三人设立抵押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而后发生纠纷时,第三人或承租人往往以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处分租赁物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合同无效以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时,如何正确认定该转让行为和合同效力,成为出租人权益能否得到周全保障的关键。但目前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问题仍无统一定论,不同地区、各级法院对于该问题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

本文笔者将结合老东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真实案例,讨论分析第三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抵押权与出租人就同一物件设立的所有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并就租赁公司在该种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预防相关风险,给出法律层面及司法实践角度的建议和提示。

二、案例解析

案例: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温岭日德电机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2010年8月9日,建行温岭支行与浙江日德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浙江日德以其机器设备等动产为建行温岭支行与浙江日德之间自2010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最高限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物清单中包括了冲压冲床1台,高速分条机1台,10吨行车4台,送料机1台,压力机1台,拉角机1台,飞剪1台。

2、2014年7月25日,仲利租赁与浙江日德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浙江日德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冲压冲床1台,高速分条机1台,10吨行车4台,送料机1台,压力机1台,拉角机1台,飞剪1台)出卖给仲利租赁。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仲利租赁将前述机器设备租赁给浙江日德,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如遇合同终止、被确认无效,或承租人违约等情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各保证人也于同日向仲利公司签订了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就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浙江日德支付了2015年2月的租金30000元,后续租金未能支付。

3、2015年8月6日,台州中院作出16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日德偿还建行温岭支行债务,如浙江日德不按时履行债务,建行温岭支行有权对浙江日德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4、2015年9月17日,建行温岭支行与信达浙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3日,双方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

5、2015年4月3日仲利公司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7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宁波中院。审理过程中,根据信达浙江公司的请求,宁波中院准许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6、仲利公司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承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及设备未返还期间内的占有使用费(以租金标准计算)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承租人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第三人述称: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前,设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仲利公司在签订两份合同时,有明显的过错,故该两份合同无效。同时,对设备的抵押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仲利公司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

7、法院判决解除仲利公司与浙江日德融资租赁合同、浙江日德返还设备、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等。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仲利公司能够胜诉的原因在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不能依据《物权法》191条第2款及《担保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买卖合同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出租人与抵押人之间仍然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则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而继续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

根据《物权法》191条的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各地裁判不一。

有的法院认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为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受让人的出租人并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租赁物上的抵押权,导致租赁物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的,则以所有权转让为核心要素的售后回租关系并未构成,因而该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有效,但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着眼于对抵押财产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而并非是对转让抵押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彻底实现,需要两个行为,一个是签订转让抵押财产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一个是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转让抵押财产的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导致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该债权行为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如因上述规定导致物权无法变动,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系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与抵押人之间仍然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则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而继续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

本案中,法院采取的就是第三种裁判观点。本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如何界定、是否有效,即仲利租赁与浙江日德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租赁物上在先设定的抵押权是否影响《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法院结合全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即告无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则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而继续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因此在建行温岭支行已经对涉案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信达浙江又已受让建行温岭支行的债权的情况下,信达浙江对仲利租赁买受取得的涉案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仲利公司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因而,本案的《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关系,且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宁波中院审理的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日德电机(浙江)有限公司、温岭日德电机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1号]

三、案件评述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条规定可知:若抵押物经抵押登记,则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同时规定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该条并未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仅仅规定了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行使涤除权,用以消灭抵押权。

《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指出:该条是立法者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对物的流通需求,而采取的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作出的比较宽松的态度,该条结合了抵押权的价金物上代位主义和追及效力以及涤除权制度。该条也仅仅是规定了:若买受人不行使涤除权的,则抵押权应及于买受人。该条也并未对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转让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

《物权法》191条第2款使用了“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表述,但这是否就意味着抵押人与买受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及相应的转让行为就是无效的呢?

首先,《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14条对上述强制性规定作了限定,即仅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如何正确认识《物权法》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对认定转让合同的效力起了决定性作用。

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可知: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则会导致国家、集体、社会共同利益受到损害,因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因而合同并不一定无效,而应该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合同效力。,显然,转让抵押财产并不一定造成国家、集体、社会共同利益的损害,因而结合上述意见可得:《物权法》191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抵押人对该规定的违反,而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一定无效。

再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若该抵押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抵押权及于买受人的买卖标的物上,抵押权人的权益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害。若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我国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务可得出:《物权法》191条的立法本意并非是对转让抵押物行为进行限制,其旨在提醒抵押人注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并以降低抵押权人的风险。该规定是在充分利用并遵循物权法中“物尽其用”原则的前提下,对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受让人的利益加以综合性的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转让合同并不会因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而导致其无效,该转让合同有效。转让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在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中,是承租人与出租人基于同一目的而签订的,此二者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转让合同有效,就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且出租人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该抵押财产办理了登记的情形下,出租人的所有权并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但是,以上笔者关于转让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论述并不意味着出租人可以忽视以抵押物作为租赁物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的风险。正如前文裁判要点中所陈述一样,在现实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许多法院观点认为承租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与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业务的,因租赁物抵押登记在先,出租人在尚未代为清偿抵押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情形下,抵押物的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出租人,因而认定合同本身有效,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甚至某些法院直接认定该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法律行为,进而认定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均无效。

四、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及风险提示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公司,在从事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应当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权利状态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依据中登网及相关抵押登记平台和机关,查明租赁物的实际权属及抵押情况。若租赁公司穷尽手段后查明,该租赁物并不存在抵押登记等其他权利负担的,则就算该租赁物上存在真实的抵押权人或其他权利人,都不影响租赁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该租赁物所有权,进而不影响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构成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且此时,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

租赁物经融资租赁公司查明其上确实存在抵押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审酌与承租人操作售后回租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最终操作了售后回租业务的,由于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预见以下风险及租赁物抵押权会产生的相关后果:

第一:鉴于双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实务及理论界仍有争议,依然存在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可能性和风险。

第二:出租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出租人处分该租赁物的,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且其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基于处置租赁物的所得价款(以抵押债权为限),若处置价款在清偿完毕抵押权的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出租人仅能就剩余部分实现租金债权。此时,租赁物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就大为减弱。

第三: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抵押权人有可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租赁物予以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对租赁物的抵押权。

第四:不论法院是否认定双方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公司以设定抵押在先的抵押物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仍可能会因违反《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的规定,而面临行政监管风险和业务操作合规风险。

五、延伸阅读

关于租赁物被承租人先行抵押,出租人与抵押人操作售后回租在后的情形下,二者之间能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问题,以下是笔者在写作中检索到的相关判例及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认为:首先,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看,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国资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租赁物清单》中所列机器设备的买卖合同及相应汇款凭证等资料。中澳公司提交了相同的权属证明资料复印件,并认可原件由其保管,原判综合《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权属证明资料及现场勘察的实际情况,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国资公司作为受让人,均未向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飞达公司关于抵押物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最后,原判综合本案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飞达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丹阳银球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宁商终字第350号]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该规定中的“不得转让”既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也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着眼于抵押财产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无意否定转让抵押财产合同的效力。结合《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需通知抵押权人,旨在提醒抵押人注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可能引起的赔偿责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系债权行为,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银球公司以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系对前述法律规定的误读。

案例3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泰州良帅服饰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2)宁商终字第680号]认为:即便融资租赁合同中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日出公司、良帅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及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要求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需通知抵押权人。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着眼于对抵押财产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而并非是对转让抵押财产合同效力的否定。根据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彻底实现,需要两个行为,一个是签订转让抵押财产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一个是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的物权行为。转让抵押财产的债权行为不会直接导致抵押财产物权变动的结果,该债权行为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生效要件,如因上述规定导致物权无法变动,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系债权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日出公司、良帅公司以融资租赁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4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浙民终9号]认为:中金租公司异议财产清单中的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属于三门县海游镇滨海大道18号大楼的从物,在兴业公司与浙江保罗大酒店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存在,也是抵押物的从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兴业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效力及于中金租公司异议财产清单中的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浙江保罗大酒店在抵押期间在没有经过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兴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前述吸水型地毯垫、红色迎宾地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转让给中金租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是无权处分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案例5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华通柠檬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记载,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的融资形式为承租人华通公司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将其所有的租赁物——《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项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出租人北车公司,再从北车公司处租回租赁物继续使用,并在租赁期内向北车公司支付租金,体现的内容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项下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但是由于合同项下的房产已经设定了抵押,在抵押撤销之前北车公司是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房产的所有权的,北车公司对此应为明知。因此北车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华通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案例6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侨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夏之远船舶经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浙舟商终字第216号]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除非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侨汇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十分清楚该法律规定。但按其庭审时陈述,其在支付了4000万元“购买价款”后仅与夏之远公司签署了一份《财产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而未至国家海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进行物权公示,其行为表现不仅有违常理,难以使他人确信这是一笔符合贸易规则的交易活动,也导致其与夏之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使成立也不生效的不利后果。夏之远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中远公司发出《未来收益抵押通知书》明确载明,夏之远公司向侨汇公司借款4000万元人民币,将“夏之远6”半潜船的未来收益从2014年4月15日起抵押给侨汇公司。该通知内容表明,“夏之远6”半潜船所有权仍属于夏之远公司,并未实际转移至侨汇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夏之远公司、侨汇公司间未发生‘夏之远6’半潜船所有权转让的实际效果,‘夏之远6’半潜船的所有权仍为夏之远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作为出租人的侨汇公司,在其尚未实际取得出租物“夏之远6”半潜船所有权情况下,其以“夏之远6”半潜船作为租赁物件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夏之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也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