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通常根据租赁物的价值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售后回租中,双方可能通过对租赁物价值的低值高估实现融资目的,使得租赁物购买价款与租赁物价值发生不匹配的情况。笔者以本案为例,对低值高估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作以简析。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东辰前景投资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②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出租人”)

被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承租人”)

被告:江阴东辰前景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辰前景公司”)

被告:江苏乐基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乐基公司”)

被告:江阴东辰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东辰钻探公司”)

被告: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一同公司”)

被告:刘某

1、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1月28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承租、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设备购买价款为1,725万元,租赁期24个月,自起租日起算,起租日为2014年12月10日,每月支付一次租金、期初支付,第1期租金550,170元,第2至24期每期租金均为780,170元,租金为固定租金,不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而调整。保证金225万元,留购价款1,000元。如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即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延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为日万分之五。

同日,东辰前景公司、乐基公司、东辰钻探公司、一同公司分别与出租人签订《保证合同》,刘某向远东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承租人在《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自合同签署之日始至《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在扣除保证金225万元后,向承租人支付了剩余的1,500万元设备购买价款。承租人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明》,确认设备已安装验收合格。2014年12月13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起租通知书》。承租人按约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5年12月(第13期)起未按约支付租金。

2、一审情况

出租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2、承租人返还租赁物;3、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则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5、保证人对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六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一审中,出租人同意调整《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日为庭审日即2016年5月3日;调整诉请3为:判令承租人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7,112,040元,截至2016年5月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应当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作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保证人一同公司围绕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租赁物价值是否过高提出异议,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实为非法借贷关系。对此,首先,对租赁物的存在及所属,承租人均已确认。一同公司并非租赁物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者,其称租赁物可能不存在,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出租人的证据及承租人的自认;且一同公司作为保证人,法院有理由认为其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缔约时已对被担保的债务作了最低限度的审查,如今在承租人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一同公司对租赁物是否存在此种基础事实提出异议,与其先行行为相悖。其次,对于租赁物价值,法院认为,如存在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可认定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一同公司声称设备为旧设备,《售后回租赁合同》所记载的设备原值1,750万元远高于设备实际价值,故存在低值高估,但其提供的照片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辩称,故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的情形。同时,从《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构成和当事人权利、义务来看,均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此外,租赁标的物是否存在、价值大小均经合同双方协商后签字确认,承租人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履行合同。综上,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售后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出租人未对承租人进行催告,但出租人的起诉可视为催告,承租人收到起诉状副本至庭审之日,仍未能向出租人偿付拖欠的租金,故出租人请求解除《售后回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未作约定,出租人请求按其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所得价款超过全部债务的部分归承租人所有,该主张合理且具有可操作性。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3日解除;二、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三、承租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是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按判决第四项确定),若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是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租赁物价值依出租人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承租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五、东辰前景公司、乐基公司、东辰钻探公司、一同环保公司、刘某对承租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二审情况

保证人一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出租人要求一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租赁物或有部分不存在,或实际价值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值严重偏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非法的民间借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融资租赁合同当属无效,担保关系亦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同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出租人提交了相关发票证明租赁物的客观存在和经济价值。一同公司虽然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严重偏离实际价值,质疑部分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但并无充分证据否定发票的真实性,出租人举证的证明力大于一同公司,故对一同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二,承租人将其设备转卖给出租人后,再承租使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一同公司主张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系非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一同公司要求法院实地查勘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要求评估租赁物的价值,但这其实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尽的义务。一同公司本应在签订保证合同前严格审查,以避免商业风险,而不是在诉讼中要求法院组织查勘、评估。一同公司自己疏于审查防范,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一同公司系受欺诈或胁迫签署了《保证合同》,法院只能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一同公司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中,出租人主要依据发票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因保证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租赁物发票的真实性,故两审法院均未支持保证人关于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的抗辩理由。但两审法院均认为“如存在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可认定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可见,租赁物价值----尤其是在低值高买的情况下,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是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其融资目的必须通过融物来实现,这是融资租赁与金融借贷的根本区别所在。从融资租赁的行业惯例及司法实践认定来讲,租赁物的价值应能够保障租赁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见租赁物的价值是裁判机关认定交易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亦表达了该等观点: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此类交易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该租赁物显然不足以作为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名义安排交易,实为在信贷管制严格的客观条件下,以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进行变相贷款③。《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第4.1.3条亦规定“售后回租合同的出租人明知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价值严重低值高估的,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如果租赁物价值远低于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则属于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易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综上,在租赁物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出租人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的情况下,相应交易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通常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在强监管的背景下,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借贷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

5、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建议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前,对租赁物的原始供货合同、发票及市场价等进行考察,避免租赁物严重低值高估的情况出现。另外,应在相关担保合同中完善担保范围,明确主合同项下法律关系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增加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独立条款,以尽可能避免脱保风险。

①本部分作者为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雪梅、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欣。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09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

③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