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在海事审判中受到较大关注。审判实践中,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违约金的调整、保证人主张融资额过高时的处理、律师费能否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范围、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较为突出,亟待统一意见。为强化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风险治理,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健全行业监管体系,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的法律风险应对能力,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近年来,自天津建立中国首个融资租赁示范区以来,上海、广州等地积极发展融资租赁行业,融资租赁机构数量和租赁资产规模呈现倍增态势。与此同时,融资租赁的业务创新也是中国自贸区建设的重要举措之一,各自贸区纷纷将融资租赁业作为重要的经济增长极。融资租赁行业的蓬勃发展,也相应带来了融资租赁案件的大幅增长。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在海事审判中受到较大关注。同时,2016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继承了2001年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海事法院受理的第23类案由。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案件的司法裁判规则尚处于探索求证的阶段,最终上升为正式法律制度仍存在不确定性。笔者总结广州海事法院近年来在审理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以期为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与预期、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一定的思路。

一、船舶融资租赁案件的基本特点和审理难点
  2010年至2015年,广州海事法院共受理了8件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在8件案件中,已审结7件,正在审理的1件。在已结案件中,以判决形式结案的案件3件,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3件,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形式结案的案件1件。就案件类型而言,这8件案件全部为因承租人逾期欠租或无力支付租金这类违约行为引起的。就诉讼请求而言,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欠付租金、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或请求支付到期全部未付租金的4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4件。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疑点难点进行分析,此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案件总量相对较少,但案件标的额巨大。2010年至2015年,该院受理的8件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占一审案件的比重为1.14%。案件总量少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广东在船舶融资租赁的政策优惠方面不存在优势,融资租赁产业与天津、上海等地相比存在较大差距,导致市场主体因履约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形并不多见;二是融资租赁企业多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因履约产生的纠纷由出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广东境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数量较少,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数量不多;三是融资租赁企业制作的格式文本较为规范,一部分案件因约定仲裁而分流至仲裁机构,也减少了法院可受理的案件数量。但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因标的额巨大,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较大。8件案件的标的额均超过千万,其中5件标的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这些案件的审理,对司法公正的实现、航运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值都具有重大意义。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呈现多样化特点。近六年,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因承租人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引发的案件,截至目前没有受理过因出租人违约引起的案件。实践中,出租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请求给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给付之诉;另一种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形成之诉。但具体到个案,出租人诉讼请求的内容并不相同,有的请求支付全部到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有的请求支付欠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的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相应地,承租人的抗辩也多种多样,如主张本案不构成船舶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的额度过高应进行调整等。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的请求与抗辩经常变化,亟待法官引导和固定。
  第三,法律争议点错综复杂,法院裁判的难度加大。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则尚不完善,但其在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却不断涌现并进入诉讼领域。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但具体到船舶融资租赁,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衔接和适用上仍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而租赁物登记制度的欠缺,又导致船舶融资租赁中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一些疑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对船舶融资租赁的案件审理也将产生较大影响。同时,船舶融资租赁复杂而精细的交易结构,需要法官具备一定的法律、会计、税收、数学等知识,这增加了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难度。
  第四,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多发频发,风险防范和风险治理刻不容缓。近年来,航运、外贸等外向型经济持续低迷,融资租赁行业的各种风险也急剧释放,承租人拖欠租金、无力支付租金等违约现象屡见不鲜,出租人往往选择采取诉讼方式以应对经营危机。在运力严重过剩、运价屡创新低的大背景下,扩大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无疑会增加出租人的经营风险。此时,市场主体应加强日常风险管理,正确评估自身的风险应对能力,谨慎设计和运作融资租赁项目。由于融资租赁自身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的性质,其所具有的担保及虚化所有权等功能所产生的杠杆效应也应为监管机构所重视。在推进经济结构去杠杆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治理背景下,杠杆租赁等风险较大的融资租赁产品的负面效应亦应引起重视。此外,一些市场主体,为了逃避法律监管,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高利贷之实,通过一系列连环担保制度进行虚假融资,加倍扩大金融风险的问题日益显现,导致了金融秩序的混乱和市场主体不诚信等失范现象。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二、船舶融资租赁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法律关系认定中的问题
  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法院主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作出认定。实践中,容易与融资租赁产生混淆的主要是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在一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65万元购买一条洗沙船供被告使用,原告以洗沙船洗沙量每立方米1.8元作为收益,但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收益,也不退还投资款。原告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在这个案件中,法律关系外观具备融资租赁的某些特点,但其实质并非融资租赁,而是以船舶作为载体的合伙经营纠纷。因为原告并非以收取租金为对价进行融物,而是以洗沙船的提成作为经营收益,具备合伙法律关系的主要构成。法院遂认定此案不属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区分融资租赁和借款合同有时存在较大困难。一些案件,当事人之间以船舶作为载体进行融资租赁的目的不太明显,极有可能是借融资租赁的幌子进行的变相贷款,“产生了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与市场主体贷款融资之实的分离”。{1}34此外,船舶融资租赁案件还容易与船舶的多层次投资、让与担保融资等发生混淆,造成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二)违约金的调整问题
  在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无法确认,抗辩称违约金额度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未超过其损失的30%,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不应进行调整。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这一主张。在天津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中,被告亦提出违约金过于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抗辩,但其并未提出原告实际损失的标准或数额,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参照金融行业对罚息的一般规定综合予以判断,对原告依照合同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倾向性认为“如果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出租人的实际损失,对出租人要求按照约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如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出租人因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1}287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合理,有待进一步探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融资租赁的经济实质类似于借款关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进行调整。但相反意见认为,融资租赁的融资成分更大,年利率24%的标准明显过低。违约金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告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是否合理?实际损失是依据可预见规则所确立的全部租金、其他费用(如实现债权的费用)、租赁物的残值(当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时)等,在具体个案中确定也较为困难。法官在实践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信心和动力不足,多会支持出租人的违约金请求。
  (三)保证人主张融资额过高的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出租人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保证人辩称,出租人在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出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以及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虚构船舶价格,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请求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船舶的购买价格是根据承租人指定,没有证据证明该购买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规律,也无证据证明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保证人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此类案件中,保证人为了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往往会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额(融资额)远远高于船舶的实际价值的抗辩,法院在审理时存在一定难度。一方面,船舶融资租赁本身具有融资性质,其租金总额或融资额超过船舶价值亦属正常,但应在多大的幅度内,该融资额才算合理?另一方面,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船舶,该船舶在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亦经过了承租人的同意,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主合同债务是明知的,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较为明确,在出现承租人欠付租金时提出,有逃避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之嫌。但由于保证人通常不具备船舶价值评估方面的专业知识,对航运市场的行情不够了解,可能出现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况,此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实不公平。出现了这一情形的,保证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实践中证明主合同债务人构成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形又较难。船舶实际价值低于融资额,又可能是船舶资产的减值速度比较快,以传统方法计提折旧,难以如实反映船舶的现有价值,又或者是受到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影响,例如2008年金融危机导致船舶价值大幅缩水。法官在调整融资额时存在较大风险,但如不进行调整的话,将放任融资租赁市场风险的扩大,不利于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等市场价值的建构。
  (四)律师费能否作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原告即出租人主张保证人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律师费不是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承租人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而保证人也无需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另一案件中,法院以出租人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而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原告未就该项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为由,对其请求承租人承担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法院因此亦认为保证人无需就该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两个案件均审结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生效前,代表了法院对律师费作为诉讼请求的基本态度。律师费能否作为保证人担保的债务范围?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律师费能否作为出租人实现债务的合理费用。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对于律师费等追讨债权费用的计算标准,也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标准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参照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1}290因此,笔者认为律师费可以作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也就当然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五)如何确定租赁物的价值问题
  在一起案件中,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但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未约定合同期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租赁物的现实价值成为难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在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案件中,出租人通常低估租赁物的价值,而承租人通常高估租赁物的价值,但有时当事人仅提出租赁物价值过高或过低的抗辩。在出租人依据其自身掌握的方法计算出租赁物的价值的,承租人仅提出租赁物价值低估的抗辩时,可以认为此时构成举证责任转移,即承租人需就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出具相关证据,否则对其单纯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具备船舶价值评估鉴定的专业机构较少,法院只能在有限的鉴定机构名册中摇铢选定1家鉴定机构,而有时该鉴定机构依据其能掌握的方法还得不出鉴定意见。同时,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其意见的真实性、科学性、有效性仍值得怀疑。在司法鉴定体制不健全、鉴定公信力欠缺的背景下,法官如何合理确定租赁物价值存在较大困难。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具有平等的缔约能力和市场风险认知能力,故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或者价值确定方式认定诉讼中现时的租赁物价值。{1}347法院可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审判白皮书等形式积极引导当事人在缔约时达成类似约定,以防范于未然。
  (六)出租人能否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承租人欠付租金案件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出租人(原告)能否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即出租人能否就登记在自己名下、作为租赁物的船舶实施扣押或海事强制令等强制措施?因为在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通过此举可以占有和控制船舶,进而降低融资租赁项目的运营风险。依照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条,海事请求保全一般针对“被请求人的财产”进行,该“被请求人的财产”是否包括被请求人占有的财产,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的两项规定扣押自己所有或者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船舶,即“(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协议”和“(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3}40另有观点认为船舶融资租赁下的船舶在其符合光船租船的条件下,比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关于光租船可扣的规定,在理论上可以被扣押。{4}但笔者认为出租人申请对租赁物采取强制措施的真实意图是为了排除妨碍、重新取得租赁物的占有或取回原物,是一种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诉求,此时采取海事强制令的形式更为恰当。天津海事法院的张颉法官亦认为“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且不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承租人返还船舶,是法律关系最顺畅的一种措施”。{3}41但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条件较为严格,法院在实践中都较为谨慎,其对出租人权益保障的效率和程度不及扣船这一强制措施。出租人在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强制令难以保护其权利时,可以考虑采取一般的民事保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考虑申请法院责令承租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如可采用扣押船舶证件并通知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或者责令承租人限期返还船舶等。

三、从纠纷解决到风险治理:船舶融资租赁纠纷的化解之道
  依据广东自贸区建设总体方案,广东正准备将南沙新区建设成全国首个内外资融资租赁行业统一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区,预计广州海事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在未来会有一定程度的增长。为妥善化解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促进航运金融产业发展,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健全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与监管体系
  目前规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分则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突出问题,统一和规范了裁判尺度,但是受制于中国立法权、司法权的权限划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未就一些重大问题做出规定。例如,该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租赁物的登记机关及登记效力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1}16因而该司法解释并未确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这极可能导致出租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所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意味着交付才是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生效要件,而登记仅是对抗要件。这一精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予以强化,即认为交付是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在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缺失的制度背景下,这无疑会降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门槛,增加出租人的法律风险。此外,中国融资租赁业的监管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存在三种类型的融资租赁企业,即银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分别监管的金融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这种分散的监管格局非常不利于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监管,也很不利于系统性风险的防控,亟待进行并轨,进而建立平等、开放、科学、有序的监管体系。第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曾主持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形成了第三次征求意见稿,但由于种种原因,未正式出台。现在非常有必要重新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的制定工作,在该法中系统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等法律制度,为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
  (二)强化船舶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风险管理
  在审判实践中,承租人拖欠租金或无法支付租金等现象较为常见,使出租人的权益经常受到侵害。此时,船舶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法律风险应对,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将各种法律风险化于无形。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合同管理,建立电子化的信用档案,依据信用评级理性选择承租人缔约,采用标准化的格式文本订立合同,将风险明确化。此外,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加强风险分散和转移,采取多元化的风险分担机制将法律风险转嫁于外部。这包括适当提高“起租”金额、引入银行贷款或者股权资本分散风险、建立担保与反担保相结合的租赁模式、引导承租人给租赁物投保等。{5}最后,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认识到船舶作为租赁物的特殊法律风险问题。不同于飞机、机器设备等租赁物,船舶作为租赁物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特别法的适用,导致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出租人往往未意识到船舶的流动性所引发的法律风险和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的潜在影响。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占有船舶,承租人占有并实际经营船舶,出租人无法及时准确掌握船舶的营运状态。而船舶的四处流动又将产生一系列新的债务,如船员工资、海上人身损害、港口规费等,这些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新增债权附着于船舶之上,一直存在直至船舶被拍卖,这与出租人在缔约时对法律风险的预估往往存在较大差距。这导致船舶拍卖价款在偿付司法拍卖费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后,所剩无几,出租人即使拿回租赁物也难以挽回损失。笔者认为出租人在开展业务时,应正确评估船舶作为租赁物的特殊法律风险,加强对其名义下资产的风险管理。出租人要及时通过船讯网和船舶识别号查询船舶动态信息,在新增法定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超过一定数额或比率后,及时要求承租人追加担保,通过增加抵押物或提供保证人等方式降低风险;在承租人长期拖欠租金或拒绝支付租金后,可加速行使到期债权,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
  (三)积极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管辖和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海事法院的办案压力持续加大,法官员额制改革引发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将在未来有所显现。此时,应当充分发挥海事仲裁的疏导作用,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争议。相比于海事司法而言,海事仲裁更具有高效、灵活、成本低、保密性强等优点,在船舶融资租赁纠纷化解中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例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就牵头制定了“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上海格式)”,该格式针对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出租人回收船舶未销售时无法确定价值的难题,创新性地增加了约定,即协商优先,协商无法确定的共同委托一家评估机构,无法对评估机构达成一致的,以双方各自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出价值的平均值为准。{6}这一方法可弥补当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问题,在当事人约定采纳上海格式时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