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机动车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商业险的投保义务人为谁,如未投保发生事故由谁承担损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试从如下案例出发作简要分析。
正文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10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租赁公司”)(甲方、出租人)与程某某(乙方、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通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承租人购买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川YY7605号),融资总额40173元,月租金1490.52元,租期36个月,每月5日支付租金;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程某(系承租人女儿,以下称“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另,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保险费、车船税”,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项约定“基本保险险种必须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足额车损险、盗抢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
后,川YY7605号轿车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在承租人的名下,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汇通租赁公司;2014年12月14日承租人从经销商成都鑫雨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收了该车。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汇通租赁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4471.56元。2015年2月25日,川YY7605号轿车发生火灾致车辆毁损,2015年3月10日巴中市巴州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后,承租人未再支付租金。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与判决
汇通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承租人立即支付汇通租赁公司剩余租金49187.16元;2.承租人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汇通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至结算之日止;3.承租人向汇通租赁公司支付维权费用6000元(5000元律师费和1000元差旅费);4.承租人承担诉讼费;5.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汇通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给付租金,其行为错误。至汇通租赁公司2016年4月起诉时,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已达到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汇通租赁公司诉请承租人给付欠付的租金,与合同约定相符,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表明川YY7605号车辆的焚毁可以成为承租人对抗租金给付义务的正当事由,故承租人不给付欠付租金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滞纳金标准,但未明确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属约定不明,故汇通租赁公司诉请承租人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汇通租赁公司虽提供了交纳律师费的依据,但缺乏完税凭证,汇通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不予支持;差旅费为诉讼之必需的费用,且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汇通租赁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汇通租赁公司诉请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判决:一、承租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49187.16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承租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6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判决后,承租人、保证人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承租人、保证人欠付的租金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汇通租赁公司全权负责购买该车全部保险,年检、年审、过户等一切保险费,其费用一并纳入该公司的按揭款。车辆自燃灭失后,本人持火灾事故认定书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方知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根本未将该车辆的自燃险予以购买,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汇通租赁公司辩称:1.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不是车辆出卖方,对车辆的瑕疵和质量不承担保证义务。2.融资租赁合同中,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是出租人,根据对方需求,提供融资购买车辆,故车辆的选择权在承租人手上,是否购买自燃险,取决于承租人是否投保。3.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系在承租人控制保管下发生的,该责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承租人与汇通租赁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租人已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出租人汇通租赁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余额。承租人在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应该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出租人汇通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承租人提出汇通租赁公司未购买车辆自燃险,应承担责任,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基本保险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足额车损险、盗抢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没有约定自燃险,故承租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承租人、保证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商业险的投保义务人为谁,如未投保发生事故由谁承担损失的问题。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按常理来讲应将机动车登记于出租人名下,但鉴于机动车登记系行政管理登记,与机动车的使用与管理息息相关,而承租人又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实践中出租人多将承租人登记为实际车主,这就出现了机动车所有权人与登记车主分离的情况。此时,若未进行有效的投保,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往往出现租赁物风险承担的相关争议。
(一)租赁物的风险承担
在租赁物毁损、灭失责任的承担上,在传统租赁中由物的所有权人承担风险。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而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和出卖人都由承租人指定,且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并从中受益,出租人虽享有租赁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并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租赁物的实质风险与报酬都转移给承租人。所以,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不公平,也不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意外时,如法律没有其他规定、合同没有其他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失。
由于融资租赁在我国处于持续发展阶段,各方因了解不够经常受到传统租赁中风险负担分配原则的影响,实践中经常出现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为由,主张由出租人承担风险,要求出租人提供替代物、停止支付租金或者解除合同,以及赔偿其损失等。本案中,承租人便主张汇通租赁公司未购买自燃险,应承担租赁物灭失的责任,而二审法院并未支持其主张,法院认定“承租人在占有使用车辆过程中,应该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为避免争议的发生,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二)商业险的投保
据上文所述,虽然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租赁物的毁损、灭失会严重影响承租人的还款意愿与还款能力,给出租人带来间接的不利影响,而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有限、责任限额较低,出租人理应注重机动车商业险的投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26号)第二条规定,商业险是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险的投保系协商一致的自主投保。故,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内容。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可以与承租人在合同中对商业险的投保义务人、投保险种等作出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未对商业险的投保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没有投保的义务,若租赁物出现毁损、灭失的,应由承租人承担风险。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承租人提出汇通租赁公司未购买车辆自燃险,应承担责任,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基本保险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足额车损险、盗抢险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险,没有约定自燃险,故承租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假设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商业险包括自燃险,即赋予出租人投保自燃险的义务,而出租人未予投保的,则出租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赔偿承租人以本应因保险获得理赔等额的损失。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005号[1]案中,法院即持有此观点。建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尽量详细地约定商业险的投保义务与投保内容,并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如约定出租人投保的,出租人应及时足额投保;如约定承租人投保的,出租人应注意关注并督促承租人及时足额投保,如其拖延、拒绝投保的,要及时代为投保,并注意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代为投保后,可立即要求承租人偿还出租人代为支付的保险费用,否则视为承租人违约,并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涉及的自燃险,系机动车重要的商业险种之一。常见的机动车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这是车辆大多都投保的险种,均属于俗称的“全险”。还有一些商业险种比如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涉水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等,属于针对特定风险的投保,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建议租赁公司在约定商业险投保险种时,对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主要商业险种都应予以投保,而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其他险种,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确定是否投保。比如在天气较为炎热易发生车辆自燃的地区,就建议投保自燃险,像本案中如投保了自燃险,则可弥补车辆的损失,避免争议的发生。
综上所述,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第一,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发生意外时,如合同没有其他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损失;为避免争议,建议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承担该风险。第二,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及投保的内容,租赁公司应关注商业险投保义务的约定,如约定租赁公司为投保义务人,租赁公司应及时足额投保;如约定承租人为投保义务人,租赁公司应注意关注并督促承租人及时足额投保,在其拖延、拒绝投保时,要及时代为投保,并注意在合同中约定代为投保的后果;同时,租赁公司应综合考虑租赁物使用状况、租赁物使用环境、承租人用车记录等因素,选择合适的商业险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