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中,人们对“联合租赁”一词会感到既熟悉又陌生——“熟悉”是因为其常见于实务操作中,“陌生”是因为对“联合租赁”的概念、法律关系的认定等尚存诸多不明晰之处,本文我们就将对联合租赁加以法律分析与探讨。
联合租赁的概念与模式

通常情况下,联合租赁是指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一方当事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构成。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比较常见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联合出租人租赁模式,另一种是联合承租人租赁模式。

“联合出租人模式”是指:多家有融资租赁资质的租赁公司对同一个融资租赁项目提供租赁融资,作为共同出租人共同与一个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并由其中一家租赁公司作为牵头人,各家租赁公司按照各自所提供的租赁融资额的比例承担该融资租赁项目的风险,享有该融资租赁项目的收益。
“联合承租人模式”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共同就一个融资租赁项目向出租人进行承租的融资租赁业务模式。目前暂无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这种两个承租人共同进行承租的融资租赁模式进行界定,这种模式也被称作“共同租赁”。该模式下,两个承租人共同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一个承租人或两个承租人共同承担租金支付义务,租赁物实际仅由两个承租人中的一个使用或由两个承租人共同使用,两个共同承租人之间通常具有关联关系。
上述两种融资租赁模式在法律实务中的认定也存在极大差别,我们将继续分析。

联合租赁的常见争议
1.“联合出租人模式”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两个出租人的联合租赁模式常见于一些资金融通规模比较大的融资租赁项目中,从现有的法律体系及法院判例来看,两个出租人共同出租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国家相关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也体现出肯定两个出租人共同出租的联合租赁业务模式的官方态度。例如在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中的第八条中明确提到:“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此外,在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2009年制定的《中国银行业协会金融租赁专业委员会联合租赁合作公约》第三条中也指出:“本公约所称“联合租赁”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租赁公司基于相同租赁条件,依据同一租赁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投资比例,共同向承租人提供的租赁业务。”

综上,两个出租人共同出租的联合租赁业务模式由于符合融资租赁的性质,各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可以被认定成立的。

2.“联合承租人模式”能否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对于两个承租人共同承租的联合租赁模式中,由于实践中这种业务模式下往往仅有一方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物,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该模式下,有金融租赁公司参与时,法院一般不会简单将合同认定为无效,而是按照合同实质上构成的法律关系(如借贷关系)认定合同的性质,或是认定为无名合同,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当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或其他法律关系时,如果存在有保证合同,在主合同有效,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均了解,保证合同又没有《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形前提下,尽管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但保证人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3. 出租人如何在“联合出租人模式”中保障自身权益?

具有两个出租人的联合租赁模式是融资性租赁公司之间,在承办融资租赁规模较大的项目时一种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方式。但考虑到涉及两个出租人主体,仍需要防范两个问题:一是需要防范出租人之间的租金纠纷;二是要明确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对租金的追偿权。

实践中,联合租赁往往会约定由某一个出租人作为“主出租人”,承租人向该“主出租人”交付租金即视为其已完成支付租金的义务,再由该出租人按照比例或内部约定向其他出租人进行租金的划分,因此当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联合租赁业务时,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金的交付方式,以及承租人交付租金后,租金以及风险的分摊比例和具体分摊的时间等细节问题。避免两个出租人内部因权利义务约定不清而产生纠纷。

另一方面,在《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主出租人”可代其他出租人行使作为出租人的权利时,一旦出现承租人违约,出租人之间无需再形成合意,即可以对租金进行追偿。所以,我们建议在联合租赁模式下,主出租人要把握主动性。

联合租赁的相关判例

我们核查了目前对于联合租赁模式的判例,目前主要的判例集中在“联合出租人模式”。我们选取了两个案例,在下述两个案例中,均是由两个出租人共同向承租人提供一项融资租赁服务,两出租人之间按份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同时,在第二个判例中,还明确约定了一个“主出租人”,约定主出租人可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所有出租人的权利。法院均认可了下述两个案例中共同出租的融资租赁“联合租赁”的业务模式,并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可见,《融资租赁合同》仍是联合租赁业务模式开展中的重点,需在合同中对各出租人的权利划分以及承租人的义务等约定明确,才可以确保各出租人的合权益不受侵犯。
1.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两出租人作为共同原告要求承租人偿付租金

【案件名称】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锁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瑶民二初字第01416号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14日,光大租赁(出租人一)、斗山公司(出租人二)与锁强在合肥市瑶海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附《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一份),约定:出租人一与出租人二作为共同出租人共同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即出租人一和出租人二共同购买租赁物并共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再共同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同时还约定,首期租金232000元,分期租金1123783.60元,共分48期支付,每期基本租金23404.3元,逾期罚息利率18.25%/年、违约金等。同日,斗山公司、光大租赁又与安徽省泰源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泰源公司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机号:28724)一台,并出租给锁强。

合同签订后,斗山公司与光大租赁于2012年3月14日将挖掘机交付锁强。锁强在取得挖掘机后,只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再未履行过支付租金的义务,累计拖欠到期租金215948.18元。故两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泰源公司,以及与锁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中所附的《融资租赁明细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锁强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两原告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两原告有权要求锁强支付尚欠的全部分期租金及违约金。两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两原告对此表示自愿放弃,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裁判结果

被告锁强支付两原告分期租金777651.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2.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一出租人作为原告要求承租人偿付租金,另一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案件名称】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诉杨茂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    号】(2017)渝0107民初2338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出租人、被告杨茂平作为承租人、龙小容作为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供货商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2、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并授权出租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所有出租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收取,租赁物的取回等,承租人不得以两出租人共有租赁物所有权等任何理由拒绝或抗辩出租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表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己名义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承租人向出租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即视为向出租人光大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履行;租赁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约定了租赁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合同签订后租赁物已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偿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第三人委托并授权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承租人行使本合同项下所有出租人的权利,故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