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询最新的司法案例,笔者发现了一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例。

某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在承租人未能如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因采取了一些不太恰当的方式取回租赁物以弥补租金损失,反被承租人提起侵权之诉并得到相关法院支持而遭受额外经济损失。

由于行业的迅猛发展和市场需要,融资租赁交易涉及越来越多的交易模式和“边界不清”的租赁物种类,以及在基于真正以“融物”为目的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更突出了物权及物权保障的重要性。因此,结合笔者的工作经验,再次提示与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及其保障相关的几个较为重点的问题,与大家分享和讨论,并期望获得相关部门的重视和理解。

一、租赁物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存在“以融物形式实现融资目的”的交易实质,这也证实了租赁物的物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必要性,没有租赁物物权的“融资租赁交易”不能在法律上定性为融资租赁交易;

其次,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上述交易实质,无论在具体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是否将实际采取取回和处分租赁物来冲抵和抵销承租人对其负有的租金债务,都不能否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对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金债权起到的担保和保障作用。目前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对融资租赁交易项目的信审和风险评估在逐渐考虑不再强调或要求承租人提供类似银行贷款业务的抵押或其他担保措施,转而更加关注和重视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出租人是否合法合规取得所有权以及租赁物的价值是否充足等问题,这也印证了租赁物所有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重要性;

再次,对于厂商租赁以及具备一定二手设备处理能力和市场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为帮助厂商或经销商推广、促销和出售产品或设备,租赁物的所有权就不仅仅起到担保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作用,“融物”更成为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目的。因此,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认定以及取回等安排和实现则对出租人更为关键和重要。

前述案例正属于此类情形,融资租赁公司具有良好的二手设备处置能力,其通过取回和处分租赁物弥补了将近80%的租金收益损失。但是另一方面,也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未对租赁物物权的归属进行更加有效的明示和确认,在取回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当操作,反而导致承租人提出融资租赁公司取回租赁物侵犯其对于租赁物享有的占有权,因此提出索赔,并得到相应法院的支持。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重视租赁物物权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合法、合理和谨慎地采取与物权相关的救济措施。

二、租赁物物权面临的主要问题

1.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的关注度不够

我们经常会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应注意调查和确认租赁物物权的权属归属、确定性和唯一性等问题,许多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以集团内部项目、存在承租人母公司信用担保或其他形式担保等各种原因放松了对租赁物物权的尽职调查和明确规定的要求。
这种观念或认识不仅忽视了租赁物物权对于融资租赁交易定性的必要性,更会影响甚至逐渐模糊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正确理解和认识,使其将融资租赁交易视为类似银行贷款的业务进行操作,从而可能减缓或阻碍融资租赁业的良性发展。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应充分意识到融资租赁交易本身将承担比银行贷款业务更高的风险,而承担的风险将主要通过租赁物的物权担保来进行缓释。因此,融资租赁从业人员在重视债权的同时,一定不能忽视对租赁物物权的保护。

2.登记制度的缺失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司法解释的层面赋予和认可了融资租赁公司在实际的融资租赁交易中间接保护租赁物物权的相关操作方式的法律效力,但这也印证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交易以及租赁物的登记制度的不足和缺失,并且该等不足和缺失的状况目前仍然存在,导致融资租赁公司仅能通过间接方式说明自己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或者通过设立抵押权等方式间接防止或控制承租人任意侵犯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物权,而不能直接地、明确地以及确定性地证明其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

针对不动产登记,目前最大的问题是:尽管《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的物权设立、变更和转让的登记效力以及登记机关的设立和办事流程,但大部分县级以上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未设立,或者未实际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业务,由此给提供以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公司带来很大的困难。这不仅使融资租赁公司很难判断不动产的原始所有权人对该租赁物的合法持有,更使融资租赁公司因无法办理该等不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而面临无法依法取得并持有租赁物所有权以及融资租赁交易性质可能被否认的风险。

3.租赁物取回和处置的困难

在租赁物权属明确和确定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采取取回和处分租赁物的措施保障其租金收益权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项基本救济方式。因此,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租赁物是否能够顺利取回及有效处置通常关系到融资租赁公司参与整个融资租赁交易的预期利益实现情况。然而,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实际处理来看,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取回和处理状况并不是很理想。

自力救济。考虑到诉讼成本、时间因素、快速救济以及二手设备处理能力等原因,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厂商类的融资租赁公司通常选择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等程序,而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从承租人处直接取走租赁物,并通过再销售等方式处置租赁物。但由于经常遭受承租人的故意藏匿或恶意阻挠,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不能顺利地取走租赁物。面对该等情况,我们也建议和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应采取合法和和平的方式取走租赁物,尽量避免产生额外的责任或损失。尽管如此,在实际融资租赁交易纠纷中,不乏融资租赁公司强行甚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取走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因此遭受索赔的情况。目前而言,除非承租人给予配合,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自力救济方式取走租赁物存在一定的实际操作困难。

公力救济。业内已经针对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在租金债权请求获得支持性生效判决而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物权来弥补租金债权的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和争论,而人民法院通常持有的认识和理解是请求租金债权与租赁物物权产生的是不同的法律结果,应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这也增加了融资租赁公司在采取公力救济措施上的难度以及经济和时间成本。同时,从诉讼保全措施而言,人民法院通常亦采取上述租金债权和租赁物物权择其一的认识和理解,即若诉讼请求为租金债权,人民法院通常以租赁物并非承租人拥有所有权的财产为由驳回并拒绝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该等认识和处理方式进一步弱化了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对租金债权的担保作用。
三、建议和提示

1.建议进一步明确和统一租赁物的法律认定标准

尽管《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分别针对其监管项下的融资租赁公司规定了租赁物的范畴或定义,但从法律位阶、条款表述以及涵盖范围等方面,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从法律层面规定租赁物的认定标准和范围,例如:统一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范围和定义,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固定资产”的法律术语,明确不动产、无形财产等作为租赁物的条件和标准。

2.建议建立和完善租赁物登记制度

在奠定了租赁物认定标准和定义的法律基础后,笔者建议应配套制定与租赁物登记相关的法律或法规,从法律层面明确和确定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物的登记效力。若能使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物的登记具有类似不动产登记或抵押权担保登记“深入人心”的效果,不仅能有效实现租赁物物权在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对租金债权的保障功能,更能帮助融资租赁行业在认识和发展等方面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并将推动行业实现重点服务于融物需求、服务于实业、服务于中小微企业的目的。

3.建议完善租赁物取回制度

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无需事先对主债权或担保物权采取诉讼程序,而有权直接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驳回申请,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从融资租赁交易的“融物担保融资”的交易安排和实质而言,若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取回权也可以按照上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程序操作,那么在融资租赁公司希望直接有效地通过公力救济措施取回租赁物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该等申请程序尽量快速地实现合法取回租赁物的目的,进而有效保障其租金收益权。

4.融资租赁公司应高度重视租赁物

为确保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有效取得并持有租赁物所有权,尤其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租赁物进行合规性审查和尽职调查,以事先确保承租人合法有效并且无瑕疵地持有租赁物所有权。在制作租赁物清单时,尽量采用没有歧义的表述方式描述租赁物,并且尽量使用具有唯一性或指定性的特征明确具体的租赁物,避免作为种类物的租赁物届时无法区分或确定融资租赁公司对其享有的所有权。

5.厂商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的保护

结合多年的厂商融资租赁法律服务经验,笔者在此就厂商或经销商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物权保障提示注意以下几点:

①严格审查和确认租赁物的买卖环节以及权属状况。在厂商或经销商融资租赁交易中,多数情况是厂商或经销商已经就租赁物的出售或租赁等与承租人签署或执行了相应的采购合同或租赁合同,除了该等合同存在不规范或约定不清楚等问题外,对租赁物权属的模糊处理甚至“一物两卖”的情况是厂商或经销商融资租赁交易中最常见、且一旦发生争议很难从法律上理顺关系的问题。因此,在厂商或经销商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审查和确认厂商或经销商与承租人关于租赁物的权属状况的约定和安排,尽量采取厂商或经销商以及承租人均签署书面协议的方式明确解除或变更厂商或经销商与承租人之前签署或执行的采购合同或租赁合同,确保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有效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租赁物所有权或抵押权的登记手续等。

②避免厂商或经销商的“一条龙”服务。在笔者接触的厂商或经销商融资租赁交易项目中,通常厂商或经销商承担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与承租人交流和沟通事项,包括寻找和确认承租人、协助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和交接租赁物、承担租赁物的维保义务、从承租人处代收租金并转付给融资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催收租金、从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等,尤其在厂商或经销商与承租人之间对租赁物所有权存在不规范的交易合同和交易习惯时,上述事项均可能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租金债权以及租赁物物权带来风险或损失。因此,在厂商或经销商融资租赁交易中,应尽量避免厂商或经销商的“一条龙”服务,在商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直接与承租人进行沟通和处理融资租赁事务,并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应对承租人届时的抗辩。

③完善合同解除以及租赁物取回的通知。首先,应尊重和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违约和融资租赁公司的单方解约和直接取回租赁物权利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充分认识和理解针对厂商或经销商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可能存在的承租人故意藏匿租赁物的恶劣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很难以事先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和取回租赁物,而通常采取事后通知的方式。在商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完善合同解除以及租赁物取回的通知程序和义务,例如书面通知的内容应明确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融资租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租赁物取回的权利、租赁物处分方式以及冲抵债权的情况等,尽量采取有效且更于保留和提供书面证据的通知送达方式(包括有见证人在场并制作见证书的当面送达方式、留有签收回执的快递送达方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