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参与过设备类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行业老人,恐怕对“见物回购”、“不见物回购”这样的名词并不陌生。那么,如果就租赁物回购合同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对回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审判观点如何呢?在直租交易中引入回购合同没有问题,但如果在回租交易中引入回购合同的,回购合同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呢?如果要起诉回购方,是必须单独起诉回购方,还是可以同时以承租人及回购方为被告,提起诉讼呢?对于回购合同条款的约定,又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将厘清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总结司法实践阶段中针对回购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审判观点,并综合人民法院对回购合同的审理意见,对回购合同起草注意事项进行分析,一起来说说租赁物回购合同的那点儿事。
 
一、案例参考

我们先来看一个团队代理的回购合同引发的诉讼案件:2014年,某出租人与某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与本案被告即回购方签署了《回购协议》。在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支付情况后,出租人通过一系列的诉讼执行程序,均未能回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等款项。2016年,我们代理出租人对《回购协议》项下的回购方于上海提起诉讼,该案的审理法院在回购条款成就、回购价格确定等问题,均采纳了我们的代理观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分析,回购合同往往包括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及融资租赁本金、租息、其他款项的债务承担两方面的内容。回购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名合同相比较存在明显差异之处,因此回购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关于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一般需要结合回购合同本身的约定,并参考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租赁物虚假、不存在等情形导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法成立的,则基于租赁物买回交易目的签署的回购合同,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仅含有担保属性,从而影响出租人的权利主张。此外,考虑到出租人与卖方、第三方关于回购合同产生的争议一般最终通过诉讼/仲裁方式解决,司法实践层面认定回购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也显得尤为重要。
 
三、司法实践层面对回购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上海地区,如果回购合同关于回购条件、租赁物的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出租人及回购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的约定明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出租人要求卖方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且上海地区法院也普遍认可回购合同兼具担保合同、买卖合同属性的观点。同时,上海地区法院也普遍支持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回购合同纠纷并案审理,减轻了出租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在天津地区,《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试行)》已经明确了“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融资租赁行为发生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及回购合同等纠纷。”的观点。因此,在天津地区,因回购合同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回购合同的效力法院一般也会予以认定,不会出现将回购合同认定为保证合同的情况;出租人也可以选择同时以承租人、回购方为被告,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

但是,在广东地区,个别判决虽然支持了出租人关于回购合同相关的诉讼请求,但仅认定了回购合同的担保属性。例如,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0191民初161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73号案等,均将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为保证担保。

此外,经我们检索售后回租交易涉及的回购案例,在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2015)滨民初字第332号、(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山东新南方物流有限公司等(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可了由第三方承担回购责任的回购合同效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均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回购合同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的观点。因此,如果回购合同纠纷发生在天津、上海等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较多地区的法院,回租结构+回购合同担保的结构也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
 
四、回购合同条款约定的注意事项

综合我们代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常见的审判观点,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的实务经验,就回购合同条款的约定而言,我们建议大家关注以下问题:

1、回购合同关于诉讼协议管辖条款应与融资租赁主合同保持一致
上文已经提到,目前大部分法院均可就出租人提出的回购诉讼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提出的诉讼进行合并审理,因此,我们建议在回购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指向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尽可能与融资租赁主合同保持一致,避免二次诉讼。

2、回购条件应清晰明确,尽量约定“不见物回购”
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并不以租赁物需交付于回购方作为前提条件,来认定回购方应履行回购义务,即融资租赁行业通常所说的“不见物回购”。因此,对于出租人而言,建议尽可能在回购合同中作出“回购方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自负费用取回租赁物”的约定,避免出现“以租赁物已经从承租人处收回为回购前提条件”的约定。

3、明确约定出租人告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具体通知方式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以在相应情况下,出租人是否向承租人履行了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通知,作为分析对应回购合同效力的一个考量因素。就不以租赁物实际交付于回购方为回购价款支付前提条件的回购合同而言,为了确保回购合同的效力在司法实践阶段可以得到认可,建议出租人就租赁物所有权自出租人处转移至回购方处的通知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并尽可能确保该等方式通知对出租人而言可以实现。例如,出租人可在与承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的送达地址、向送达地址发出通知后的若干天视为送达、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相关通知可向该送达地址发送。

4、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应该明确
作为回购合同中的核心条款,回购价款应当作出明确的约定,回购价款的约定内容必然将在诉讼阶段作为回购合同纠纷的审查重点。回购价款的约定通常为“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欠出租人的逾期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等。”我们建议应进一步明确其他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保证金、预付款、保险费(如有)等。同时建议回购价款中应增加处置成本的描述,如包括出租人行使相关权利的所有成本,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代理费、评估费等。
 
除上述注意事项外,回购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导致回购方无法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的回购方义务约定,租赁物回购时的税负承担方,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间,租赁物风险转移条款等内容的约定方式也同样较为重要。限于本文篇幅,我们不再一一分析。
 
特别声明

上文于2019年3月所撰写,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