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年2月24日,法释[2014]3号)第2条。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新会市电力开发公司、广东新会美达锦纶集团公司,广东新会合成纤维纺织厂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新会市新联发电厂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主要依据两点理由其一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抵押贷款合同;其二是该《融资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而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这两点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1、关于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回租赁是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这一点并不影响融资回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它同样具有融资租赁的法律特点,仍应适用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来调整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然,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行为不能直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但此前国家法律法规中对外商投资的融资祖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从事回租赁业务并无禁止性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2001年8月14日发布并于200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第13条又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要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上述两条规定划分了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的审批权限,明确了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范围,故外商投资的远东租赁公司具备从事融资回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
2.关于上诉人主张租赁物非为承租人新会电力公司所有,应当追加所有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在《融资回租赁合同》签订时,首先由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将租赁物出卖给买受人远东租赁公司,此时出卖人新会电力公司负有对出卖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新会电力公司须保证出卖物为其所有或不能被他人主张权利。在《融资回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至发生纠纷时,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从未向远东租赁公司主张过租赁物的所有权,甚至在诉讼期间,该公司也从未主张过要求加入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对于属于该公司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不能也无权代替其行使。即使租赁物确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也可以通过对侵害其所有权的出卖人主张权利而达到救济的目的。因此,上诉人以租赁物为新会县发电厂B厂有限公司所有为由,主张《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讼争《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其要求按照无效合同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处理原则,将租赁物归还远东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支持。远东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最终目的是为取得租金,取回租赁物只是租赁公司所享有的选择权,本案远东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偿还租金的请求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但远东租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肖扬总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商事卷-1999年卷·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4~1129页。
三、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司法实践中,园售后回租交另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因此,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较大争议。本条解释明确司法态度,认定售后回租交易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237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本条表述为:

“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