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表意瑕疵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总则》首次为“通谋虚伪”设置一般性规定,完善了“表意瑕疵”民法体系的构成,对我国民法有重大填补作用。兼《民法典分编(草案)》第52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且融资租赁交易常因租赁物存否面临效力质疑,故,在融资租赁交易范畴探讨通谋虚伪之适用对租赁届同仁来说已十分重要。本文以现今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仅存融资租赁有关通谋虚伪之虞的三案之一为解剖对象,试论通谋虚伪视角下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履约风险。

宜昌鑫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周某追偿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鑫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系周某之妻)
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8月5日,债权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租赁”)与保证人宜昌鑫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鑫沃”)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由宜昌鑫沃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承租人)与本合同债权人(出租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宜昌鑫沃与易鑫租赁签订《代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宜昌鑫沃代易鑫租赁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账户打款,并有权收取代理费。
2016年11月29日,周某(作为承租人)与易鑫租赁(作为出租人)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为JEEP车一台,经销商为宜昌鑫沃,融资金额为8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3457.06元。该JEEP车行驶证上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所有人为周某,且周某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已购买该JEEP车并已使用多年。
2016年12月1日,周某收到宜昌鑫沃打款88000元整。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周某自行偿还了第1至5期款项,共计17285.3元,余下期数未再偿还。后宜昌鑫沃代周某偿还了第6至9期款项,共计13828.24元。
2017年10月16日,宜昌鑫沃向易鑫租赁出具《担保责任承担申请函》,载明宜昌鑫沃同意履行担保义务,同日,易鑫租赁出具《担保责任承担申请确认函》,载明易鑫租赁已收到宜昌鑫沃代周某支付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73594.26元,并将易鑫租赁就《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宜昌鑫沃。

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为行使追偿权,宜昌鑫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某、周某某偿还宜昌鑫沃代偿的87422.5元;2、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742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周某答辩称:1、我在2011年7月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JEEP车,车辆登记在我本人名下,期数为36期,2014年7月已还清贷款,按宜昌鑫沃诉称的就是我租自己的车,所以这个融资租赁合同是假的。2、我是找宜昌亚洲广场24楼的一个叫宝玉的小额贷公司借款,和宜昌鑫沃没有接触过,我借款本金是8.8万元,但实际到手的钱只有8万元,月利息是3457元,我按期偿还了5期,现在没有能力偿还高额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昌鑫沃以担保追偿权提起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一、《融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本案中租赁物是承租人自己的车辆,这与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物要件不符;宜昌鑫沃在诉状中也陈述本案中《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合同,本案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即一个表面的法律关系隐藏了另一个真实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形式是真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融资租赁关系并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贷纠纷,宜昌鑫沃认为虽以宜昌鑫沃名义向周某打款88000元,但此款是受易鑫租赁委托支付,宜昌鑫沃与周某无借贷关系,宜昌鑫沃坚持以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担保责任而提出担保追偿权诉讼主张。

三、因主合同被认定无效致担保合同无效,宜昌鑫沃明知周某与易鑫租赁之间并无融资租赁关系,仍为收取代理费而提供担保,宜昌鑫沃属有过错的担保人。无效担保合同中,有过错的担保人只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并可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发生在周某与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未证明此债务属个人债务,因此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四、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借贷关系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还本付息的约定予以认定,宜昌鑫沃应承担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即28424.68元的赔偿责任,并可对该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此外,其他代偿部分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周某、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宜昌鑫沃支付28424.68元;驳回宜昌鑫沃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宜昌鑫沃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支持己方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周某与易鑫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周某与易鑫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符合通谋虚伪意思表述的构成要件,双方的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即融资赁关系无效,但隐藏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借贷关系是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是有效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宜昌鑫沃是有过错的担保人是错误的。由于周某与易鑫租赁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因此知晓双方真实意思的宜昌鑫沃为双方的真实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就是合法合理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认定周某与易鑫租赁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又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自相矛盾。

被上诉人周某、周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中,虽然周某与易鑫租赁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的租赁车辆是周某自己的车辆,宜昌鑫沃和周某亦认可该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故《融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意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作者注)。根据易鑫租赁与宜昌鑫沃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担保内容,该保证合同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从合同,主合同无效,该从合同应属无效。虽然该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宜昌鑫沃在提供担保时,其是明知周某与易鑫租赁之间并无融资租赁关系的,宜昌鑫沃的真实意思是为周某与易鑫租赁之间的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即宜昌鑫沃与周某、易鑫租赁之间存在隐藏的担保法律关系,该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宜昌鑫沃已经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其依法享有对周某的追偿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周某、周某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宜昌鑫沃支付85274.0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驳回宜昌鑫沃其他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通谋虚伪视角下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性质问题。

(一)本案中的通谋虚伪行为与隐藏行为

通谋虚伪系各方共同虚伪表示,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应有意思表示,二是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一,三是须有虚伪故意,四是当事各方通谋实施。本案中,周某基于借贷融资的意思与易鑫租赁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宜昌鑫沃基于为作为借贷交易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由于本案判决书未提及易鑫租赁对《融资租赁合同》自述意思,此暂不论及;本案中论及租赁物系承租人自有车辆、与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不符,且根据原被告共同对《融资租赁合同》系借贷交易的自认认定隐藏行为为借贷,我们暂假设易鑫租赁真实意思为借贷意思进行分析{随后第(二)项再行对租赁物原属于周某是否会必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隐藏借贷意思进行讨论}。综上,可以看出,周某与易鑫租赁之间真实意思及隐藏行为系借贷交易,融资租赁系当事方通谋虚伪行为;周某与宜昌鑫沃之间真实意思及隐藏行为系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为融资租赁提供担保系当事方通谋虚伪行为。且各方共同存在虚伪故意、通谋实施以及表示与内心目的的不一,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通谋虚伪行为”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效,“隐藏行为”借贷法律关系有效,“通谋虚伪行为”之为融资租赁主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无效,“隐藏行为”之为借贷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有效,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

(二)本案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完善路径

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认定为“通谋虚伪行为”从而无效的依据有二:一是,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的自认;二是,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就归周某所有,此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要件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不因售后回租交易形式而无效,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不必然导致融资租赁交易的无效。鉴于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加速到期主张全部租金、租赁物权保障租赁债权、首期租金不影响计息租赁本金等的特性,认定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对于出租人而言,以及本案中已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言均是有益的。从本案现有情况来推测(案中未见细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可能未将售后回租的性质约定明确,或错将融资租赁关系约定成了直租,以致合同性质偏差,造成被认定为通谋虚伪,值得租赁公司引以为戒。

(三)关于《民法典分编(草案)》第527条的点名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何为“非法目的”,通说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的目的即非法目的;“合法形式”仅为民事行为/合同的外衣,是通谋虚伪行为。实践中常有将“非法目的”扩大解释情形出现,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意思自治与市场交易的安全。《民法总则》为“通谋虚伪”设置一般性规定,完善了“表意瑕疵”民法体系的构成,对我国民法进行了重大填补,原有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总则》、《民法典分编(草案)》合同编“一般规定”部分均未提及,因为通过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并结合《民法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实现对通谋虚伪“意思瑕疵”下隐藏行为效力的认定。应该说《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分编(草案)》合同编“一般规定”部分对“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现了严谨的覆盖,因此导致《民法典分编(草案)》第527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规定显得突兀与刻意。立基前述,若“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则构成“通谋虚伪行为”而无效,无租赁物仅融资的交易一般构成借贷,则隐藏行为为借贷,若该交易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或“违背公序良俗的”等,则依法认定无效。故,该第527条规定的存在,实无必要、且显突兀,容易留下被扩大解读或自由裁量的空间,减损《民法总则》的进步意义。

综上,《民法总则》首次为“通谋虚伪”设置一般性规定,完善了“表意瑕疵”民法体系的构成,对我国民法有重大填补作用。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兼融物的交易,建议租赁公司完善租赁物权的取得、完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以避免融资租赁交易性质、效力被不利认定之虞。《民法典分编(草案)》第527条在《民法总则》、《民法典分编(草案)》合同编“一般规定”之外,单对融资租赁合同规定“掩盖非法目的”之无效,实无必要,现《民法典分编(草案)》仍在征求意见中,呼吁业界同仁一起建议删除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