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
  那么,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是否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上述规定中可扣押船舶的范围又有多广?笔者在此对本案进行分享和评析,以期提供有益借鉴。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闽捷供油服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纠纷案

异议人(案外人):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安市闽捷供油服务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融公司”或“出租人”)作为出租人,与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闽航公司”或“承租人”)等作为承租人以船舶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经本案审理法院即北海海事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1日,登记机构就租赁物“新安源9”号船出具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载明船舶所有人和出租人为华融公司,船舶承租人为新闽航公司,并载明了租金、租期(6年)等事项;备注为融资租赁。

2015年8月21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8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承租人欠付出租人逾期租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出租人同意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延长租赁期限;该调解书还确认了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事项。后因承租人未履行义务,出租人于同年11月16日在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出租人所有并光租给承租人的“新安源9”号船。

又,南安市闽捷供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供油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诉称:供油公司与承租人签订《购油合同》,供油公司向承租人所有的“新安源9”、“新成功28”、“成功80”等船舶提供燃油,承租人欠付供油公司燃油费及利息,故供油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该款项。厦门海事法院对此作出(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承租人欠付供油公司油料款的金额。该调解书于2015年10月9日生效后,因承租人未履行债务,供油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海事法院将该案移送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宁波海事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海法执字第2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中载明新闽航公司为承租人的“新安源9”号船。

二、异议的提出及法院的认定与裁定

出租人于2015年11月23日就上述扣押裁定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一、“新安源9”号船为出租人所有,因融资租赁给承租人而办理光船租赁登记,并且因承租人不履行义务,出租人已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执行承租人交还“新安源9”号船和赔偿经济损失;二、供油公司对承租人的债权并非可扣押“新安源9”号船的海事债权:首先,出租人合法取得“新安源9”号船的所有权,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本案不适用当事船舶所有权人姊妹船的扣押规则;其次,融资租赁船舶并非光租船舶;最后,即使依据光租船舶扣押规则,“新安源9”号船也并非当事船舶,供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未明确每艘船舶拖欠燃油款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新安源9”号船的扣押。
法院认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首先,“新安源9”号船在船舶登记机关的登记所有人为出租人,并非承租人;其次,在供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中,该生效法律文书对“新安源9”号船是否有拖欠供油公司油款的行为及数额并不确定,供油公司申请法院对“新安源9”号船进行扣押的请求,并不在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的法律规定范围内。综上,出租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裁定中止对“新安源9”号船的执行。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因经营船舶产生债务,海事请求人能否请求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所有人名下的其他船舶。
《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二) 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者所有人;……”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本案中,出租人认为本案涉案船舶既非负担海事请求的船舶,亦不适用姊妹船扣船规则,融资租赁船舶也并非光租船舶;法院认为当事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而非承租人,且当事船舶是否拖欠、拖欠多少燃油款并不能确定,因此当事船舶不在海事法院可扣押的船舶范围内。笔者同意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裁定,并认为出租人提出的上述观点存在讨论空间。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海诉法》第二十三条是否适用于船舶融资租赁,二是海事责任人为承租人的情况下,可扣押船舶的范围能否延伸至当事船舶所有人名下的其他船舶。笔者结合海事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国际公约,对上述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一)对《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解读及其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适用

1.《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立法目的及对“海事请求”的理解

根据《海诉法》第二十三条,海事法院可以因光船承租人的债务,扣押光船租赁中的当事船舶,光船承租人是否为船舶所有人并非进行扣押的必要条件。立法上之所以允许扣押光租船舶,就是为了实现对海事请求人合法债权的有效清偿:船舶具有移动性,且营运中可能发生错综复杂的海事纠纷,而海事请求人往往无法轻易确定船东身份,难以及时向其主张责任;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允许海事请求人请求法院对船舶进行扣押,其本质上是一项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海事责任人船舶的目的在于为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提供担保,以确保海事请求人根据海事请求提起的海事诉讼能够在将来胜诉时取得执行判决的保障。
需要明确的是,《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共列举了22项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事由包括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灭失或人身伤亡,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建造、管理和维修等等,和《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1条中定义的海事请求种类基本完全一致。笔者认为,只有当事人的请求符合《海诉法》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范围,其请求才成为海事请求,当事人成为海事请求人,《海诉法》第二十三条得以适用。
2.上述规定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的适用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鉴于船舶所有人即出租人并不实际对船舶占有和使用,因此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往往为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承租人。虽然在字面上,《海诉法》第二十三条对承租人的描述仅为“光船承租人”,但是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存在很多相似之处,笔者认为不排除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适用该条款的可能,从而对租赁公司造成风险。
  第一,船舶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购买船舶,并将购买的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者不但定义类似,实践中也经常发生混同,特别是《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有学者认为,光船租赁在这种情况下一定意义上已变为船舶融资租赁。即使光船租赁合同中不存在留购条款,无论在船舶融资租赁还是光船租赁中,承租人均需自行配备船员并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承担维修、保养义务,对船舶承担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因此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承租人都应对其海事请求人承担责任。
  第二,虽然《海商法》中并无调整融资租赁交易项下船舶关系的规定,但在海事实践中,船舶融资租赁交易自动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如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适用《海商法》中船舶的国籍登记、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等,在承租人运营船舶时则适用运输单证、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事赔偿等规定。
  第三,交通运输部办公厅2008年颁布的《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新建或购置的船舶,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按光船租赁关系办理登记手续;海事局于2015年印发的《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74条规定,融资租赁船舶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即在现行登记制度下,船舶融资租赁的承租人租赁权登记比照适用光船租赁登记的规定,公示出租人的租赁权并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侧面肯定了船舶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承租人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
另外,在光船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是一种传统的财产租赁关系,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让渡使用权的对价;而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船舶享有所有权,却免除了作为所有权人本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可以说其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弱化的所有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类推原则,既然光船租赁出租人需要根据《海诉法》承担海事请求人主张扣押船舶的风险,那么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弱于光船租赁出租人,更应承担这一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船舶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应适用《海诉法》第二十三条;争议发生时,不排除海事请求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海事法院请求扣押当事船舶,并取得法院的支持。
(二)《海诉法》第二十三条扣押船舶的范围

根据《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该规定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扣船范围基本完全一致,该款规定,除非海事请求涉及船舶所有权或占有,则承担海事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等在扣押行为发生时所有的其他船舶(即海商法理论上的“姊妹船”)也在扣船范围内。结合笔者上文分析,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承租人也应适用该条规定,承租人在扣押行为发生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也可由海事法院扣押。
结合本案事实,供油公司作为海事请求人请求法院扣押出租人即船舶所有人名下船舶,但该船舶并非负有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而是出租人名下的其他船舶,那么该船舶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扣船范围?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可被海事法院扣押的“其他船舶”之定语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从文义上理解并分析该句,则在法院实施扣押时,如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则可扣押的“其他船舶”应归船舶所有人所有,如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则“其他船舶”应为光船承租人所有,以此类推。据此,当融资租赁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时,根据上述条款并结合笔者前文分析,承租人名下如果有其他船舶,则该船舶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扣船范围;但如果与此同时出租人对该海事请求并不负有责任,法院不应对出租人名下出租给同一承租人的其他船舶进行扣押。
其次,在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下,出租人只承担支付船舶购买价款的义务,除此之外出租人对船舶运营行为并不干涉,船舶航运中和第三方(如修理公司、燃油公司等)进行的交易一概由承租人安排和操作,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往往也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一步明确出租人对船舶运营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一交易框架下,如果允许法院扣押出租人名下的其他船舶,相当于默认了出租人对船舶所负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该责任是需要出租人以其所有的其他财产来承担的,这显然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涉案船舶即使和负担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同属于出租人名下,也并非处于法院可扣押船舶的范围内,法院认定“扣押涉案船舶的请求不在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的法律规定范围内”尊重了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值得肯定。
四、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首先,船舶不同于普通动产,其上往往负担海事请求,受到《海商法》《海诉法》中海事请求人优先受偿条款的约束。即便出租人在融资租赁项下只承担支付船舶购买价款的义务,不参与任何船舶经营活动,但如果承租人在船舶运营中产生债务,那么相关的海事请求人都可能依法申请扣押船舶,导致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尽管本案裁定有利于融资租赁公司,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船舶欠付燃油费情况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有利裁判实属侥幸,不能排除其他案例中法院查明涉案船舶即为负有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该种情况下,法院有充分的理由支持海事请求人的主张,裁定扣押该涉案船舶。另外,如果特殊情况下作为船舶所有人的出租人参与到船舶经营中、对海事请求负有了责任,那么出租人名下的其他船舶也可能成为海事法院扣押的对象。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时需要预估到存在船舶被扣押的风险,采取谨慎设计交易结构、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责任、尤其明确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船舶经营活动产生的义务等风险控制措施,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
其次,虽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人实际为出租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也规定融资租赁船舶的所有人应为出租人,但如果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作出特别约定或出于规避法律法规(例如:按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法人,其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如果出租人的股权结构中外资比例超过50%,无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为规避这一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人登记为船舶所有人)、政策限制的目的,则有可能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并非出租人;有时,承租人为享受政策优惠,也要求将融资租赁船舶登记在自身名下。上述情况下,不但存在承租人擅自处分船舶的风险,而且如果出租人有多条融资船舶均登记在同一承租人名下,则其中一艘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对其的海事请求时,不排除海事请求人根据《海诉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主张法院扣押承租人名下的其他船舶。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当融资租赁船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如承租人擅自处分船舶,或海事请求人请求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同时相关的船舶买受人为善意第三人,则融资租赁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不能对抗该船舶买受人。因此,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在船舶融资租赁实践中将船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则建议租赁公司随时关注船舶动态,如发生上述可能导致善意第三人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形,租赁公司应尽快向船舶买受人以及法院披露其为事实上的船舶所有权人,以规避船舶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