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会议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增强了民商事审判的可预期性。《会议纪要》涉及到融资租赁业务的方方面面,尽管从效力上看,《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会议纪要》将成为未来裁判时适用的相关依据进行说理使用。为此融资租赁公司有必要认真研究《会议纪要》相关规定,调整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及要求,避免因按照原有的做法继续开展业务给公司带来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主要需要关注254号文的哪些内容,需要从哪些方面调整业务管理要求呢?限于篇幅,本文尝试挑选其中的12个点,简要梳理如下:

“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不再想当然的可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第53条】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该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延伸法规】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属于经常性发放贷款——《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重要性】很重要,违反的法律后果:

1.刑事风险:非法经营罪;

2.民事风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担保无效等;

3.其他风险:被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如有的法院规定1年内5次以上,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更清晰,融资租赁业务中相关判断标准需重新审视
【关注原因】融资租赁业务不同于其他业务,涉及到租赁物的选择、租赁物的买卖等问题,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常需要判断“强制性规定”到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期探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等,如:

1.海关监管设备能否作为租赁物?

2.违反招投标法签署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效力?等等

【第30条】明确下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1.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

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重要性】很重要,租赁物是否适格、《租赁物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原有的相关判断建议重新梳理,以期适应254号文的规定。

【延伸规定】第31条明确规定违反涉及公共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的,合同亦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此,未来很重要和急迫的工作是:不断总结归纳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哪些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接受担保时,融资租赁公司应按254号文审慎审核内部授权文件,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第17条-第22条】

【为什么要审核】融资租赁公司不审核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者未留存审核的证据的,《担保合同》可能因此无效。【编者注:此处调整比较大,不再是原有典型案例中所依法认定的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怎么审核】

1.形式审查,但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2.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6条以及公司《章程》,审核是否有决议;

3.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核公司出具的决议:

(1)表决程序;

(2)同意决议的人数;

(3)签字人员;

(4)担保人是上市公司的,是否已公开披露“担保事宜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特别关注】

1.担保人想不承担担保责任,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

(1)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超越权限;

(2)担保决议系伪造或编造等。

这是未来担保人着重需要搜集证据的两个方向。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应当加强风险管控和合规教育,避免融资租赁公司相关人员隐瞒信息或串通担保人,给公司造成损失。

2.担保人以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担保人能够举证证明融资租赁公司明知的除外。

3.尽管有不需要决议担保亦有效的4种例外情形,但建议慎用,且应注意相关证据搜集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如承租人系担保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承租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相关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证据等,该类证据的搜集并不见得比搜集内部授权文件更容易。

回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性质认定有章可循,融资租赁公司亦需按照担保要求核查内部授权文件

【解读】尽管“增信文件的性质”规定在“营业信托合同纠纷案件”部分,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参照理解和适用。

【第91条】

1.增信文件的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2.增信文件的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文件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注:该第2类增信文件主要是指普通的安慰函、维好协议等文件】

【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上述《担保合同》有效的审核规则,审慎审核内部决议文件等。

【延伸规定】【第23条】债务加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融资租赁公司应关注: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不再一概优先于质权受偿

【第65条】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质权和抵押权的,应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

【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关注原因】现场调查租赁物的权属很重要:动产质权的设立以交付为要件,需现场核查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实际占有,有无被设置质权。

融资租赁公司面签合同时,应重点审核什么内容?

【第41条】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最为头疼的印章问题主要包括:

1.公章不唯一;2.假公章;3.非备案的公章……

【新规则】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

如果法定代表人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事后法人以假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融资租赁公司面签时或之前,建议重点审查:(1)签约人的身份信息;(2)是否与授权文件一致;(3)授权文件的有效性等。

租赁债权转让时,不动产抵押权是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解读】尽管之前根据《物权法》及相关法理,我们一贯主张抵押权随租赁债权一并转让给受让人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无需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未有明文规定总是让受众半信半疑。

【第62条】明确:抵押权随担保的主债权一并转让,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特别关注登记机关的“担保范围”变化

【第58条】该条确立了担保范围是以“登记的范围”为准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的裁判规则。即:

1.登记机关仅设置“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的,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准。

2.登记机关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的,以登记的范围为准。

【建议】担保范围直接关涉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优先受偿的主债权数额,而上述规定无疑增添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尽调责任和风险,需要融资租赁公司谨慎应对,包括:

1.办理抵押登记时,调查登记机关的登记规则并留存证据;

2.尽可能争取按照合同约定来登记担保范围。

融资租赁公司在设置“流动质押”时,应特别关注质权设立条件、监管人责任

【第63条】设置“流动质押”时,质权人一般会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监管质物,对于该类质权:

1.质权设立时“交付”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即从两个方面判断:

(1)监管人系受融资租赁公司委托;

(2)监管人实际履行了监管职责,质物已由监管人而非出质人实际管领控制。

2.监管人责任,进一步明确为承担违约责任。这与之前最高院相关的典型案例中认定监管人并非质权未设立或消灭的主要责任人的结论相契合,对融资租赁公司审慎完善相关的《质押合同》《监管协议》提出较高要求。

租赁物被第三人申请查封等,融资租赁公司应及时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根据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

注:这对融资租赁公司是一个比较大的利好。尽管未明确要改变租赁物被查封后该执行法院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审理的专属管辖权,但至少在查封后租赁公司拿到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仲裁或诉讼判决,不再一概不予认可。

【第119条】是否作出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判项,视融资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定,但不论如何,均应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

【第123条】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1.如果执行依据是确权裁判,一般要告知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再审;

2.如果执行依据是给付判决,融资租赁公司提出异议的裁判是确权判决,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

【第124条】融资租赁公司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案外人,基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物权或物权请求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排除执行。

融资租赁公司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好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方式保障自身债权

【第66条、第67条、第71条、第89条】

【原则】

1.非典型担保合同,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时,应认定有效,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2.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就担保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3.不具有对抗其他权利人的效力及优先受偿性。

【让与担保】

1.合同有效;

2.完成交付或登记手续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并优先受偿。

【股权让与担保】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等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提示】未来融资租赁公司采取让与担保方式担保租赁债权的,应当按照254号文的相关规定,参照担保合同相关规定,约定让与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

融资租赁公司在不良资产清收中,可要求承租人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三种情况

【第6条、第7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认缴制下,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承租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

1.承租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第10-12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

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各项标准可详见254号文。

【第14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规则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54号文涵盖了融资租赁业务的方方面面,上述12条并非所涉全部事项,篇幅有限不一一分析,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实践中,加强对254号文的研究和培训工作,防范相关法律风险。上述12条未列举但亦很重要的其他事项如:

【第7条】在审核股东会决议时,究竟是按照股东“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

1.章程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约定;

2.章程无约定的,按照认缴出资比例;

3.如果章程没有约定,股东(大)会又想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表决,那么股东(大)会表决程序需要按照“修改公司章程”的要求来。

【第46条】通知解除的规则:

1.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

2.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第54条】独立保函仅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保函。除此之外,普通的担保均具有从属性,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担保从属性的,该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

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应准确理解,原保证合同中与此条发生冲突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56条】除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外,担保人之间不享有互相追偿的权利。

提示: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担保人进行追偿时,应关注该处规定,完善相关担保合同约定。

【第128条】刑民交叉案件中分别审理规则:

1.主合同债务人涉刑事,可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2.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涉刑事,可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涉刑事,可请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