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就民商事审判中前言疑难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其中部分问题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就九民纪要中对于商业保理公司有着重要影响的部分作出如下简单解读,供行业内各位参考批评:

一、担保问题

01、担保效力问题

由资信较强的主体为商业保理公司的保理融资债权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做担保的,系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的重要风控手段,因此,担保合同合法生效系保理公司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几个月前,本文作者根据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专门撰写了一篇关于公司担保效力的文章,此次九民纪要承袭了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在本文中,作者不再赘述理论问题,仅就实操细节归纳如下:

若担保方系为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做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若担保方系为非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做担保的,应当审查担保方的公司章程,根据章程规定,要求出具内部决议(若无明确规定的,可以仅要求董事会作出决议);
要求担保方提供了决议的,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审核决议的同意决议人数及所代表的表决权的数量是否满足章程的规定;
若担保方系以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开具保函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担保方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与债务人之间互相担保、担保合同系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在以上情况下,无需提供内部决议。
债务加入、差额补足等实质上有担保效果的约定,也需类比上述规定,要求出具内部决议。

02、循环保理业务担保问题

在部分保理公司业务中,可能存在第一份保理合同到期后,应收账款债务人尚未偿还应收账款,且保理申请人未履行回购义务的,保理公司与保理申请人另行签署一份保理合同,受让另一笔应收账款,并将保理融资期限延长至后续受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以延缓还款时间。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若签一份保理合同中已经签署担保合同的,应当另行就后续签署的保理合同重新签署担保合同,若涉及到登记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以确保担保仍然有效。

03、多个担保人的情形

若存在多个担保人的,且多个担保人均提供保证担保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因此建议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保理公司放弃对某一个保证人的担保权利时,其他保证人仍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

若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且存在其他保证人的,建议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当保理公司若放弃对债务人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然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

若有第三人提供物保,其他第三人提供保证的,由于物权法中未规定提供物保的第三人与提供保证的第三人之间的追偿权,因此即使保理公司放弃第三人物保的,保证人仍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义务。
04、土地使用权抵押

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情形下,保理公司应当注意的是,在地上建筑物可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时,需要及时办理抵押。

05、以物抵债

部分保理公司在做房地产企业业务时,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

在发现房地产公司可能有风险时,但保理业务尚未到期或尚未满足追索条件的,选择要求房地产公司签署以物抵债协议,要求房地产公司承诺在保理业务合同债权届满时,若保理公司不能受偿的,则将部分房产交付至保理公司抵债。在债权到期且不能实现后,保理公司主张交付抵偿物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建议保理公司尽量就不动产办理不动产抵押,而非在债权届满期限前签署以物抵债协议。

06、流动质押

部分保理业务如快消类商品保理业务,可能涉及动产的质押。且一般情况下,保理公司并无仓储能力,一般会委托第三方对质押物进行监管。需要注意的是,质押的前提是债权人实际控制了质物,因此在此时,应当由保理公司委托仓储方对质物进行监管,且监管方需要切实履行到监管义务。

07、让与担保等其他非典型担保

由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中未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不具有物权效力,但是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如让与担保,此时虽然债权人无权取得担保物,但是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

二、变相利息与管理费问题

九民纪要中关于借款合同部分有如下描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然而,保理业务中,保理管理费的存在为常态,保理公司不仅可以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还可以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及信用风险担保服务。因此,我方认为,保理公司可以适当收取保理管理费,且合理的管理费不应当被认定为变相利息。需要注意的是,建议在收取保理管理费的情形下,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所对应的保理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建议保理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义务落实到实处,如建立台账、在应收账款到期日进行合法催收等,并留存相关证据。另外,不建议保理公司因想收取砍头息,将所有收益均体现为管理费,此时将面临管理费被法院认定为变相利息的风险。

三、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在保理业务实践中,存在着保理申请人伪造债务人确权文件以骗取保理融资的现象,甚至保理公司随同保理申请人前往债务人办公地址盖章的,仍然盖到“假章”,以致后续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由于现实情况中,存在大量公司私刻多枚印章的情况,对交易安全、市场秩序造成的重大影响。因此此次九民纪要把握住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这一要点,在除去公司法明文规定限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情形外,其他情形下,系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即使加盖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所签署合同仍然有效。

因此,保理公司在确权时,需要做到核实对方法定代表人身份,并要求由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公章,且通过录像将相关证据固定下来,值得注意的是,在录像时建议记录所盖文件的内容及盖章主体清晰面部。另外,若非法定代表人盖章的,建议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文件,为保障授权文件的真实性,建议要求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文件时的录像,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在授权文件上按捺手印、签字。
四、关于票据贴现问题

商业保理业务系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近日所出台的银保监会205号文也一再强调商业保理不得以受让票据等有价证券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作为基础叙作保理业务。票据贴现业务,系只有经人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开展的业务。因此,若保理公司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所签署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时,合同无效,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保理公司应当退回票据,申请人应当退回融资款,且合同约定的利息将不被法院认可。若保理公司已经将票据背书至其他第三方的,则无法将票据返还申请人,此时申请人也无需向保理公司退还融资款。且该行为涉嫌犯罪,法院有权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以上,为作者挑选出的部分九民纪要内容,与保理业务实践相结合进行的简单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