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在委托购买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可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根据约定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承租人。若购买协议未实际履行,承租人未实际取得租赁物,而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义务,此时该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该事实究竟是合同履行问题还是合同性质问题?这些均成为租赁公司经常遇到和困扰的问题。笔者将结合以下案例重点论述委托购买模式下融资租赁交易方式,分析该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以期对租赁公司起到积极的借鉴意义。

二、案例分析
案例来源:(2014)二中民初字第05924号

(一)案情简介

(1)2012年6月20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后又于2013年3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作为买方,因建设5万吨聚苯硫醚树脂规模化项目需要向卖方B公司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309万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和货款支付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买卖合同事项。

(2)2013年3月19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确定租赁物和卖方,自行承担卖方未按《设备买卖合同》履约或不能履约的风险;A公司以承租、使用为目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C公司承租租赁物,C公司根据A公司的上述目的融资购买租赁物;C公司负责筹措购买租赁物所需的资金,并根据《委托购买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义务,C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3)2013年3月19日,C公司与A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A公司拟与C公司就上述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进行融资租赁交易,C公司特委托A公司与卖方签订上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设备,A公司同意接受委托,并确认《设备买卖合同》是根据C公司的委托而签订;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购买,仅限于由C公司委托A公司根据其自己对设备、供货商或制造商的选择和确定,购买的上述《设备买卖合同》中的设备,亦即《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中约定的设备,C公司获得《设备买卖合同》中所有设备的所有权;C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唯一义务是支付购买价款,C公司在将购买价款支付至A公司指定的招商银行监管账户后,即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若卖方未能或迟延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任何义务,A公司应直接向卖方索赔,C公司对A公司由此遭受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且A公司须确保C公司免受因此引起的损害。

(4)2013年3月19日,D公司等分别向C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均承诺为保障C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的实现,愿意为A公司向C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5)2013年3月19日,C公司与B公司、A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鉴于C公司向卖方购买了A公司自主选定的设备作为租赁物,B公司作为租赁物的生产商,愿意作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和C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的回购人承担《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租赁物和租赁债权的义务。

(6)2013年3月19日,C公司与A公司、招商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C公司与A公司共同委托招商银行提供账户监管服务,A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租赁资金监管专用结算账户,C公司将设备购买价款3亿元一次性汇入监管账户,满足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后,C公司授权招商银行接受A公司对监管账户资金划转的申请向B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

(7)自2014年4月开始,A公司被多个债权人诉至法院,其财产也在多个案件中被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4年4月25日,C公司取回A公司监管账户内的剩余资金,并以该剩余资金抵扣了部分租金。

(8)2014年5月15日,C公司以A公司未支付租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赔偿购买价款的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回购人承担相应的回购责任等。A公司等辩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理由为《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在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在后,C公司和A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项下并未实际发生委托购买行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取得资金以购买《设备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设备,本案仅有融资,没有融物,故《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是借款合同;此外,B公司还主张其没有生产租赁物的能力,其与C公司、A公司均明知租赁物是不会生产和交付的,其没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购买款(并提供了一系列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其并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购买价款),故《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9)法院以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回购协议》合法有效,其内容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C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购买款的义务,但租赁物未按约交付、A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且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A公司赔偿购买价款的损失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利息以及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回购人承担相应的回购责任等。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点即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是否为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因此而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内容构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并不存在违背之处,本案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可知: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C公司根据A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通过委托A公司与出卖人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方式,向B公司购买租赁物,由B公司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得A公司使用,A公司向C公司支付租金的合同。该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2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2)从租赁物的性质看,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其性质属于固定资产,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

(3)从租赁物的价值看,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承租人A公司已经选定了租赁物和出卖人,该租赁物的价值已在《设备买卖合同》予以确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3亿元与《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价30309万元相比,不存在租赁物价值明显偏高或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

(4)从租金的构成看,根据《合同法》第234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构成包括C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购买款、以该款为基础计算租赁利率确定的租金、以及C公司向A公司收取的租赁服务费,该租金构成是由C公司的资金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符合《合同法》第234条的规定,不存在租金构成显著过高的情形。

(5)先签订买卖合同后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不能据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设备买卖合同》早于《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表明《设备买卖合同》并非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而准备或签订的文件,在还没有本案融资发生的情况下,B公司即与A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行为,反而可以说明《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关于买卖设备的真实意思表示,A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有购买设备的真实需求,现B公司提出其没有生产相关机器设备的能力,其与C、A公司均明知租赁物是不会生产和交付的,缺乏依据。

(6)根据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购买合同》的内容,A公司已确认《设备买卖合同》是根据C公司的委托而签订的,A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也认可C公司支付的设备购买价款是用于购买《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设备以供A公司使用,故A、B公司关于《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没有发生实际购买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7)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的约定,租赁物是由出卖人B公司向承租人A公司交付,若B公司未能或迟延履行交付义务,由A公司直接向其索赔,故租赁物是否生产和交付有赖于B公司是否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否就迟延交付索赔有赖于A公司是否积极主张权利,而非C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对于《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设备的实际生产和交付情况,承租人A公司称已交付一部分,出卖人B公司称完全没有生产和交付,两者陈述虽不一致,但根据《合同法》第240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的规定,表明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可能出现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情形,故不能仅以租赁物是否生产和交付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在A公司、B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C公司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既已明知该合同项下仅有融资没有融物、租赁物不会实际生产和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租赁物未实际生产和交付为由认定本案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实质为借款关系,故本案租赁物的实际生产和交付情况、以及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设备购买价款后是否将该款用于其他用途的情况,均不影响本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三、案件评述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委托购买模式下,租赁物未实际交付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此问题,本案中法院已经给出了明确的认定标准即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可能出现租赁物未实际交付的情形,故不能仅以租赁物是否生产和交付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依据。

在委托购买模式下,实务中还广泛存在着承租人未实际购买租赁物或购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形。若在此种情形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关系的如何认定?笔者认为:租赁物未实际购买或购买合同未实际履行并不必然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具体分析租赁物未实际购买系履约不能的问题还是当事人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即无购买租赁物之合意。若为前者,则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在双方交易项下其他要素均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不应仅因租赁物未实际购买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关系;若为后者,鉴于双方在开展交易之时即只有融资,没有融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在融资租赁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时,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借贷合同,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6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书也采用此种观点。

委托购买合同的本质就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融资租赁中的委托购买合同项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承租人以自身名义代替出租人向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委托的事务为购买租赁物。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可知:隐名代理的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后,合同的相对性被打破,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直接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和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再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和委托购买合同的,双方可以约定是否向出卖人披露出租人,即是否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

若出租人选择承租人向出卖人披露出租人,则买卖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出租人和出卖人。当出卖人未履行、迟延履行买卖合同或履行不当,出租人有权直接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但如果承租人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时,则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避免这种风险,出租人可以让出卖人作为委托购买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承租人是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的唯一义务人,出卖人无权向出租人主张购买价款;或在委托购买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就买卖合同项下任何违约直接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承租人保证使出租人免于出卖人的任何索赔。

若出租人选择不向出卖人披露出租人,则买卖合同直接约束承租人和出卖人,但出卖人不交付租赁物或迟延交付或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则存在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风险。

四、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在委托购买模式下,租赁公司往往会选择以隐名代理的方式操作融资租赁交易。此时,租赁物未实际购买和交付,对融资租赁公司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同时,也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和监管机构对该交易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的的认定。因此,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委托购买模式下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署的委托协议应明确拟委托购买的租赁物(型号、规格、数量等)、供应商、原始买卖合同等信息,以证明双方之间已就委托购买租赁物达成合意,且租赁交易(包括租金支付方式、起租时间、租赁期限等)的安排应符合委托购买及融资租赁之目的,不应存在明显与目的相违背的交易安排。

第二:建议租赁物购买价款由出租人直接支付给供应商,避免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但若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自身名义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人直接将购买价款支付给承租人的,出租人可约定将此价款支付至监管账户,并委托银行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

第三:建议租赁合同及委托协议项下约定一个租赁物的最迟交付日期,承租人未在该日前完成租赁物的购买及交付的,构成违约,以此排除租赁物迟迟未予购买或交付情况下出租人的责任。

第四:出租人应当关注承租人受托购买租赁物的实际履行情况,要求承租人实时汇报相关情况,并将相关文件如付款凭证、发票、租赁物接受与验收证明文件等提交出租人,且在租赁物未依约交付时及时发送通知,采取救济措施等,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