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伊始,一场始于武汉,并逐渐扩散于全国乃至于全世界的新型冠状肺炎病毒来袭,防疫形势极其严峻。全国范围内多个省市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有些省市采取封城、迟延复工等一系列措施打好防疫攻坚战。

在此次防疫战役中,除了对病毒的严防死守外,最严峻的就是防疫物资的匮乏。在此种情形下,多家法院紧急采取行动,对与生产防疫物资有关或与防疫有关的破产企业紧急采取措施,使其恢复生产经营。比如威海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紧急许可破产重整医疗企业威海鸿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全线恢复生产;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紧急作出许可研发、生产防护服装、防护手套、防护面具、医用纺织品、医用无纺布制品的企业刚松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生产的决定;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破产合议庭紧急召集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当即决定酒店恢复营业,接收湖北旅客,妥善解决湖北省近期至石门县人员的住宿问题;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为义乌市一家生产医疗器械的企业紧急修复信用,使得该企业当天即获得100万元银行信用贷款,并紧急投入防疫物资的生产中……

我们不禁为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为支持防疫采取的紧急措施点赞,但同时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经营又涉及一些法律问题需要我们深入探讨。


人民法院作出使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生产经营的决定是否突破法律界限?

1.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作为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依据?

根据有关媒体披露的信息,人民法院作出的恢复企业生产经营的依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由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产生,而这些财产处分行为又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因此,管理人如果要实施上述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并组成债权人会议后,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决定权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债务人继续营业可以增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就可以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反之,则可以决定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分别是对债权人会议组成前后破产企业“继续经营”或“停止经营”决定权的规定。而本次新冠疫情下,人民法院对已停业的破产企业作出的是“恢复经营”的决定,与“继续经营”存在一定差异。“继续经营”系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时未停业,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认为有必要而决定继续经营。纵观《企业破产法》及其三部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均无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停业企业“恢复经营”的法律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一条作为破产企业在紧急情况下恢复生产经营的直接依据值得商榷。

2.人民法院作出紧急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决定的正当性

(1)人民法院作出紧急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决定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

公序良俗系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起到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功能。

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公序良俗的规定主要为:《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停业企业如何恢复经营的情况下,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便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了依据,补充了法律漏洞。新冠疫情属于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突发公共安全卫生事件,人民法院在此特殊情况下,经过与破产企业及管理人等多方协调后,决定恢复或批准破产企业紧急恢复生产经营的举措,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2)人民法院作出紧急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决定系发挥司法能动性的体现。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均为成文法,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性,不可能做到全面覆盖具体问题,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挥司法能动性,可以灵活运用法律来弥补法律的漏洞。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当法律因为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就应该对法律进行一种校正,这种校正又是法官凭借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把握来解决对缺乏法律依据的手中案件如何裁判的问题”。

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对已停产的破产企业恢复经营作出具体规定,但也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破产审判的总体要求”提出人民法院要在破产案件审理中调配好破产企业的生产要素,完成市场主体救治,做到合法有序利益横平,彰显破产审判工作的制度价值和社会责任。这些都需要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的框架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

人民法院批准停业许久的破产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案例并不鲜见。比如,江阴市人民法院自2017年11月16日裁定受理江阴市新华富染整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尔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华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系企业”)破产重整以来,经过调查摸底指导管理人采用来料加工模式恢复营业,在重整期间,“华富系企业”有效增加了偿债资金,至2019年2月已逐步化解“华富系企业”82500余万元的债务,现企业已全面恢复生产,订单充足,350余名员工全部上岗就业。

在此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人民法院积极协调恢复有关破产企业的生产经营,共同为抗击疫情提供支援,特事特办,充分发挥了其司法能动性。此举不但能使企业获得自救,走出困境,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资金,使破产企业亦承担了相应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满足了社会对防疫的需求,一举多得。同时,人民法院的这一举措也是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紧急恢复破产企业生产经营充分展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发挥司法能动性的精神,并未突破法律的界限,值得肯定。
如破产企业所使用的生产设备为租赁物,管理人及破产企业是否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直接使用?
当前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设备采取融资租赁的方式以降低企业成本,增强企业资金流动。在融资租赁的模式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债务人基于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在司法实践中,租赁物的取回较为困难,除一些较为容易取回的租赁物如车辆以外,其他租赁物通常需要经过公力救济即人民法院方可取回。在破产程序中,清算方案或重整方案未通过之前,管理人一般不允许出租人取回租赁物。那么在新冠疫情下,破产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而需要使用租赁物时,是否应当经过出租人同意?未经同意使用租赁物是否会侵犯到出租人的所有权?

探讨该问题应当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进行区分。

1.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承租人无权继续使用租赁物。

笔者认为,如果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那么正常情况下,承租人应当及时归还租赁物,但因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未能归还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亦为无权使用。此时,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对租赁物的使用应当征得出租人同意,否则便侵犯到出租人的物权。

诚然,在新冠疫情下恢复生产经营属于特事特办,破产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也在自救。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破产企业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的,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应当及时跟出租人进行沟通,在法律的框架内恢复生产经营,并应当与出租人就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进行商议。

2.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承租人有权继续使用租赁物。

如果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融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仍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此时,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对承租人的占有使用应当为有权占有、有权使用,并未侵犯到出租人的所有权,而承租人仍然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该条款的规定是为了实现破产债务人可供分配财产最大化,同时兼顾破产效率原则与相对人利益平衡的制衡原则。那么,破产管理人能否依据此条款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呢?

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管理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理由为《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的前提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为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且通常情况下出租人均会及时履行该支付义务,故管理人往往无权依据本条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破产企业因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性质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为破产企业继续经营借款,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之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

笔者认为,如果破产企业系有权占有,则其继续支付的租金非共益债务,应当做普通债权;如果破产企业系无权占有,那么因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租金应当为共益债务。破产企业在新冠疫情下紧急恢复生产经营而需使用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实际也是为了实现破产财产的增值,最终会使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加,实现了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而此结果是出租人放弃其部分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因恢复生产经营而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应当参照继续经营的借款相关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从而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