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20年5月22日两会的召开,《民法典》草案也已提交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那么,《民法典》对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是否有重大变化呢?这些将会给租赁行业的业务实践带来哪些改变?

行业多年问题“善意第三人取得”或将彻底解决

在民法典草案中,“合同编”中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相较此前《合同法》对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有了较大改动。民法典草案通过后将取代《合同法》,融资租赁将迎来新的法律环境,无疑对整个行业产生深远影响。民法典草案极大地丰富了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引进了国外的先进理念、经验和制度设计,其中一大亮点是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交易进行登记,这将彻底解决困扰行业多年的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善意第三人制度”解决的背后依然存在争议急需解决

亮点:
民法典草案的一大亮点是设立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也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交易。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交易能彻底解决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民法典草案第745条中明确提到“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可以彻底解决善意取得制度对融资租赁造成的伤害,赋予租赁登记以法律效力,解决延续十多年的行业困扰,是改善融资租赁营商环境的有力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草案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草案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是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这意味着我国将设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是租赁业多年来翘首以盼的根本性利好。

隐患:

立法说明中随后提及“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草案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内容如下:“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相应地,这里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也包括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登记。

而需看到,上述说明和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这一制度设计与草案第三编合同中“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关系,上述规定与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存在冲突,最典型的冲突就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章节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而纳入担保合同该怎么理解?如果纳入担保合同而不影响出租人的租赁物取回权,那么这是对融资租赁法律环境的重大改善。但是从字面上看,不能完全得出这样的结论,反而很容易理解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担保合同,租赁物权登记的公示和排序按照抵押担保的公示和排序办理,出租人可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背后的“隐患”会带来哪些问题?若不解决将会违背交易逻辑?

新问题
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还能否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是否必须清算?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能否不拍卖、变卖而自己持有经营或转租?
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情况是合同约定期满租赁物返还,也即非全额受偿型融资租赁交易。虽然目前我国的交易实践以承租人期满留购为主,但是不能排除也有期满返还的交易;第二种情况是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取回;第三种情况是在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取回。
如果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交易,承租人破产时是适用所有人的取回权,还是担保权人的优先权,这会导致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适用所有权,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如果适用抵押权,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抵押权逊于所有权,所有权比抵押权更安全、更直接、保障更全面深厚。
融资租赁强大的生命力就在于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取回租赁物后出租人有权自行处置。我国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中,合同中也都有这样的约定,可以说这是交易惯例,承租人完全接受,并没有认为不公平。

引进国外先进理念需考虑“水土不服”问题!抵押品禁止流质问题是争议的根源
我国法律禁止抵押品流质(国外允许,因此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取回权没有冲突),民法典草案延续了这一观点,体现在“物权编”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此外,我国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为协商、拍卖、变卖,体现在草案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推及融资租赁,由于目前的规定不明确,会产生很大的歧义。

立法的原意是为了将融资租赁纳入登记公示系统,而将其纳入担保合同。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需要将法律写明,否则在将来的法律运用中会被理解为法律要求租赁物取回时必须拍卖、变卖,这样就人为限制了交易,改变了交易惯例,可能会压制交易的发展和丰富的创新性、多样性,这不是立法的初衷。

希望解决问题的同时不会带来新问题

如今,民法典设立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弥补这一疏漏,是健全法制的有益之举。但是,制度的设计需避免弥补老漏洞造成新漏洞。具体而言,希望民法典将融资租赁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是为了纳入统一的登记系统,解决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而非改变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本质,最好的效果是纳入担保交易既能在对外公示权利方面发挥作用,又不影响融资租赁的交易关系和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