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引言

医疗设备融资租赁可以有效缓解医院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资金压力,对此国家也出台了鼓励和支持的政策。2016年3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提出:探索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合作,为各类所有制医疗机构提供分期付款采购大型医疗设备的服务。

此后,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了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医院与租赁公司、销售商之间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其中有一类案件:医院并没有采取传统的融资租赁模式,而是将自有的医疗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再回租,从而得到一笔“设备款”,即售后回租式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笔者根据办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及最新司法案例总结了6条裁判规则供实务中参考。

02 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

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主要有:传统模式、厂商直租模式、售后回租模式等,司法实践中,医疗设备融资租赁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两种交易模式。

1.传统模式:医院选定医疗设备及销售商,租赁公司出资购买该设备并交付给医院使用,医院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医院以约定价格取得医疗设备的所有权。此模式涉及三方主体:医院是承租人,租赁公司是买受人、出租人,制造商是出卖人。

2.售后回租模式:医院将自有的医疗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再出租给医院,医院得到一笔出售医疗设备的价款,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医院再以约定价格取得医疗设备的所有权。与传统模式相比,此模式仅涉及两方主体:医院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租赁公司既是买受人又是出租人。

03 售后回租模式的6条裁判规则

这类案件的争议主要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争议,如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而是借贷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争议,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关于合同解除的争议,等等。

1.医院以租赁公司未获得医疗设备所有权为由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的,不支持

售后回租式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中,医疗设备是医院自有,虽然交易模式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但是从医院控制和使用医疗设备的情况上看,医疗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似乎并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医院主张:售后回租式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中,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并没有获得医疗设备的所有权,所以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上述交易模式中,医院与租赁公司约定将医疗设备出卖给租赁公司,由医院回租并继续占有、使用医疗设备,医疗设备所有权的转移应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租赁公司通过双方的合同取得了医疗设备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的特征。

所以,医院以租赁公司未获得医疗设备所有权为由主张双方是借贷合同关系不成立,法院不支持。

2.医院以其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为由主张双方不是融资租赁关系的,不支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可见,售后回租是一种特别的融资租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医院将自有医疗设备出卖再租回,不应仅以医院既是承租人又是出卖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所以,医院以其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为由主张双方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法院不支持。

3.医疗设备不存在,没有“融物”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形式实现融资目的,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若医疗设备并不存在,则没有“融物”特征,只有资金空转,不构成融资租赁,所以医疗设备是否真实存在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800号一案中,医院称为了借款伪造了医疗设备的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其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中的医疗设备真实存在,认定涉案合同为借贷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部分医疗设备的照片、型号、卫生局函件等可以证明合同中的医疗设备真实存在,认定涉案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4.双方签订协议,医院购买医疗设备后,出售给租赁公司,再租回,若销售商未交付医疗设备,则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在此种情形中存在以下几个合同关系:①医院与销售商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②医院与租赁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③医院与租赁公司之间的设备售后回租合同关系。应当明确的是,此种情形属于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与一般售后回租模式的差异仅仅是多了第一个合同关系,即医院尚未取得售后回租的设备,需要先行从销售商处购买。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出现销售商未按约定交付医疗设备,区分当事人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究竟是传统模式的融资租赁还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是有重要意义的:

在传统交易模式下,出卖人(销售商)不按约交付医疗设备,医院可根据合同向出卖人索赔,要求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不会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

但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是医院,而不是销售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之前医院应当取得医疗设备所有权。如果租赁物并非医院现有医疗设备,需要医院从销售商处购买之后再出售给租赁公司,若销售商未按约交付医疗设备,医院未收到医疗设备,则医院没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自有物”,租赁物并不存在,也就无物可卖,无物可租,只有融资没有融物,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这种模式有一定的迷惑性,比如在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与山东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号】一案中,当事人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文件,但没有将医院购买医疗设备的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完全分开,而且履行过程中,租赁公司将设备款直接支付给销售商。所以表面上看,租赁公司支付了设备款,而销售商未交付设备,本案似乎属于传统模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违约的情形,这也是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本案是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没有租赁物的情形。

5.公立医院在政府安排下为政府举债的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公立医院在地方政府的安排下,以其医疗设备进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将融资款给政府使用,租金等实际由政府偿还,医院因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或者实为借贷合同。

如上所述,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主要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医院与政府等案外人达成的协议,由于合同相对性,对租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法院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在长葛医院等与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378号】中,法院认为:长葛医院与政府部门签有协议并依协议将资金给政府部门使用,但是环球租赁公司并未参与订立该协议,该协议只对长葛医院与政府部门产生约束力,对环球租赁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影响长葛医院与环球租赁公司之间的回租式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6.公立医院因受到政策变化影响无法履行合同,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可参照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确定解除合同的后果

公立医院将自有的医疗设备出售后回租,虽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均是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但是,该模式下医院并非为了引进医疗设备,而是为了得到一笔“设备款”,甚至是为政府举债,因此该融资租赁合同受到政策变化、审计要求、监管措施等影响的可能性比较大,甚至可能无法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可能主张政策变化系不可抗力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中途不可解约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则,对解除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若医院所主张的政策变化并非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客观上也并非一定不能履行,只是从医院的角度上讲若继续履行会受到处罚、处分,这时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医院因此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奇台县人民医院与天士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4331号】案中,法院认为:政策变化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政策变化确实是合同不能如约履行的主要原因,参照不可抗力合同条款,判决医院不能免除责任,应支付租金中的本金部分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