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下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的出台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从此迈入了强监管的新时代。

  随着融资租赁公司划归银保监会监管及《暂行办法》的正式公布施行,不少融资租赁公司尤其是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的监管指标如何认定问题极为关注,就融资租赁公司较为关注的上述问题进行粗浅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一、 背景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截至本所发稿时,银保监会暂未出具与《暂行办法》相关的其他文件。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中,就“设置集中度等监管指标的主要考虑是什么?”问题答复为: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于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强化风险意识,逐步提升风险防范能力,我们增加了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集中度和关联度等审慎监管指标内容。

  鉴于《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上述规定基本沿用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且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具体监管时,若无具体明确监管规定,一般参照商业银行相关监管规定。故,本所在结合银保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商业银行监管法规文件的基础上,就《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单一集团客户”的认定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如何对“单一集团客户”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2010年6月4日下发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与2018年4月24日下发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中均有对“单一集团客户”认定的规定,且规定基本一致,融资租赁公司在认定时可参照适用。

  根据《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附件1的相关规定,“单一集团客户”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近亲属(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应当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根据我们了解,在地方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中,一般会按上述规定认定“单一集团客户”,但也有特例。如某金融租赁公司经与地方银保监局沟通,地方银保监局认可该金融租赁公司不将控制该金融租赁公司的整个集团公司(该集团公司体系特别庞大且其控制企业相对独立,其总资产或者年营业额上万亿或几千亿)及其控制企业认定为“单一集团客户”,而是将集团公司控制的独立开展业务的每个子公司及其控制企业分别认定为一个“单一集团客户”。具体为:某个集团公司A下设了4个独立开展业务的子公司(B、C、D、E),同时A通过下属企业设立并间接控制了金融租赁公司F。在统计F的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F与B子公司及其控制企业(或与C子公司及其控制企业,或与D子公司及其控制企业,或与E子公司及其控制企业)开展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而不是要求金融租赁公司F与A公司及其控制企业开展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若实际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集团公司也存在类似情况,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沟通确认,可否参照上述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实践认定“单一集团客户”或者统计此类“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

  三、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关联方”的认定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监管指标中均提及了“关联方”,融资租赁业务中如何认定是否构成“关联方”?《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另,银保监会2020年3月23日颁布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此外,财政部于2019年12月10日下发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企业与其所属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企业等相关的关联方判断。若涉及上市公司的,关联方的认定还应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的相关规定。

  四、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融资租赁业务余额”的认定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监管指标中计算承租人的融资集中度均与“融资租赁业务余额”挂钩,一般对于商业银行而言,银保监会允许商业银行在计算客户融资集中度时,将保证金、银行存单、国债等风险缓释措施扣除后进行计算。

  但对于金融租赁公司,计算承租人融资集中度时能否将所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扣除还尚无定论。在实践操作中,地方银保监局的统计口径并不统一,有的地方银保监局认可租赁保证金的风险缓释作用,允许将扣除租赁保证金后的实际租赁本金作为融资租赁业务余额;有的地方银保监局则并不认可,在统计时会要求将租赁保证金计入融资租赁业务余额。

  鉴于目前各地银保监局对金融租赁公司中“融资租赁业务余额”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在融资租赁公司计算“融资租赁业务余额”时建议提前与地方银保监局进行沟通确认,以明确统计口径。

  五、 “租赁业务”是否纳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集中度管理

  从《暂行办法》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租赁业务……”及第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之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业务包括融资租赁业务与其他租赁业务。

  目前,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地方银保监局计算融资集中度的口径中,集中度指标中的融资租赁业务仅指售后回租和直租业务,不包括经营租赁业务。但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12月7日财政部修订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取消了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分类,要求对所有租赁(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虽然目前银保监会对此尚未表态,但不排除后续会将租赁业务余额也纳入集中度进行管理的可能性。

  六、 对《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的统计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股东间无关联关系、不构成关联方时,统计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较为简单;但融资租赁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有共同控股母公司,构成关联方时,如何统计“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

  根据我们了解,某金融租赁公司经与地方银保监局沟通,地方银保监局认可该金融租赁公司以多个股东的共同控股母公司作为一个主体统计“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具体为:某金融租赁公司A有股东B、C、D、E,其中B和C的控股股东均为公司F。在统计对股东B、C的“单一股东关联度”时,以“公司F及其关联方”为一个主体统计,要求A对“公司F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股东B与C在A的出资额之和,而不是要求A对“股东B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股东B在A的出资额,或要求A对“股东C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股东C在A的出资额。

  基于上述,若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存在类似关联关系时,建议融资租赁公司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沟通确认,是否参照上述金融租赁公司监管实践统计此类“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

  另外,在与某个股东或股东的某个关联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若该股东或该股东的某个关联方构成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方时,还应注意满足《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即“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七、对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的几点建议

  《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影响较大,往往该类融资租赁公司在成立之初,承担着服务主业或集团的特殊使命,且该类融资租赁公司对主业相关租赁资产的定价、管理、风险控制和回收处理等具有得天独厚的专业优势和渠道资源,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产融结合以及助力中小微企业融资方面优势突出。

  虽然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拥有上述种种优势,但随着《暂行办法》的出台,从行业往年统计的相关数据来看,还很难满足《暂行办法》中的监管指标要求。

  那么,针对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接下来该如何应对、调整?

  主要从调整存量融资租赁业务、布局未来业务结构及争取有利的监管政策及法律环境等角度,浅谈建议如下:

  1、调整集团内存量融资租赁业务

  《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在前述过渡期内,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期限较短的集团内存量融资租赁业务可以结束;但对于期限较长的存量融资租赁业务来说,前述过渡期满仍需履行。

  对于《暂定办法》规定的过渡期满仍需履行的存量融资租赁业务,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有两种调整方式,一种是提前终止融资租赁业务,一种是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

  就提前终止融资租赁业务而言,在承租人正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较难提前终止融资租赁业务。即便经协商,承租人同意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公司极有可能面临着一部分收益损失的风险。

  就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而言,根据《暂行办法》第五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之规定,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将融资租赁资产转让给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租赁公司;但从资金角度,能受让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资产的公司一般也限于同业融资租赁公司或低成本的金融租赁公司。

  另,根据银保监会2019年5月8日下发的《关于开展“巩固治乱象成果促进合规建设”工作的通知》(下称“银保监发〔2019〕23号文”)“未做到洁净转让或受让租赁资产,违规以带回购条款的租赁资产转让方式向同业融资……”是违规行为,虽然银保监发〔2019〕23号文针对的是金融租赁公司,但对融资租赁公司也是具有适用性的。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在短期内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而不承诺回购,虽然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但也并不失为一种满足《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监管指标要求的解决措施之一。

  2、布局未来业务结构

《暂行办法》出台后,为满足《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监管指标之要求,建议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与同业开展战略合作,并提前做好规划和风险预案。

  另,目前部分地方银保监局正在开展融资集中度的统计工作,其中融资租赁业务仅包括售后回租和直租业务,暂不包括经营租赁业务。若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沟通确认,后续不会将经营租赁业务余额纳入融资集中度进行管理,为了降低融资集中度也可考虑更多布局开展经营租赁业务。

  3、争取有利的监管政策及法律环境

  集思广益,争取既有利于控制风险又能促进产融深度融合的监管政策及法律环境。

  任何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的制定都有其特殊背景,也有其局限性。当前,对于独立系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暂行办法》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恰当且必要的,而此与绝大部分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并无明显的产业背景有着共同的逻辑。然而,对于产业背景融资租赁公司如何能有效控制风险还能适当放宽监管指标,需要整个融资租赁行业凝结智慧,形成共识,并为立法或者监管部门的决策提供科学合理的充足依据。

  八、结语

  总体而言,《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在各方面提出了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应引起融资租赁公司的足够重视,融资租赁公司应积极自查整改,以实际行动响应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做好风控合规的前提下,积极进行业务创新和结构调整,确保长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