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不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

上周出去走了一圈,行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资金利率下行,客户议价能力提高,提款欲望降低;监管政策趋紧,业务前端缺少有效资产,业务后端管理手段受限,行业渐进磨合调整期。

今天主要聊聊前端有效资产,先看如下条文: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

陆续有业内大佬和监管部门就此来电咨询,询问如何判断适格的租赁物,以下是本人的理解,仅供参考:

按照该条的规定,适格租赁物具有以下四个要素:

1、权属清晰;

2、真实存在;

3、能够产生收益;

4、无权利瑕疵。

前三者为积极要素,租赁公司要主动证明,后者为消极要素,租赁公司予以关注即可,无需证明也无法证明。

“权属清晰”和“权利瑕疵”是法律要素,相对客观。原则上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动产以占有为据。动产相对复杂,需要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酌情补充相关取得文件,如采购合同、建造合同、发票、评估报告等。

“真实存在”是客观要素,一般拍照留念即可。地下埋藏者,如管网,照片一时难以取得,铺设线路、施工合同等还是应该获得的。

最大的分歧在于何为“能够产生收益”?

1、“能够产生收益”不是“产生收益”,前者是一种可能性,后者是一种状态或者结果。

举个例子,出租车公司购买了一部小汽车从事城市交通运营,产生收益无疑;若干年后,该城市出租车升级换代,这部小汽车被出让,小张购买了这部小汽车用于日常出行则属于“能够产生收益”,因为虽然小张只是代步使用,但是也可以通过出租该小汽车获取收益,或者通过开滴滴(好像现在叫青菜了)赚取收益。

实际上,这个例子中涉及的同一部车辆分属两种性质不同的融资租赁。前者是为生产者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后者是近些年盛行的消费类融资租赁服务。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如果将“能够产生收益”简单地理解为“产生收益”,那么消费类融资租赁业务都将无法开展,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消费使用而不是从事生产,而消费是无法产生收益的。

再如,某事业单位采购一批办公电脑,这些电脑是无法产生收益的;若干年后该事业单位将这批电脑出让,被某三线城市网吧采购用于经营,这些电脑当然可以产生收益的。

2、“能够产生收益”不是一定能够、一直能够产生收益,而是或有的。这种或有具有主观性,不宜按照大众的一般思路理解。

所谓“一定”是指具有相对性,即同一件物品对不同的主体来讲可能发挥的效能不同。一般人眼里的废品,在艺术家眼里可能就是艺术品。举个例子,海边的盐碱地在常人眼里除了荒芜就是寂寞,但是在中国农业科学家眼里,却是可以种稻的良田,因为有海水种稻技术。

所谓“一直”是指具有阶段性,可变性,这种阶段性、可变性与物的功能有关。举个例子,一艘客轮常年在长江沿线跑运输,产生收益;十年后被废弃,停泊在夹江中,无法产生收益,后有餐厅运营者收购该废弃客轮将其停靠在江边开设餐厅,又能产生收益。

3、“能够产生收益”不仅是直接产生收益,也包括间接产生收益。

比如办公用品,作为企业的辅助生产资料,你很难说直接产生了多少收益,但是办公用品又是企业生产经营获取收益的必备物品,通常以折旧方式摊入成本。

4、结论和建议。

由上可知,“能够产生收益”不是租赁物的必备要素,核心在于租赁物是否具有价值,即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前者是承租人的需求,后者是出租人的需求。所以笔者在年初意见稿征求意见时,即建议删除“能够产生收益”的表述,将其修改为“具有经济价值”《租赁征求意见稿》学习笔记(三)。

当然《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颁布实施,短期内是无法修改的,这一点业内必须正视。

实操中,建议对“能够产生收益”做开放性理解。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视为适格的租赁物。

市场的事情就交给市场去解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