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租赁公司一般会收取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的具体抵扣规则。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为基础,回答了以下3个关于保证金的实务问题:

1.出租人未及时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是否为造成了损失扩大?

2.出租人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是否应当以承租人实际收到的融资款为基数计算租金?

3.出租人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后,承租人未依约补齐保证金,对保证金部分是否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02、案例索引

洪雅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19号】

03、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扣除保证金是出租人的权利,若《融资租赁合同》并未限定出租人扣除保证金的时间,则在承租人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时,即使出租人未立即扣除保证金抵扣已到期租金,也不能认为是出租人造成损失扩大。

04、案情简介

一、2016年6月28日,中民公司与洪雅凯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洪雅凯迪以售后回租形式开展融资租赁项目,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250000000元,租金总额为284289062.50元,保证金12500000元,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若承租人违约,其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洪雅凯迪向中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500000元,并依约支付第一期至第六期租金,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三、2018年5月7日,中民公司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要求洪雅凯迪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

四、2018年6月13日,中民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洪雅凯迪向中民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92144531.25元,并支付违约金362255.53元。

五、2018年11月2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洪雅凯迪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六、洪雅凯迪公司不服,认为,中民公司未在第一时间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扩大了损失,因此洪雅凯迪公司对该部分扩大的损失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七、2019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05、本案裁判理由

一审:关于保证金抵扣问题。出租人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现中民公司已宣布租金提前到期,中民公司应将洪雅凯迪支付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扣顺序,从洪雅凯迪、凯迪集团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二审:扣除保证金是中民公司的权利,但上述约定并未限定中民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时间,故中民公司没有在2018年4月15日立即扣除保证金,不能认为是扩大了洪雅凯迪违约构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判令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该1250万元并无不当,洪雅凯迪及凯迪集团关于中民公司未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以防止扩大损失,无权要求洪雅凯迪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6、实务总结

我们就本案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出租人未及时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是否为造成了损失扩大?

由于承租人已经交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若将保证金在承租人第一次逾期时扣除为费用及租金,则扣除掉的这部分租金不应计算违约金;若全部计算出总额再扣掉保证金,则计算了全部逾期租金的违约金。故承租人主张,在其违约时即应扣除保证金,可以少计算一部分金额的违约金。

但是,扣除保证金是出租人的权利,若《融资租赁合同》并未限定出租人应在第一次出现违约时扣除保证金还是在最后或者其他时间扣除保证金,则在承租人违约时,即使出租人未立即扣除保证金抵扣已到期租金,也不能认为出租人未采取措施造成了损失扩大。

本案对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具有很大的警示价值,承租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可以争取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扣除保证金的时间,并在己方违约时,积极敦促出租人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以此来减小己方的违约损失。

2. 出租人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是否应当以承租人实际收到的融资款为基数计算租金?

售后回租式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支付融资款时,直接从融资款中扣除保证金,未全额支付融资款,承租人主张应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基数计算租金,但是,融资租赁关系中提前扣除保证金与民间借贷关系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并不相同。

在参考案例一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3000万元保证金由锦银租赁公司支付给利源轨道公司,再由利源轨道公司缴存至保证金账户,还是由锦银租赁公司扣除后直接缴存至保证金账户,并不影响该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性质。

3. 出租人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后,承租人未依约补齐保证金,对保证金部分是否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会约定,发生保证金抵扣后,承租人补齐保证金,若未及时补充,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参考案例二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支付保证金的目的在于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故该保证金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债务内容,在承租人未依约按时补足保证金时不会给出租人造成实际损失,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未按时补足保证金计收违约金和复利时,出租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07、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8、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论述这一问题的裁判文书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19号

洪雅凯迪、凯迪集团主张其对2018年4月15日已到期租金的违约责任在125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予以免责。依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之约定,洪雅凯迪于协议签署后5日内向中民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250万元,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扣除保证金是中民公司的权利,但上述约定并未限定中民公司扣除保证金的时间,故中民公司没有在2018年4月15日立即扣除保证金,不能认为是扩大了洪雅凯迪违约构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判令从应付款总额中扣除该1250万元并无不当,洪雅凯迪及凯迪集团关于中民公司未以保证金抵扣到期未付租金以防止扩大损失,无权要求洪雅凯迪承担违约责任、赔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9、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736号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3000万元款项的性质能否认定为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利源轨道公司并不否认锦银租赁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有3000万元入账的事实。锦银租赁公司代利源轨道公司扣缴3000万元款项存入保证金账户,抵缴利源轨道公司应当支付锦银租赁公司的3000万元保证金。故该3000万元与已经发放的五亿七千万元共同构成锦银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至于该3000万元保证金由锦银租赁公司支付给利源轨道公司,再由利源轨道公司缴存至保证金账户,还是由锦银租赁公司扣除后直接缴存至保证金账户,并不影响该3000万元作为保证金的性质。利源轨道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3000万元,并否定该300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源轨道公司关于该款项利息部分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216号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汉能公司支付保证金的目的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故该保证金并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汉能公司的债务内容,汉能公司未按时补足保证金并不会给朗业湾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本案合同中也未约定对未补足保证金部分计收违约金和复利。故本院对朗业湾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