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混合担保的法律规范

  混合担保是指同一债权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于混合担保的适用,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九民纪要》及《民法典》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情形下混合担保的适用

  基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身不会对担保物权的实现产生影响,担保物权是否真正设立和有效才会对债权的担保实现产生影响。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混合担保情况下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租赁物上为自己设定抵押权的“自物抵押”情形;第二种是没有完成担保物权生效的法定程序。

  (一)混合担保中自物抵押的认定和行权顺序

  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自物抵押”不仅会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会影响混合担保法律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有审判观点认为依据司法解释设立的自物抵押权,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公示权利,防止租赁物被善意取得,其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只有抵押权之名,而无抵押权之实。在此情形下,其就不属于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范范畴,保证人不得援引该条要求债权人必须首先实现该抵押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自物抵押权是否成立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如该地法院支持自物抵押权,且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的,那么就应当先以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抵押物权。反之,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不能因存在自物抵押权而对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同地区法院对自物抵押权支持与否的分布详见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及行权路径——兼以340例实务判决分析“自物抵押权”的在融资租赁中的应用)。

  以浙江吉磊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廖佳、张堂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7)云0111民初8835号】为例,被告未清偿相应货币债务而满足约定留购条件时,涉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依法并未排除原告另行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权。故亦不能因原告的选择性主张而发生租赁车辆所有权流转,也即不会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对涉案租赁车辆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支持自物抵押权情形下,自物抵押权和第三人保证责任的履行顺序。以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顾正新、徐丽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6)苏0591民初11663号】为例,该案中同时存在自物抵押权和第三人保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该规定肯定了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亦认可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做法。而保证人提出的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徐丽霞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结合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对以汽车为标的的交易是完全知情的,故认定保证人对其即将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方面,此案判决的表述是债权人主张担保物权后没能获得完全清偿的,再主张对租赁物的抵押优先受偿权。法院作此顺序安排是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租赁物是出租人所有,即使抵押物权成立,也不是债务人自有的物,所以不能最先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

  (二)未完成设立担保物权的程序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抵押物权的设立除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外还需要履行特定的程序,即动产需交付,不动产需登记。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时设立。实务因为履行不动产抵押登记程序而导致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形多集中于不动产。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形中,抵押权无效多因为用于设立的抵押物在此之前就为他人设立了他物权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例如【(2018)粤0391民初1829号】),原先抵押登记已经产生了对抗出租人的效力,所以抵押权未设立。

  另外,虽然保证这种基于人的担保设立的条件较为宽松,而且审判实务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比如具有资质的担保人对出租人签发独立保函,又如,保证人和出租人约定无论出租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即担保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出租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承租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出租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例如(2016)京0106民初4571号】。但是,正因为重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保证担保的债权作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需要穷尽可能会主张的债权,如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例如(2019)鲁01民初115号】。

三、融资租赁关系未成立情形下混合担保的适用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主要有两个关键阶段,第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第二个阶段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赁物交付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前,因不满足上述两个成立条件的案件,在审理中易被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自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法院一般依照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审理(借贷关系),并且《融资租赁合同》不因案件被认定为借贷关系而无效。原先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设立的担保物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物权依然有效。因此,本部分主要讨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下不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担保物权的情形。

  (一)同一法律关系下不同的裁判结果

例如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明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2016)苏0412民初9011号】,判决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都无效。后远东国际租赁以保证合同提起另诉,判决认为《售后回租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前案判决不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8)沪0115民初43131号】。

  (二)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又如中华开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薛志强企业借贷纠纷案【(2019)鲁13民终156号】中,常林集团、信福来作为薛志强对中华开发公司所负租金等债务的担保人,系基于薛志强与中华开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又不存在过错行为,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从现有的案例判决论述中看出,在租赁物上设定自物抵押权在某种程度上会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具有抵押借款的表面形式),所以有可能出现案件法律关系被认定为的同时,自物抵押权不被认可且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此种情形是作者结合现有的判例做的对于出租人权益主张最不利情形的预想,但是由于目前还未出现类似案例,作者会在后续的文章中持续关注和反馈。

四、法律建议

  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独立保函除外),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会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有审判的主流观点认为即使案件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借贷,融资租赁合同由于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所以成立,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也发生效力。为保障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应注意以下法律风险和应对策略。

(一)从基础法律关系上来说,应警惕融资租赁业务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具体在警惕融资租赁被判定借贷的法律风险——兼以74例实务分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一文中有详细阐述)

  (二)混合担保中存在自物抵押约定的,特别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应尽量安排其他形式的担保如保证、权利质押和保证金担保在订立时不存在瑕疵。

  (三)重视担保合同中对各项担保顺序的约定,明确担保范围的应详尽列明。具体来说,对于资信和逾期偿还租赁能力不佳的法人承租人来说,如同时存在第三人保证或担保,可约定第三人保证或担保清偿优先顺序优先与承租人自有财产的抵押。

  (四)担保物权本身而言,应注意担保物权本身成立的程序。《九民纪要》第56条指出,混合担保中部分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担保人之间除事先约定不能互相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则未见担保人履约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条款。因此担保责任人之间为避免后续出现纠纷应事项对此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