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商业保理业务在我国得到了蓬勃的发展,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亦在逐年上升。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并非《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也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设置了九个条款,保理合同从此成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为人民法院准确裁判保理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的颁布,对保理行业的发展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1、赋予了保理合同法律上的定义
保理业务是从境外引进的业务类型。2013年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保理业务的定义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民法典》将资金融通列为第一位的保理业务类型,比较符合目前我国保理行业发展的现状。《民法典》并未强调保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性质,这意味着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任一项服务的,均可以认定为保理合同。
同时,《民法典》要求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意味着保理合同是一个要式合同,不能采取口头方式,这也符合保理合同的商事特征。
2、明确了将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叙作保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开展该业务而言,并无法律规范禁止。实践中,商业保理公司对未来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情形亦屡见不鲜。
与此业务相类似的,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在我国得到了较好的发展,似乎也能够证明基于已有基础交易合同的将来的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也应当是可行的。
《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可以转让将有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明确肯定了这一保理业务类型。
3、明确了以虚假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保理融资款的责任问题
在以往的保理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伪造相关单据,骗取保理商融资款的,由于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并且保理商与债务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保理商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只能以侵权之诉要求债务人赔付相关损失。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这一规定,赋予了在此情形下保理商仍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有利于维护保理业务中交易安全。
4、明确了保理商可以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这一规定是对《合同法》以及合同编总则中债权让与规则的重大突破。
一般而言,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债权转让的通知应当由原债权人发出。但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的,也可以向债务人发送相关通知,同时需要表明其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的凭证。
该“必要的凭证”具体包括哪些文件,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5、限制了叙作保理的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对将来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的保理商的权利。同时,这一规定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构造将产生重大影响,商事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应对债权转让和保理进行限制,将成为合同当事人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
6、规定了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两种业务保理类型下不同的规则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但对于上述两个权利是否可以同时进行主张,还是仅能选择其一,《民法典》未予规定,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该规定是否属强制性规定,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债权余额的返还,也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7、规定了应收账款多次转让的认定规则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上述规定确认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确定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转让通知。保理商在开展保理业务时,需要注意及时办理、查询债权转让的登记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