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租回为目的,以XX万元向原告转让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交付该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同时还约定,车辆租赁期间为36个月,期满后被告可留购该车辆,留购价为人民币1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即违约拖延支付月租金,原告通过多种方式提示、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均无果。第11.1条:“本合同成立后,承租人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1.1.1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第11.2条约定:“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 11.2.1立即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已支付的款项均不退还;11.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其他应付款项;……”鉴于此,原告遂委托本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承办过程:本人接受委托后,积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起草准备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等文书后,即进行了立案操作。经与团队共同研讨分析后,总结出本案的两大难点:一、本案车辆融资租赁的模式?二、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范围?关于本案车辆融资租赁的模式问题,在多次与委托人电话、语音、视频沟通协调后获悉,本案是售后返租的业务模式,即承租人与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被告(承租人)将自有车辆出卖给原告(出租人),再将该车辆从被告处租回。

原告与各地代理商签订合作协议,由各地代理商协助原告开展融资回租业务的宣传,在4s店、汽车经销商、汽贸店寻找意向客户,最终在代理商的协助下,由原告与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还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因此,本案中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最终,法院全部支持了我方的主张。

本案中,本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委托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在团队研究讨论后确认本案诉讼策略,对案件相关争议焦点进行整理分析,查法律规定、做案例检索研究,为诉讼开庭做好准备,庭审中经过唇枪舌战的辩论,最终赢得了这场胜利,为当事人及时挽回了损失,委托人很满意。

审判结果:胜诉。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车辆、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