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近年来金融违约潮的爆发,2019年以来笔者的融资租赁和商业保理客户陆续地陷入了一些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此类案件呈现了破产重整进入路径多样化、法律关系复杂化以及重整方案新颖化等特点。

本文中,笔者将基于接触的破产重整案件以及相关检索内容,结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性,对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进入路径以及破产重整程序下融资租赁债权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整理和分析,以期为融资租赁企业作为债权人进入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程序提供一些应对思路。

01集团公司债务化解路径和破产重整
1、集团公司债务化解路径

近年来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件频发,笔者接触的一些案件中,多数已经存在严重资不抵债,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况。面对这样的处境,如果直接选择破产清算,除债权人债权将蒙受严重损失外,还将造成大量职工失业、发生上下游企业连锁效应等,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而企业重整、再生成为了风险化解的主要方案。目前集团公司债务化解路径主要为协议重组和司法重整两大类,但在其中间,也存在金融债委会、庭外重组、预重整等几个行政或司法有所介入或衔接的模式,以加强对危机企业的纾困解难。

如从概念上来区分,协议重组,是由债务人与各方债权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谈判、签署协议等方式达成债务重组方案的风险化解路径;司法重整,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企业自身的申请,经法院审查认可并裁定,基于《企业破产法》开展并达成债务重组方案的法律制度。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高度意思自治,后者存在司法干预。

笔者目前接触的几个集团公司重整案件中,都很难实现完全的协议重组,有采取介于两者之间其他模式的,也有直接进入司法重整的;而进入介于两者之间其他模式的案件也无一不朝着司法重整的方向在推进。究其原因,可能的原因是协议重整所依赖的完全意思自治很难达成各方利益的平衡,也可能因为各方坚持自己的利益而导致谈判陷入持久战最终难以达成一致;司法重整制度可通过法律制度的干预,加快推动重整的进程,如阻却担保权的行使、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停止计息、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主动权等制度设计,可防止个别债权人单独行动、单独受偿、防止总债务的进一步扩大、赋予重整人更多的主动权,因而更利于达成重整方案,降低谈判成本。

2、  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几个路径

关于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的路径,笔者接触的重整案件中,按照进入司法重整时点来分,有直接进入司法重整的,也有先进入债委会、预重整等前置程序后步入司法重整的案件;按照重整类型来分,有合并重整,分别重整以及部分重整等类型。以下将就笔者接触到的比较有代表意义的重整路径进行介绍:

(1)金融债委会程序

目前笔者接触的几个国家出资背景的大型集团企业为债务人的案件中,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先行基于2016年7月6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出台的《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银行债委会通知》”)自发组成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债委会”)。除此之外,金融债委会的背后,往往会有地方政府、发改委、银保监会等政府机构介入协调和支持。

关于金融债委会的性质,根据《银行债委会通知》第1条,系“由债务规模较大的困难企业三家以上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起成立的协商性、自律性、临时性组织”。又根据《银行债委会通知》第8条,“债委会成员应当签署《债权人协议》。《债权人协议》是债委会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故金融债委会是债权人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成立的临时性组织,金融债委会成员之间依据《债权人协议》进行相互约束,该特征更接近于协议重组的概念。

又根据《银行债委会通知》第11条,“债委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的,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和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方式”。因而金融债委会区别于完全的协议重组,其也可根据案件的情况转为司法重整。如天津物产集团重整案件,2019年成立金融机构债委会后,又于2020年7月底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

(2)破产申请预登记制度(预重整制度雏形)

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制度来源于2013年6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153号),基于“在企业破产法的制度框架内,简化程序,缩短法定时限内时间”、“减轻企业破产案件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负担,降低司法成本”的目的提出的。根据同纪要第7条,“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企业破产申请,如符合下列情形,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

同纪要第9条规定:“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反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预登记是为了与司法破产程序进行衔接的制度安排,预登记期间的工作可以方便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可以更高效快捷的推进重整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先进入预登记程序的案件相较于直接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而言,也有更多的灵活性和主动性。

浙江高院2013年推出的“预登记”制度目前在学术界上被认为是“预重整”制度在中国的雏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22日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了“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的概念在国内得到确立。之后,北京、深圳、南京、温州等地也陆续出台了关于预重整的工作指引,标志着中国的“预重整”制度正在逐渐形成。如2019年9月16日,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深圳中院送达的(2019)粤03破申399号《决定书》,决定对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启动预重整。

(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

合并破产,即破产主体合并,其法律依据亦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根据该纪要第六章第32条,人民法院应审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因而如法院裁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这些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将被视为同一主体,其法律后果是,根据同纪要第36条,“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另根据同纪要第38条,“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因此如关联企业破产无法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也采用协调审理方式开展。如辉山乳业集团重整案件,有108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其中实质合并83家,协调审理25家。

除此之外,笔者也接触过关联企业部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在破产重整计划中,出于从合并报表角度化解整体风险、保全关联方经营性资产等考虑,将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关联方债务纳入了重整计划的情况。然而,相较于实质合并和协调审理,将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关联方债务纳入破产程序的做法在法律关系上就更为复杂,笔者也在接触该类案件的实例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难点,第二部分将会有涉及。

02破产重整程序中融资租赁债权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

1、  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取回权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问题,《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法第245条也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有权是分离的,也就是说尽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并非可以随意取回。

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而《合同法》第242条规定,“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民法典》中虽然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但主流观点仍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并不影响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因此,从该条来看,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又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

上述看似矛盾的规定给融资租赁债权人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合法取回租赁物?这里又引出第二个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的问题。

2、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和解除问题

实务中,承租人进入重整程序前,往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经出现欠付租金情况。根据《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则可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因此,出租人既可要求继续履行且承租人丧失期限利益支付全部租金,又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未付租金与租赁物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损失。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有权决定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但是,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指的是双方义务均没有完成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如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则出租人的合同履行义务已经完毕,该种情况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8条,因而管理人对租赁物已经交付使用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或解除没有权限。

实务中,集团债务重整计划中,往往保留对租赁物占有的情况较多。破产重整程序即意味着企业的重生,除非是重整计划中需要剥离掉的业务,原有的核心业务将继续保留,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往往可能是重要的生产设备、办公用品等)将导致承租人丧失对租赁物的占有,这样“一拍两散”的做法并不符合“企业再生”的方针,也可能会阻碍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推进。

因此,如基于上述观点,管理人无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而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则进入破产重整一方会陷入较为被动的局面。而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76条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如果出租人选择了继续履行,则其既不能取回租赁物,所申报融资租赁债权的优先级别又可能只能对应普通破产债权,则取回租赁物的意愿将可能增强。因而抛出了第三个问题:保留继续占有租赁物的前提下租赁债权的优先级别和清偿方案应如何安排?

3、  租赁债权的清偿方案和优先级别问题

(1)继续履行和共益债务

实务中,有一种做法是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决定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6条和第69条第7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此,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需要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且经法院许可。又根据同法第42条第1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如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租赁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对待。

如辉山乳业重整案件,根据沈阳中院的哈尔滨鑫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福兴牧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申报的融资租赁债权,“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乳业集团福兴牧业债审字第106号),载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租金确认为共益债务。”

关于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以及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在以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其优先级别仅次于破产费用。

综上,融资租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且因此全部剩余租金在司法重整程序中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对于不需要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来说可能是最为有利的清偿方案。

(2)解除合同转为经营性租赁

在保持租赁物不取回的前提下,实务中还有一种做法是解除原来合同转为经营性租赁。如重庆光大机械厂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民事裁定书中表述如下:

“该等债权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方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可行使融资租赁物的取回权,但取回时应当从其确认债权中扣除取回融资租赁物时融资租赁物的价值。该等债权人取回融资租赁物后,其债权扣除取回融资租赁物价值的剩余部分在其他担保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但因融资租赁物为债务人重整之必需,该等债权人取回融资租赁物后,应当将融资租赁物通过经营性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债务人,租赁期限为本重整方案规定的重整执行期即7年,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方案之日起计算;总租金为该等债权人债权总额减去依照本重整方案实际受偿金额的金额的70%[总租金=(债权总额-取回后剩余部分债权依照本重整方案实际受偿的金额)*70%];租金的支付方式为:……。租赁期限内,设备租金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且债务人已按期清偿(或支付)完毕该等债权人的债权与租金的,债务人可与该等债权人协商续租租赁物或者直接购买租赁物。”

该重整方案首先是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对租赁债权进行了切分,第一部分为取回租赁物价值部分,从重整程序确认债权中先予以扣除;第二部分为有其他担保物的担保物价值部分,在担保物价值内优先受偿;第三部分为剩余不足部分,转为普通破产债权。其次,由于租赁物无法实际取回,转为通过经营性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债务人,该部分租金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予以优先支付,相应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该方案从大方向来说,除其他担保物覆盖的债权部分外,出租人债权虽然因转为经营性租赁被打折,但大部分仍然可以通过共益债务第二优先顺位得以受偿,对于不需要取回租赁物的出租人来说也是一个权益相对可得到保障的方案。

(3)债权合并纳入重整计划和分级受偿

前文提到,有些集团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仅有部分关联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情况,法律关系就相对更为复杂。比如笔者接触过的一个案例,融资租赁关系中涉及两家以上关联方,但仅有保证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作为保证人关联方的承租人并未进入;而重整方案中,出于从合并报表角度化解整体风险、保全关联方经营性资产等考虑,将承租人的债务合并纳入了保证人的重整方案予以一并处理。

从法律上来说,如仅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第1款和第2款,“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单独申报债权,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在以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中,保证债权属于最后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

虽然保证债权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如果在重整方案中亦纳入了承租人债务,即希望在保证人的破产重整案件中一并解决关联方承租人的债务,则债务人和管理人面临该租赁债权是否仍可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的课题。笔者接触的此类重整案件中,虽然将融资租赁主债权也一并纳入重整计划,但并未明确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承租人也鉴于进入破产程序关联方的要求暂停单独偿付;而在重整计划中,该租赁债权被切分为二,一部分为租赁物价值对应部分债权,该部分被视为有担保债权;一部分为租赁物价值以外部分债权,该部分被作为普通债权,两种类型债权分别适用不同的清偿方案,该方案非常接近《九民纪要》将融资租赁定义为非典型担保这个概念。

然而,该模式无疑存在一些困境和难点:(1)对于出租人来说,由于两部分债权可能均无法达到完全受偿,是否因接受该重整方案而丧失了对承租人的追偿权和对设备的所有权/取回权,是出租人所担心的核心问题之一;(2)而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一方和承租人来说,重整计划中对该租赁债权的纳入也是旨在合并化解风险和保障关联方的正常经营,如在重整程序中的受偿不影响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另行追索也不符合合并纳入的初衷;(3)如协商折衷方案,该方案是否可有效成立、是否既可以保障双方的利益又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等,亦是需要关心的问题。

在近年来经济下行的大环境下,集团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也日趋增多。实务案例的增多,将可能产生跟多复杂的案件,对于作为债权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融资租赁企业来说,也将可能面对更多的挑战。希望本案的梳理和分析能够为相关的融资租赁企业或其他债权人解决一些困惑或提供一些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