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租赁公司从厂商处购入挖机,以此为租赁物与孙某签订回租合同和买卖合同。约定厂商为孙某自行选择。
后因孙某拖欠款项,租赁公司向其发送《收回告知函》,取回租赁物,将其转卖,并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赔偿损失。
一审判决后,孙某以处置条款为格式条款、转售租赁物价值过低为由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1.案涉租赁物、厂商均为孙某自行选择,且孙某直接与厂商商定租赁物规格、设计等,租赁物价值确定条款并未过分加重孙某的责任,不属于无效条款。
2.租赁公司提供了类似设备的同期拍卖价格,证明了其转卖价格高于同期拍卖价格,不存在转卖价值显失公平的情况。
故孙某所诉缺乏实际有效证据,不予采信。
律师解读:
为完善租赁物处置过程合规性,建议租赁公司:一是在合同中明确其有权回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可将该条款字体加粗放大以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对个人承租人,可以出具单独的提示说明要求其确认。二是收回租赁物前应当有较为合理、完备的催告流程,并留下催告书和快递单据等作为证据;三是合理处置租赁物并留存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