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其实质为国有控股企业)与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某民营企业签署合同,双方同意以光船租赁模式建立合作关系,为保障双方合法权益,到当地海事局办证大厅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当地海事局以违反“交办水函【2017】1724号”文精神,认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即外资投资企业,对前来办理光船租赁业务说“不”。
  “交办水函【2017】1724号”即交通运输部办公厅于2017年11月24日发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业和船舶代理业管理的通知》,该文件指出:“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在国内现有水路运输经营者能够满足相关运输需求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批准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企业(包括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企业境外上市发行外资股、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以及母公司通过上述三种方式引入外资),同时,严禁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以及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业务。”
1、船舶融资租赁的定义

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国际上常用的船舶融资模式,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船舶的特定要求和对船厂的选择,出资向造船厂购买船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的一种融资模式。在租赁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船舶所有权即转归承租人所有。
  光船租赁,又称"船壳租船"。是指由船舶所有人向租船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租船人占有、使用和营运,租船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租船业务方式。其特点是:租船人负责配备船员及船员工资和伙食等;租船人负担船舶营运费用,而船舶保险费和船舶检验费可约定由何方承担;光租船舶可以是一艘将要建造的新船,为此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承租双方还可约定租用购买协议,表示该船在租期结束、租船人支付最后一期租金后,已购得该船和所有属于船舶的一切,船价已全部付清。

2、光船租赁所有权的相关法律法规

1、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对于船舶所有权设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的权属变更,也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只是该所有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强化融资租赁船舶性质可识别性,2017年2月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下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83条规定“融资租赁船舶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因此,目前在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暂以光船租赁的模式体现。

根据《船舶登记办法》《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在办理船舶融资租赁时,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港,由租赁双方按照约定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所地就近选择。

2、附属资格认定。根据港务监督部门要求,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融资租赁的船舶应为已建造完工并交付的船舶。
3、船舶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

为进一步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更好地发挥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和转型升级的作用,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9月7日发布了《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指出:“…。完善船舶登记制度,进一步简化船舶出入境备案手续,便利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船舶租赁业务。…,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在飞机、船舶、工程机械等传统领域做大做强,…”因此推进船舶融资租赁业务具有重要意义。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厦门金融局”)于2020年9月2日发布了《厦门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厦金管规【2020】6号)也提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飞机、船舶、集成电路融资租赁业务,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4、争鸣
1、船舶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首先,作为特殊的交易结构,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拥有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从一开始,出租人拥有的所有权就是不完整的,实质拥有的是处分权;只有也仅有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才完整拥有所有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融资租赁公司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船舶运营的经营范围。
  故,笔者认为,光船租赁模式下的所有权与实际参与经营存在本质的区别,与“交办水函【2017】1724号”文件精神并不冲突,某地海事局的理解应值得商榷。
2、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出现和发展,有其历史原因,不能否认的是,很多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股权关系就是国内企业全资或者控股。即使海事局自身《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文件也未对融资租赁公司分类管理。
故,笔者认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租赁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应该是一样的市场主体地位,某地海事局理解的“交办水函【2017】1724号”文精神、因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就不允许准入,存在实质市场地位歧视。
5、建议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必须在海事局,基于理解的不同,造成登记的困境,结果必然影响融资租赁业务的正常开展。如坚持以“交办水函【2017】1724号”文件精神办视,建议对该文进行补充说明,明确船舶融资租赁不属于禁止性行为。登记的有效性,能保障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性,维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扶持各地实体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