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及其配套制度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法律环境,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民法典》带来的新变化

  1.将融资租赁纳入担保合同。《民法典》第388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里所指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就包含融资租赁合同。在业内看来,这一条明确了融资租赁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赋予了融资租赁合同可以成为法律规定的担保合同,对融资租赁未来的运用及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2.为融资租赁设立登记。《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制定以后,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将普通动产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由此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普通动产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有了法定公示渠道,且普通动产融资租赁不用再办理抵押登记。

  二、相关司法解释的重要影响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末修正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公司解决纠纷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主要体现在:

  1.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解决物债问题。《民法典》颁布之前,融资租赁公司在面临承租人根本违约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纠纷时,往往需要“物债择一”,要么选择加速到期,要么选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两个权利不能同时行使。针对此问题,《担保司法解释》第65条给出了解决路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出租人可以在请求偿还租金的同时,主张租赁物的优先受偿权。这一规定推动实现了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判法不一的问题。

  2.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现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为实现担保物权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便捷路径,担保物权人不需要经过诉讼,可以直接到法院去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是一个特别的程序。《担保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出租人可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实现物权,这一规定给出租人赋予了更加顺畅、便捷的司法救济通道。

  三、合规要求加强,监管趋严

最近几年,银保监会、国资委、地方人大、各地金融主管部门陆续制定了涉及融资租赁的一些监管政策和地方性法规,整个租赁行业的规范管理工作持续加码,严监管态势延续。2022年11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了几个核心问题:

  1.金融租赁公司开展业务要符合融资租赁“融物”的特征,不能把融资租赁做成类信贷业务,要提供与银行有差异的产品及服务,通过差异化方式与银行一起服务实体经济;

  2.融资租赁应回归租赁本源,融资租赁是基于资产的融资,租赁公司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物权是债权的保障,租赁物要真正能够起到对债权的保障作用;

  3.强化构筑物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监管,构筑物需具备所有权完整且可转移、可处置、非公益性和具备经济价值等前期条件,严禁以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的构筑物作为租赁物;

  4.进一步落实《预算法》,严禁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四、对租赁物高度关注

  在司法判例中,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租赁标的物是一个非常核心的要素。《民法典》颁布以来,租赁标的物获得了高度关注。《民法典》第737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结合众多的司法判例,可以总结出融资租赁交易对租赁物有两点核心要求:首先是一定要有租赁物,不能虚构租赁物,这最基本的要求;其次租赁物要适格,租赁物要特定化、不能以消耗品作为租赁物、售后回租中的租赁物承租人须有权处分、不能低值高买等。

  法律、监管及司法实践都在高度关注租赁物,归根结底就是在警示从业者:融资租赁不能做成信贷。因为融资租赁与银行信贷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中必须有明确、合法、合规的标的物件。过去售后回租做得较多,行业的用语也偏向信贷,这会间接影响到我们行业的定位,也会影响从业者心理,我们要维护行业形象,从本质上将融资租赁与信贷划清界限。

  五、不动产租赁物登记制度有待完善

  《民法典》颁布以来,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环境在向更好的方向发展,但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民法典》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而且不动产登记是设权效力,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是要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效益的。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如果不办理登记,则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不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典型不动产和构筑物的登记都存在困难,如果这一问题不解决,势必影响不动产(特别是构筑物)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

 自然资源部于2022年10月30日发布《不动产登记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从其说明中可以得知,《不动产登记法》已经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这是我国不动产登记领域的重要立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也可能对融资租赁交易产生深远的影响。从目前的案文来看,没有体现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登记内容,希望《不动产登记法》最终通过时能够考虑到融资租赁登记问题,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开辟一个登记栏。

  总结:融资租赁是基于资产的融资,融资租赁公司既有债权又有物权,这是交易的核心命脉。如果没有资产仅有融资,从商业上说租赁公司会面临巨大的信用风险,从监管和法律上来说,租赁公司会面临违规经营和合同无效不被法律保护的风险。

  无论是监管导向还是市场规律本身,都要求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不是类信贷业务。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融资租赁行业面临转型升级,未来租赁公司需要回归本源,精耕细作,加强产业研究,形成业务优势。

  不忘初心,方得始终。希望法律真正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也希望法务工作者能够为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