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虚构租赁物”指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租赁物不存在,或者租赁物低值高估,导致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但是,“虚构租赁物”又不应当简单等同于租赁物不存在,还需要结合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租赁物不存在或低值高估进行判断。一是如果出租人在与承租人进行交易时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则出租人可根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如果在达成融资租赁交易之初或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是存在,但由于被盗、损毁而灭失,则不属于“虚构租赁物”。

  融资租赁交易需同时具备“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物为手段实现融资的目的。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由于缺少“融物”的基本特征,故而无效。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租赁物低值高估(例如将价值1万元的设备作价100万作为租赁物)、租赁物不适格等情形,也应当视为租赁物不存在的表现形式。关于租赁物低值高估,亦有观点认为,在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的背景下,应当放宽对租赁物价值的审查,特别是租赁物价值本身需要放到市场上进行评价,如何审查并认定低值高估,超出了司法裁判的能力范围。笔者在参加一些会议或论坛时,部分专家指出,在审判实践中未经评估而直接通过主观判断租赁物价值本身就超出了审判者的能力范围,即使通过评估确定了价值,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比实际价值高出多少方可视为低值高估或低值高买,也无明确标准。尽管如此,目前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还是认为低值高估不具有“融物”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

  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当事人对于租赁物是否存在可能发生争议。此时,应当“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法院应当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作出认定。”并且,“一般情况下,‘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的证明标准更高。”

  此外,如果部分租赁物虚构,是否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整体无效?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6029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认为,部分租赁物虚构的,可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处理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在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共有20台车辆,但仅有8台车辆真实存在,并完成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对于另外12台车,一审法院认为从其交付情况来看,出租人与承租人仅签署了《交车验收单》,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12台车客观真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存在的8台车部分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虚构的12台车部分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如果租赁物部分真实而部分不真实的,若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仍应认定为“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涉及租赁物部分真实情形下“售后回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该案特殊之处在于,承租人自认部分租赁物真实存在,使得合同并非完全缺乏“融物”属性,故法院认为不可简单以出租人举证不能否定融资租赁性质,而应进一步查明出租人审核行为,考察其真实意思表示。出租人的真实意图如系建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对租赁物的真实性及权属尽到审慎注意。该案中,出租人既无法提供租赁物发票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亦无法提供,现场勘查照片仅涉及极少设备且难以确认关联性,又未就在先融资且公示登记的设备权属予以审核,可见,原告对租赁物本身是否存在、其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并不关注,据此难以认定具有进行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