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通过分析闵行法院2018至2020年审结的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含民初及执行案件,文中又称样本案件),发现该区融资租赁物种类单一,“融物”标的为“车辆”的案件中,“融资租赁”的属性与“借款合同”的属性之间存在灰色和模糊地带;不少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位于外区、合同实际签订地及承租人遍布全国各地,存在公司滥用合同优势地位肆意约定管辖的情况,增加承租人应诉成本;同时,还存在部分业务人员违规操作招揽客户、代为填写相关资料的不规范行为以及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清偿的效果不佳等问题。如何破除这些制约行业健康发展的瓶颈,成为亟需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解题:样本案件概况及特点分析

  基本情况

  1.历年收结趋势

  2018至2020年,闵行法院共受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初案件1389件、执行案件859件,共审结民初案件1,379件、执行案件802件。其中,2018年受理民初案件341件,执行案件241件;2019年受理民初案件410件,执行案件89件;2020年受理民初案件638件,执行案件529件。整体而言,闵行法院三年来收结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以民初案件结案数量为例,2019年同比上升13.04%,2020年则同比大幅上升84.36%。

  2.具体结案方式

  从三年审结的1379件民初案件结案方式来看:判决948件,占比68.75%;调解93件,占比6.74%;撤诉(含按撤诉)330件,占比23.93%;移送其他法院管辖7件、裁定驳回起诉1件。其中,44件判决案件(标的额30,838,374.88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结案方式分别为:判决维持14件、改判15件、调解3件、按撤回上诉处理8件、撤回上诉1件、发回重审1件,目前仍在二审审理中2件。

  3.案件审理情况

  三年审结的1379件民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1267件、在诉讼中简转普审理106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6件。

  其中,有124件在诉讼中出现不同法定事由:采用公告送达占比高达58.87%;处理管辖异议占比14.52%;提出新证据占比12.1%;中止占比10.48%;审限延长及需要鉴定占比4.03%。

  而通过对73件公告案件结案日期的筛查发现,30件于2018年结案,2019至2020年公告案件数量呈显著下降趋势。这一方面反映出融资租赁公司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下合同条款的完善;另一方面也能反映出司法在优化营商环境中通过司法建议等主动作为发挥了作用,即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条款以及相关法律后果,有效减少诉讼中因公告产生的时间和金钱等成本。

  4.年度结案标的

  样本案件中,结案标的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但因2020年结案数量的大幅上升,稀释了案均标的额。

  特征分析

  1.出租人“少数公司集中涉诉”

  样本案件共涉及21家租赁公司,案件数量由高到低的主要几家公司依次为:盛世大联公司560件、至正公司316件、汇通公司190件、一汽公司124件;另外10件涉及其他单一公司。

  盛世大联、至正、汇通三家公司结案数量占比高达77.30%,显示出该院融资租赁纠纷呈现出个别公司集中涉诉的情况,这一定程度上导致闵行区融资租赁行业没有呈现出十分多样化的结果。

  2.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多有外资背景

  样本案件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中,具有外资(含港澳台)背景的达16家,占比76.2%,仅有5家公司的股东为境内公司。

  表1 融资租赁公司股东性质

  公司股东多系港资背景或设立在境外的离岸公司,是出于融资租赁行业准入、工商设立、税务、公司管理角度设计的。

  3.承租人“地域分布十分广泛”

  表2 承租人区域分布表格

  承租人较为集中在华东、华中及西南区域。总案件排名中居前列依次为湖北150件(32件承租人为公司)、江苏145件(37件承租人为公司)、贵州110件(承租人均为自然人)。梳理1379件审结样本案件后,发现承租人遍布全国各个区域,呈现较为分散的特征。

  4.融资租赁物品的种类较为单一

  横向来看,在融资租赁较为发达的欧美诸国,租赁物也均以工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的设备为主。但因出租人“少数公司集中涉诉”,故样本案件中公司的主营业务、融资租赁物、经营模式、合同文本具有趋同性,最为突出的一点是融资租赁物绝大多数均为车辆。

  仅有少数个案中的融资租赁物的品种并非为车辆,难以反映出类案特征,具体品种罗列如下:(1)涂布机;(2)烘箱、水洗机等;(3)胶印机;(4)炉具;(5)大型机器设备;(6)冷藏库;(7)智能服装吊挂系统;(8)生化分析仪器;(9)换热器、泵机等。

  二、问题:出租人滥用合同优势地位与足额受偿风险之间的矛盾

  出租人经营活动不规范

  1.工商信息不准确

  (1)越权经营或致监管真空。《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明确银保监会制定相关监督管理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实施分类监管,故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应当准确登记公示经营范围。但样本案件中有3家公司未能明确登记经营范围:融特公司(生物科技、技术咨询及自有设备租赁等);易路通达公司(信息网络科技、技术咨询服务等);中投君安公司(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服务等)。

  (2)联系方式公示不够准确。样本案件中和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自贸区,同时合同披露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闵行区,但该地址未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天眼查、企查查等公开查询途径,可能造成公司“假失联”等问题。

  2.业务员违规操作

  (1)代替承租人填写合同资料。样本案件中,部分到庭抗辩的被告对于涉案合同、文件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对于合同中联系住址、送达地址等内容表示不知情,并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显示出部分业务人员存在代为填写、越权填写、隐瞒填写合同资料的情况,或致融资租赁公司、法院无法通过准确的信息联系到承租人。

  (2)通过虚假宣传来招揽客户。以至正公司为例,19%的承租人为公司(标的均为车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开展网约车或其他租赁业务,其余81%的自然人中也不乏这种情况。样本案件反映出部分业务员虚假宣传,以能够代为办理网约车营运证、运输证等办证业务为卖点招揽客户,最终办证未成引发争议。

  3.释明工作不到位

  (1)签约时间短、信息量大致承租人无法全面理解条款内容。融资租赁合同文本少则几页,多则十几页,留给承租人签约的时间很短,短时间内理解全部合同条款并不现实,尤其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管辖、送达地址确认及适用范围、违约后果及救济手段、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处理方式等关键条款与其他非关键条款混杂一起,影响整体认知。

  (2)送达地址条款未引起承租人足够重视,出租人未尽提示义务。从降低公告率、缩短诉讼进程、减少成本的角度来看,大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均明确约定专项送达地址确认的条款。

  表3 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情况

  承租人一般难以对该条款引起重视,极易导致诉讼材料推定送达但自然人并未实际收到材料的情况,实质性影响到承租人诉讼权利。

  违约处理方式引发纠纷

  1.出租人肆意选择管辖法院

  (1)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地与管辖法院所在地大多都不同。样本案件中,仅有4家公司注册地址位于闵行区,涉及案件仅72件,占已结案件比例低至5.22%;其余17家公司注册地址均不在闵行,除了前述提及的1家和鹰公司合同披露经营地址位于闵行之外,剩余16家公司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均不在闵行,相关案件与闵行法院之间的管辖连接点仅仅源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

(2)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或致被告缺席审理的可能性增大。超过80%的样本案件管辖依据都表述类似为“合同签订地闵行区法院管辖”,以盛世大联公司为例(注册地浦东自贸区),所涉560件案件中仅21件被告本人或代理人到庭应诉,其余案件为被告未到庭或部分被告未到庭而缺席审理,比例高达96%。又以案件数量次多的至正公司为例(注册地位于普陀区),316件案件中仅有38件被告本人或代理人到庭应诉,缺席审理的比例高达88%。

  (3)实际签订地点与约定签订地点不符,甚至“舍近求远”。鉴于承租人分布于全国各地,至闵行区签订合同的可能性较小,实践中往往是由各当地分公司招揽客户并在当地签订合同,如至正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合同的比例超过50%。当承租人发生违约事实后最终由其总公司作为原告在上海起诉。诉讼中,部分成功送达的被告出于诉讼成本高、距离远、不了解诉讼权利等原因,不愿意或不能够及时出庭应诉;还有部分案件,因法院缺少被告在当地法院的涉诉信息,对被告仅能依靠当地邮政专递送达等因素,造成被告最终缺席审理的案件占比较大的后果。

  2.未经通知自行取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签约的优势主体一方,往往在车辆或者其他动产租赁物上安装GPS,当承租人出现违约事由时,则按照GPS指示的地址不经催告、通知或协商自行取回租赁物,甚至存在暴力取回车辆的情况。样本案件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员工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取回,但是却未能对承租人存放在车上的证件、贵重物品、资料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甚至出现物品遗失的情况,也存在以归还物品为交换条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3.租赁物残值可操作空间大

  租赁物残值影响到最终承租人赔偿数额,其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租赁物的品种、市场行情、品牌用途、折旧程度、磨损情况等,但样本案件反映出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物残值定价上具有较大操作空间。以至正公司涉诉的316件案件为例,均约定出租人有权自行取回车辆并处置车辆,残值评估由“至正公司指定第三方”确认。通过对比合同总额与售价差额(“折损金额”),与交付、取回车辆的时间段(“车辆历时”),存在售出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车辆贬损速度过快、车辆残值确认缺乏客观标准的问题。

  如图示,同样历时时间车辆折损价格存在较大范围波动:如车辆交付到取回历时1个月,合同总额16万元,但最终售车价仅7万元;又如,历时6个月折损价格从3万元到9万元不等。更有甚者,在某些案件中,车辆“评估收购价格”为8万元,但是实际出售价格为6万余元、出售评估价格为9.6万元但出售价格仅为4.5万元。

  胜诉后足额受偿率较低

  1.执行效果较差

  样本案件中,虽然融资租赁公司的胜诉率较高,但最终执行到位的案件还不到10%,执行到位标的不到2%,如何切实保障案件实际处理效果,既对原告风控管理是个挑战,也对司法审执照效来说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2.担保方式单一

  从保证类型来说,100%的案件担保类型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与承租人关系特定、经济捆绑程度较高,承租人无力支付租金,其保证人基本亦无力支付款项,影响出租人最终受偿。

  从租赁物取回来说,虽然车辆安装了GPS装置,但出租人也并非100%能够成功取回。以至正公司为例,41件案件未能取回车辆(其中5件车辆失联、1件车辆损毁、2件车辆被公安扣押)。

  三、破题:多方协作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权益保障的平衡点

  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规范,做好风险评估与管控

  1.准确登记公司工商信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并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再把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管理性的法律强制规定”作为合同无效法定事由的前提。但是,营利法人的经营范围直接关系到特殊行业监管有无失位的问题,这就必须要求公司诚信登记工商公示信息并及时更新变化情况。企业登记的公开信息对外就不特定对象具有信赖利益,且工商登记信息是相关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抓手,故当企业面临越权经营或变更经营信息,尤其是准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当及时就相关工商公示信息进行变更登记,避免产生监管真空。

  2.严格规范业务人员行为

  一是要树立规范意识,注重在签约中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坚决杜绝业务人员代替承租人填写资料、合同文本的行为;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通过正规手段招揽客户,不得为实现业绩而做出虚假承诺;三是要强化服务内容,就重要条款特别是容易被忽略的条款务必提醒承租人注意,并作出必要说明,以简单直接的方式告知承租人条款含义和相应法律后果,不能谋求签订效率而牺牲承租人权益。

  3.加强公司风险管理控制

  一是要做好承租人资质审查。融资租赁公司不可因迫切抢占市场份额而失去风险控制意识,应适当加强对承租人的资信、还款能力、财产情况、担保情况、家庭状况等因素综合审查,能够有效避免大面积坏账的问题出现;二是要定期核查租赁物情况。动产占有即所有,其占有外观的表象不能真实反映动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故融资租赁公司对于动产应尤其注重定期核查,与承租人沟通租赁物的现状,避免出现租赁物失联、进而导致相应损失的产生。

  加强融资租赁行业操作规范,形成客观的制度保障

  1.制约任意管辖,保障承租人的选择权

  (1)单独摘录汇总管辖等涉及承租人关键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并突出提示其中重点词语、段落内容。由行业协会牵头,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将合同的关键条款摘录汇总、浓缩至一张简单的“要素表格”中,并就其中重要事项以下划线、黑体字、阴影、加粗等形式着重提示当事人,便于承租人在签字确认前快速掌握整份合同的重点内容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2)保障承租人在管辖、送达问题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一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员应当严格向承租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二是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畅通意见反馈渠道,对于承租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管辖、送达等合同条款的情况,采取及时听证、查实、约谈企业等措施,保障承租人权益,避免出租人利用其合同优势地位随意选择管辖法院,增加承租人诉讼成本。

  2.明确残值标准,形成客观参照的依据

  (1)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残值、折旧的计算方式与标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故若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在合同文本中明确有关租赁物的公允价值、资产余值、租赁内含利率等概念及相应的价值评估公式。不仅可以在合同签订时使承租人知悉剩余价值的计算方式及折旧幅度,也能在双方产生争议后有据可查,平等保护出租人、承租人的权益。

  (2)探索采用录像的形式客观、完整记录租赁物取回时的外观等基本情况。对于合同中约定了自行处置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当承租人在诉讼中抗辩认为出租人卖出价格偏低、双方争议较大时,如果在取回租赁物的当下能够客观、如实记录租赁物取回的过程、物品现状,也不会像样本案件中大部分“查无此物”,以致无法启动司法评估、鉴定等程序。

  3.建立制度保障,切实实现长效的发展

  (1)出租人完善内部工作衔接制度。融资租赁总公司与各地的分公司之间、公司内部业务员之间应当建立及时、高效、便捷的沟通机制,避免出现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承租人权益受损的情况。一是应当完善业务员离职交接手续,做好客户转出流程,避免出现承租人信任危机;二是完善内部确认违约流程,要确认融资租赁公司的催讨程序、通知流程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承租人确属违约情形无误后,再提起诉讼,避免因信息不对称所致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

  (2)适当采用录音、录像的形式记录合同签订过程备查。2017年,银行已经开始有条件地推行“双录”机制,“双录”强制要求理财销售人员进行理财产品销售合规操作,记录理财产品销售全过程……一方面,“双录”能清楚地记录理财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为处罚违规理财投资行为提供相关的实物证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如果融资租赁公司能够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借鉴银行“双录”机制,通过影音资料的留底确保业务人员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都能够做到规范操作、认真解读合同条款,则其取得的效果也能同银行“双录”机制一样。

  形成行业良性互动反馈机制,平衡地保护租赁双方

  1.监管部门切实提升监管成效

  (1)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期核查。对“企户不一致”(即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不一致)的情况引起重视,并借鉴处理“人户不一致”的方法,运用大数据信息采集、分析定期追踪的方式来核查企业信息,并将核查结果定期反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这不仅能够辅助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融资租赁公司分类监管,而且有助于促进企业更加诚信地经营,也保护了不特定公众对权威公示、公开登记的信息的信赖利益。

  (2)地方监管部门加强管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协同司法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协会等多单位,定期约谈出现违规经营行为的融资租赁公司,尝试建立“红黑白榜”,对于一些优秀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公布在“红榜”,对于严重违规经营或经营困难的融资租赁公司则公示在“黑榜”,对于轻度经营不规范的企业则公示在“白榜”,并及时根据公司的实际整改、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3)尝试探索风险规避方法。可以借鉴天津自贸区试行的融资租赁保险业务,即依据《中国保监会、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保险业服务天津自贸试验区建设和京津冀协同发展等重大国家战略的意见》,尝试制定地方融资租赁保险业务规则,使得融资租赁公司得以通过购买如租赁物损失险、租金迟延支付险等保险产品来规避坏账风险。正如学者所言,通过健全融资租赁保险机制,实现金融机构与出租人之间的征信信息共享,保障融资租赁交易安全,提高出租人实质参与自贸区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

  2.司法机关注重延伸审判职能

  (1)制发司法建议解决具体问题。根据个案不同情况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相应司法建议书,有针对性地向企业提出具体存在的问题,帮助企业纠正不规范经营行为,促使企业合规经营。

  (2)制发白皮书、司法统计解决共性问题。根据一段时间内融资租赁案件的审判情况总结、归纳、提出类案特点、问题以及解决办法,定期形成融资租赁审判白皮书,并召开发布会,及时反馈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可持续发展。

(3)汇总融资租赁公司的问题分级清单并定期反馈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于在案件审理中出现违规经营情况的融资租赁公司,定期(比如年度)将违规经营的公司的名单汇总,并按照违规行为的性质进行分级(比如暴力威胁定级为严重违规等)及时反馈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助推监管成效。

  3.行业协会能动发挥主体责任

  (1)地方融资租赁行业协会加强普法宣传。行业协会可以通过“互联网+”、自媒体、发布行业报告、举办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全面宣传、普及融资租赁中的基本法律知识和行业的特点,让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有一定的了解基础。

  (2)制定出台相关合同范本与指引。行业协会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尝试制定融资租赁示范合同解决租赁物残值标准不明、救济途径等问题;还可以做好定期经营规范指引,对于常见融资租赁公司不规范经营问题、违约救济手段等形成行业报告,共推融资租赁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

  结语

  如何使融资租赁公司正规化经营、持久性发展,真正实现促进市场资金与产业的融通,均衡保障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是发挥“融资”与“融物”作用的关键。本文通过梳理、分析闵行法院2018年至2020年受理、审结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样本,检视问题、探索破题路径,通过切实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风险管控能力,树立行业客观标准,加强监管抓手,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司法机关、行政职能部门等多方努力下,共同助推融资租赁行业理性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