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未来的应收账款可以做保理有法可依。但是否所有的未来应收账款都能够做保理?法院主要关注未来应收账款的哪些方面?
案件回顾
2018年2月2日,A保理公司(乙方)与B快递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B快递公司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7月止,分113次向A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A保理公司向B快递公司共计放款28,547,796.05元。
2018年6月6日,B快递公司向A保理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含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附件载明付款人“四川天味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金额“所有应收账款”、到期日2019年3月31日。
2018年7月1日,B快递公司向A保理公司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含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附件载明付款人“眉山市鼎峰商贸有限公司”、《快递物品快递托运合同》、金额“所有应收账款”、到期日2019年12月31日。
经上述转让,A保理公司为以上应收账款的最终债权人,享有原始债权人的所有权利,包括已产生的及未来将有的现金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争议焦点
上诉人B快递公司与其客户之间因《快递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具备可供融资的未来应收账款条件。
法院观点
关于《快递服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能否作为可供融资的未来应收账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用以出质。可见,符合一定特征的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担保物开展融资业务,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但法律允许可用以融资的“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类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具备收益相对稳定、可预期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B快递公司是一家物流运输公司,其向部分客户长期提供的快递服务,属于经常性业务往来,本案中用以融资的《快递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均为其既有客户,且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合作期限、收费方式及收款账户。从快递服务行业通常的收费管理方式和交易习惯来看,快递公司对长期客户采取寄付月结的收费方式,本案系争《快递服务合同》亦属此类。该种经营模式系由上诉人B快递公司提供快递服务,每月按照实际发单数以既定的收费标准与服务相对人进行结算,因此基础交易合同中虽没有约定确定的履行金额,但可根据收费标准、过往业务量等要素预判其经济价值,上诉人B快递公司亦提供相对人过往合约的履行情况证明相应应收账款的可预期性,故上述未来应收账款具备收益相对稳定的特点,双方以此作为担保物叙做保理业务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以未来应收账款作为资产开展保理业务,应具有合理可期待性与相对确认性。其中“合理可期待性”应重点关注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已经存在,如买卖、服务、承揽、租赁等;“相对确认性”应重点关注基础交易是否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若对交易双方无约束力,则未来应收账款的产生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例如战略合作协议与采购框架协议存在相对确认性的明显差别,战略合作协议一般仅是对双方合作大致意向的确认,合作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另行签署相关业务协议。故一般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不具有相对确认性。而采购框架协议则不同,其一般会约定采购量、结算条款、违约条款等具体业务条款,对于协议双方而言,具有较大的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