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确定的应收账款能否用于质押?
【裁判要旨】
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应当明确具体。质权人与出质人在办理应收账款登记时,仅对出质的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性描述的,无法设立有效的质权。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1月13日,某银行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
二、同日,临沂分行办理了编号为xxx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该登记记载的质押财产为“伟峰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
三、2015年2月,临沂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伟峰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峰公司向浦发银行临沂分行偿还借款1亿元,并确认临沂分行对伟峰公司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所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全部账款打入了法院账户。四、2016年4月26日,某银行沂水支行因持有对伟峰公司的到期债权,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第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临沂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权。五、一审法院认为,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因应收账款不明确,质权未有效设立,沂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遂判决撤销第3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二审、再审均维持该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临沂分行对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作为质权标的“物”必须符合特定性的要求。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质权系《物权法》(《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
因此,法律对质权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即“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对应收账款质押来说,为达到特定性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缺乏相关要素导致质权的范围不明确的,质权无法有效设立。
此外,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形式要件,不必然意味着质权设立的有效性。本案中,因登记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仅是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发生的金额、期限均不确定的债权,因此,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临沂分行无法取得相应应该收账款的质权。
【实务经验总结】
1. 只有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才能成为出质物。《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是财产性权利,依法可以出质。但是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与特定性,即在债务人、金额、期限、基础合同层面必须具有相对的确定性、特定性。本案中,临沂分行登记的应收账款仅明确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期间内所有应收账款”因债务人、金额、基础合同均不明确,而无法成为适格的应收账款。
2.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对应收账款的明确性、真实性不具有审查义务,办理质押登记不意味着质押完全有效设立。虽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这并不代表着质权一经登记即有效。登记机关在接受登记时,对登记信息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质权人、出质人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因登记信息不明确或错误为自己与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债权人对可以通过修正或补充登记的方式明确质押的应收账款,从而保障质权的有效设立。为保证应收账款质权的有效设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在以新发生的具体应收账款担保旧有债务。本案中,临沂分行完全可以在伟峰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化后,向征信中心申请对该笔确定的应收账款进行重新登记。然而,遗憾的是,临沂分行并没有把握住这一绝佳的“亡羊补牢”机会,始终对不明确的质押权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才最终导致败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
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九条登记内容包括担保权人和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填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金融机构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担保权人或担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担保权人可以与担保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性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
最高额担保应登记最高债权额。
【法院判决】
围绕核心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该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质权系《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之一,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亦应当符合前述规定所要求的“特定的物”以及权利人能够“直接支配和排他”等条件。因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并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质权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达到能够识别为“特定的物”的要求,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当具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同时,为了达到使权利人对质物能够“支配和排他”的目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该条规定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质权即有效设立,登记仅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权利人是否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应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是否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特定的物”以及可“支配和排他”等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如应收账款不能特定化,权利人将不能进行“支配和排他”,则质权因缺少明确具体的质押标的物而不能有效设立。
具体到本案,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与伟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仅概括性描述为“伟峰公司以其所有的在2014年11月13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临沂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没有明确载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可对应收账款进行特定化的基本要素。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但对应收账款也仅是与前述合同相同的概括性描述。直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也未在嗣后债权真实发生之时对于具体的应收账款作进一步的明确并补充登记。此种情况下,原判决作出本案应收账款并非确定的财产权利,相应的质权并未依法设立,浦发银行临沂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