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2022年度典型案例九——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情形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责任承担,本文将对该典型案例裁判要点进行全面解析,主要包括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债务人责任的认定,并结合保理业务实际,根据裁判要点提出有针对性的保理实务操作建议。

  一、基本案情

  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铜保理”)与上海顿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展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协议》,且约定顿展公司回购义务;保理协议项下基础商务合同及标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为上海长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展公司”),长展公司确认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出具回执确认应收账款及对越项支付承担责任。江铜保理受让应收账款的金额为272,790,332.58元,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江铜保理最终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为250,000,000元。

  本案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商务合同即《购销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了,照理不符合申请保理的条件,但是为了能做成该笔保理业务,由江铜保理法务做一份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让顿展公司和长展公司重新签订。

  二、裁判要点解析

  法院裁判要点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系虚构的,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但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对上述案件的裁判要点,以下从三个方面进行解析:

  (一)对保理人“明知”的认定

  本案中,顿展公司与长展公司提供的基础商务合同本身有问题,在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由江铜保理提供补充协议模板,债权人和债务人重新签订有账期的补充协议的模式开展保理业务。由于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江铜保理参与应收账款虚构行为,法院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适用的是在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权利外观情形下,对据此权利外观产生信赖的保理人的保护,即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仅排除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形。

  根据本案裁判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保理人“明知”的认定,可以总结为:一是有证据证明保理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法院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二是根据《民法典合同编释义》,如若保理人完全依赖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不对应收账款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较低成本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应收账款不存在是“明知”的。但是如果仅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而保理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了合理审查,则一般情况下不予认定保理人“明知”,这也符合《民法典》中对于“善意”的认定。

  (二)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中,由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该借款法律关系有效,应收账款债权人对保理人负有本息偿付义务。

  根据上述裁判要旨,有以下几层意思需要理解,一是虽然保理合同无效,由于保理人向债权人实际发放了保理融资款,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二是虽然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但是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需根据保理人的资质进行判断;三是认定为借贷关系后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

  1.认定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法律解释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保理人在明知应收账款不真实的情况下仍签订保理合同,且约定债权人对应收账款负有回购义务,其实质是以虚假保理行为掩盖真实的借贷行为,则对保理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要一分为二进行看待,其中,保理为虚伪行为,借款为隐藏行为,保理行为无效,借款行为仍然有效。

  2.借款法律关系有效性的判断

  本案裁判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有效的前提是无证据证明保理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的,本案中保理人为江铜保理,其属于商业保理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为地方性金融组织,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故当保理人为商业保理公司,在保理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成立的借贷关系有效需要证明商业保理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但如果保理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则无需证明。

  3.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后本金和利息的确定

  本案裁判结果为顿展公司向江铜保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保理融资到期日的第一个自然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利息。

  结合本案受让应收账款金额及实际发放金额情况,即应收账款金额为272,790,332.58元,应收账款的对价即保理款为252,790,332.58元,江铜保理最终向顿展公司发放扣除履约保证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资款为250,000,000元。由此可以推断,第一,法院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基数均为保理人实际支付的融资款250,000,000元;第二,根据保理人以折扣形式收取费用的惯例,该案例中保理折扣费用为2000万元,银行直接认定该2000万元为利息金额,故得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人民币270,000,000元;第三,约定的逾期费率过高将不受保护,法定逾期利率保护上限为24%。

  (三)债务人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亦不存在保理人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债务人又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保理人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裁判的认定结果,在不存在真实应收账款的案件中,债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基于以下几点:

  1.保理人是否“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

  如果保理人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确权,而没有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核实,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应收账款不存在的、或者保理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的,表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即不存在保理人基于真实应收账款及付款承诺发放借款的信赖,亦即保理人存在过错,且债务人的行为与借款不能归还的风险并无因果关系,保理人需要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在保理人对应收账款虚构不知情的情况下,且保理人又基于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确认的权利外观信赖,则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2.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确认是否具有增信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长展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应收账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违反该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铜保理作出了承诺,并无由长展公司履行融资款的还款义务或在顿展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长展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即债务人只是就不存在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及承诺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没有作出担保性质的意思表示,法院裁判观点据此认为债务人对不存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及承诺支付不具有增信的效力,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案中刚好同时具备上述两点,即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不存在且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不具有增信的效力,故认定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在另案审判中,是否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两点,笔者认为法院具有相当裁量权。随着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监管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要求也会提高,很有可能法院只要认定保理人直接参与虚构应收账款时,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或者在保理人未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审核责任,而债务人在确认应收账款时具有担保增信的意思表示,可能会根据过错进行责任分配。

  三、保理实务操作建议

  本案是《民法典》生效后适用新保理合同法律规则认定当事人通谋虚伪订立保理合同无效的一起典型案例。根据该案裁判要点并结合保理实务,保理人在业务开展中如何保护自身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参考。

  一是不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如保理人参与虚构应收账款,如一旦被法院查证属实,则会认定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3条但书条款,那么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认定为成立借款法律关系。虽然认定成立借款法律关系,但是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需进一步确认,如若保理人(商业保理公司)被认定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或者为主要利润来源,保理人的利息请求权是否能获得法院支持具有一定不确定性。

  二是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尽到审核责任。即不迷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权,因为保理行业已经经历十年的发展,监管会趋向严格,对保理人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保理人应当履职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基本的审查,以避免被认定为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在实务中,特别是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应收账款账期较难确定,但是保理人应当对拟受让的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支付进行必要的程序审查,如果已经支付,则受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直接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三是积极推动由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折扣费用模式。首先,如果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愿意承担折扣费用,在债务人确权并承担折扣费用的情形下,可以提高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信赖;其次,保理融资申请人一般为上游供应商的中小微企业,债务人一般为综合实力较强的大型企业,如果由债务人承担保理折扣费用,符合国家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政策要求,且充分展现大企业担当精神,响应国家号召,履行社会责任;再次,在债务人支付折扣费用的情况下,即使保理关系无效,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由于折扣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理人实际支付融资款的基数将增大,有利于提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

四是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中增加增信的意思表示。该建议主要是在保理人在审核后仍然无法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叙做该笔业务,如果债务人在其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回执上作出了债务加入或者担保的增信意思表示,相应会增加保理人追回保理融资款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