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引 言
一、功能主义视野下的融资租赁交易
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及顺位
三、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利益实现
结 语
引 言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是经由融物(租赁)的形式实现融资目的的新兴交易。由于其既规避了银行信贷的严格监管,又具备企业会计节税的优势,现已成为工商企业获取生产资金的重要金融手段。在借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及其他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原《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加入典型合同中,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展开提供了规范基础。自原《合同法》生效以来,我国融资租赁法制已发展逾二十年,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帮助的同时,其本身也面临内外部体系的冲突与困境:在内部体系,由于租赁物为承租人所占有,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处分标的物,可能发生租赁物上权利的善意取得,出租人将失去租赁物所有权提供的优先地位;在承租人违约之时,其本身的权利实现也颇受租赁合同形式的限制。在外部体系,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制度迅猛发展,“担保之王”的抵押制度被引入动产领域,其担保标的涵盖了企业各类型动产,其效力甚至可及于未来财产,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不断在实践中发生碰撞融合。
《民法典》编纂时,立法者采纳了国际上前沿的功能主义精神,在原《物权法》的基础上,力图重构动产担保交易中概念、公示、对抗效力、顺位的关键规则,使动产担保交易法形式上盘踞于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上,实质上却延展至合同编中的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保理交易。《民法典》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继续秉持功能主义的理念,通过司法解释的努力进一步打造统一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体系,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则也相应地被纳入其中。不过,《民法典》所贯彻的功能主义并不彻底,《民法典》合同编中融资租赁合同章的编排得以保留,而融资租赁交易本身“融物”与“融资”的形式也难以分离。原《合同法》中体现的形式主义思维依旧会在历史上延续。融资租赁的功能主义如何理解、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就租赁物产生权利冲突时如何协调、出租人的利益最终如何实现仍然是学理及实践上的难题。在此,笔者拟提出自己的解释方案,以求教于同仁。
一、功能主义视野下的融资租赁交易
作为法律规制方法,功能主义所关注的是交易的经济实质,并以此为基础改革动产担保交易法。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则变化之下,有必要回归问题的原点,重新审视融资租赁交易运行的基础逻辑,以此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妥当性。
(一)《民法典》体系下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
就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民法典》第735条维持了原《合同法》第237条中“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该规定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形式特征,即“三方主体+两层合同”。但与普通租赁相比,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有如下核心区别:(1)租金确定依据不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一般是根据购买租赁物的成本与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而非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所需支付的对价(《民法典》第746条)。(2)出租人义务的有限性与承租人风险的自担性。在租赁期间,出租人对承租人仅负有平静占有的维持义务,与租赁物使用相关的瑕疵担保责任、维修义务不在其负担范畴,而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及其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民法典》第747至751条)。(3)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有别。在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一般可对租赁物行使购买选择权,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759条)。据此,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是获取融资利润,与租赁物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利益已实质移转给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真正功能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
功能主义担保法强调,不管形式上存在何种差异,只要在市场上起着相同担保功能的交易,就应适用相同的法律。基于融资租赁交易的担保功能,比较法上对之与其他动产担保交易作了不同程度的统合。在功能主义贯彻最为彻底的美国,动产担保交易法采取了术语统一、规则统一的一元化立法模式,以租赁为形式的交易若实质上属于担保交易,则应直接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尊重各国法律传统的差异,《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建议,各国对融资租赁交易可依据本国法制现状采取统一或非统一的处理方法,前者是指将融资租赁吸纳到购置款担保交易的概念下,后者则是维持出租人所有权的法律形式,但将之与购置款担保权等同对待。在《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中,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所有权、动产担保权共同构成公约所指“国际利益”的内容。虽然融资租赁被与其他两项交易并列规制,但平等地适用登记、顺位及实现规则。在《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九卷“动产担保物权编”中,作为定限物权的担保物权与保留所有权交易虽被区分,但在对抗效力、优先顺位、违约前的救济及终止上,却适用统一规则。至于融资租赁交易,则被归于保留所有权交易项下。
在《民法典》编纂时,改革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现实基础是消灭隐形担保、避免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立法者对此采用了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即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具担保功能的交易融入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体系。不过,由于我国民法在技术风格上沿袭大陆法系,成文法与学说以物债二分体系进行构建,而物权法内部又以所有权为原点构建自物权与他物权体系,兼之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交易除担保功能之外,仍有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自治维度,而让与担保、寄售等非典型担保又不宜成文化。因此,《民法典》的最终做法是以形式主义进行谋篇布局,通过物权编、合同编具体规则的修改,达到具担保功能的交易适用同等规则的法律效果。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功能主义体现在:第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如此,担保交易的外延将以功能主义进行界定,融资租赁准用动产抵押的规则就具有了解释前提。第二,《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了竞存抵押权间依据公示先后确定顺位,第2款又明确“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故出租人所有权的清偿顺位可得适用该条。第三,《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使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与动产抵押权保持一致。
基于《民法典》第388条已经在担保物权领域缓和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担保解释》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可以准用动产抵押交易中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规则、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以及登记对抗效力规则(第56条、第57条、第65条、第67条)。如此,《民法典担保解释》不仅进一步实现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也从司法层面印证了融资租赁的担保属性。换言之,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体系下,当涉及出租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时,融资租赁交易被作为担保交易对待。
(二)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的具体区分
在金融学上,按照标的物的风险是否最终由承租人承担及租金是否全额清偿融资成本,融资租赁又可分为简单融资租赁与经营性租赁。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35条则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的体系下,融资租赁交易是在实质上将与租赁物所有权相关的实质风险与利益转移给承租人的担保性交易,并不包含经营租赁,此与前述会计准则下的定义相符。因此,《民法典》第735条应当予以目的性限缩。如若当事人间的合同只是被冠以“融资租赁”的名称,或者仅仅是具备“三方主体+两层合同”的形式,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配置并不导向担保功能,则《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的规则不能适用。如此识别普通租赁(经营租赁)与融资租赁,是准确适用融资租赁交易功能化规则的前提。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编第203条就租赁交易与担保交易的区分提供了成文规则。其中,该条确立了担保交易认定的明线测试法(the bright-line test)。具体而言,如果一项交易以租赁为形式,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钱款以占有、使用标的物,且交易的终止不由承租人独立决定,在以下条件被满足之一时,该交易就被认定为融资租赁:(1)标的物的原始租期等于或者长于其剩余经济寿命;(2)在标的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内,承租人有义务更新租赁合同或者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3)根据租赁协议,在标的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内,承租人可以选择以没有额外对价或者象征性的额外对价更新租赁合同;(4)根据租赁协议,承租人可以选择以没有额外对价或者象征性的额外对价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此,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不由承租人单方决定是担保性质认定的必要条件,若承租人中途可以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这表明交易的风险最终是由出租人承担,与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化的理念相违背。
在明线测试法之外,还存在一些因素可以作为担保功能判断时的辅助指标,但在具体裁判时,不能因具备该因素就直接将案涉交易定性为担保交易。具体如下:(1)为占有使用担保物,承租人要向出租人支付对价的现值实质上等于或超过租赁合同订立时标的物的公平市场价值。此种类型的交易仍然可能是真实的租赁,例如承租人借此可以获取特定的税收优惠,承租人需要向出租人支付的净成本并没有等于或者大于标的物的公平市场价值。(2)承租人同意支付与标的物相关的税费、保险费、登记费、服务或保养费用,或者由承租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的维修义务以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而当这些通常与所有权伴随的负担转移给承租人时,确实增强了案涉交易是担保交易的证明力。不过,之所以不将该因素认定为充分要件,是为了维持实践中净租赁(net lease)的效力。(3)承租人有更新租赁合同或者成为标的物所有者的选择权。承租人享有该选择权并不是区分真实租赁与担保交易的标志,具体如何仍然需要结合承租人行使选择权时所给付的对价判断。(4)承租人可以行使以固定租金更新合同或者以固定价金购买标的物的选择权,承租人支付的对价等于或者超过选择权行使时合理可预测的公平市场价值。此种情形下,出租人仍然负有承租人不行使选择权的风险。例如租赁物的价值实质上少于当事人的初始预测,在承租人不行使选择权时,损失会由出租人承担。
总之,是案件中的客观事实而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决定了交易的性质,即只要从经济实质上看,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不可阻挡地使承租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人的经济地位,而标的物有意义的剩余利益与风险也不归属于出租人,则该交易应被定性为担保交易。与之同时,诸如“标的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及“合理可预测”的公平市场租金、公平市场价值、履行合同的成本必须是根据对应的交易订立日为时间基准所确定。即使协议最终被证明更有益于另一方,这也不能改变协议订立时的性质——“先见之明,而非后见之明控制着协议的性质”。
(三)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公示
依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建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融资租赁交易被纳入可登记的担保类型中。如此,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等担保权将可在同一系统中登记查询,这有利于出租人控制交易风险,提升融资租赁交易的确定性与透明性。
“统一登记系统”是一个基于互联网的、采行人的编成主义、以声明登记制为建构逻辑、面向全国社会公众开放的登记与查询系统。至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可以由出租人在线自主申请完成,无须取得承租人对登记的同意,且有效登记只需包含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达到合理可识别标准的标的物描述及登记期限。第三人在查询时,可以承租人的姓名或名称为关键词,在线检索租赁物上可能的权利负担。不过,《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在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列为可登记的担保类型时,又规定“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除外,而该办法又并未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由此就形成了解释分歧:如果按照《统一登记办法》的文义,则融资租赁交易不区分财产类型,均可在“统一登记系统”中登记;但若类推动产抵押的规定,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应在主管机关的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在我国,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均存在对应的权利登记系统:车辆管理所主管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转让登记与抵押登记等;海事管理机构开展的登记业务包含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租赁交易中的占有权登记。相比而言,这三类特殊动产登记系统采物的编成主义,登记机关对特殊动产所有权的审查高于形式审查义务,其登记结果精确度高于“统一登记系统”。在直租交易中,租赁物由出租人出资购买,在对应的特殊动产权利登记系统公示所有权可更好保护出租人权利,此类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应被排除于“统一登记系统”。
然而,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的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的权利如何公示需要再思考。通常而言,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是先就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于出租人,租赁物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但当事人并不办理所有权的移转登记,而是由承租人为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以向第三人公示。对于船舶、航空器而言,光船租赁、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表彰的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难以对外公示出租人的权利,而机动车本身欠缺租赁登记,故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是否可以在“统一登记系统”登记,存在疑问。笔者认为,为减少特殊动产的交易成本,保护市场主体的合理预期,应尽可能使第三人在同一登记簿上查询到标的物上可能存在的权利负担。既然特殊动产的抵押已被排除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之外,特殊动产的售后回租交易亦当如此。况且,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为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效力已经得到司法承认,如此处理不会对出租人产生不利影响。
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及顺位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虽在法律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长期由承租人占有,承租人对外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客观存在。如此,出租人可能就与租赁物的买受人、申请就租赁物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人、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以及租赁物上的其他担保权人发生权利冲突。
(一)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
从经济实质的角度看,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民法典》第745条规定了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依体系解释的路径,《民法典》第745条的适用应与第403条(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保持一致。然而,《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这是否构成了对承租人处分权的限制?如是,则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转让、设定担保等行为就构成无权处分,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须延续善意取得的路径处理,从而对《民法典》第745条的适用产生阻碍。
《民法典》第753条不宜理解为对承租人处分权的限制。首先,融资租赁与动产抵押的担保功能运作机制趋同,在动产抵押中允许标的物的自由处分,若在融资租赁中却禁止处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评价矛盾,也与功能主义的担保制度解释构造有违。其次,在无权处分说下,当承租人擅自处分标的物时,第三人的权利呈“全有或全无”状态,不利于标的物价值的利用,也未必能实现保护出租人利益的目的。最后,《民法典》第753条来源于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承租人无权处分说的观点贯彻了形式主义逻辑;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对《民法典》第753条的理解相应发生改变。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民法典》第753条是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行使权利救济的法定基础,而非是承租人处分权的限制。至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应当以《民法典》第745条为基础,按照《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7条的规定,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
“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第三人与出租人的竞争样态不同,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也就具有不同的含义。若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且已完成交付,则出租人与买受人就租赁物将共同展开物权的竞争。参照《民法典》第406条中“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的规定,在租赁物被转让后,如果出租人所有权已经登记,出租人仍然可以对受让人请求行使变价权。如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第三人难以知晓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其信赖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在法律上无瑕疵,则受让人取得的所有权并不受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约束。换言之,此时租赁物所有权的追及效力被阻断,租赁物所有权不得对抗受让人,此为结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第1款及第67条共同适用的结果。依据《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影响因素不仅包括出租人所有权是否登记,还包括第三人在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为善意,租赁物上不再负担出租人所有权;第三人为恶意,则出租人可以追及至转让后的租赁物。如出租人的所有权已经登记,第三人被推定为已经知道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反之,须由出租人举证证明第三人的恶意。
依据《民法典》第404条,若标的物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被处分,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也无论买受人是否知道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买受人都可以无负担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第2款中规定,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见在满足“正常经营”活动的条件时,融资租赁交易亦受《民法典》第404条调整。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出售生产设备超出了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若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用作生产的机器设备,承租人对其占有的目的并非是在市场流通,在承租人出售租赁物时,买受人不能主张准用《民法典》第404条。不过,若根据租赁物的经济特性及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出售租赁物满足《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的条件,则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04条。
在租赁物进入承租人一般债权的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为确定执行标的,基于强制执行权,可以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可在之后将租赁物变价,承租人则丧失处分权。因此,在执行法院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出租人与查封、扣押债权人就产生了权利上的冲突。在功能主义视角下,该冲突本质为执行程序中如何平衡一般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一方面,在某个特定的时间点,一般债权人有权利知晓债务人财产上是否有充分的价值以实现其胜诉债权;另一方面,担保物权人以担保交易为基础对债务人授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也是法政策的强烈需求。解决办法是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以此鼓励担保物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展开“勤勉竞赛”,先越过终点线者为胜——担保权人的比赛终点是公示,而一般债权人的比赛终点是通过法院的执行措施在担保财产上取得权利。在解释上,可以认为执行法院通过查封、扣押已经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查封、扣押债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压制未登记动产担保物权人的支配权,未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也就劣后于查封、扣押债权人。同时,破产程序是债权的概括清偿程序,破产案件受理具有中止执行程序与禁止个别清偿行为的效力,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类推查封、扣押债权人,未登记的动产担保物权同样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第3款、第4款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管理人,此规定可参照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
对于查封、扣押债权人而言,其主观上的善意与否不影响其与出租人之间的对抗结果。一方面,如仅因查封、扣押债权人在先前就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而其权利就此劣后,则在执行程序中,出租人只要提前通知债权人其权利的存在,而非在法定的登记系统进行登记,法院执行措施的效力就会被阻碍,该结果显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强制执行系由执行机关对于债务人实施国家强制力,以实现债权人私法上给付请求权的制度,制度上须追求执行程序之迅速与债权人权利实现之确保。为此,查封、扣押债权人主观上的善恶意不应影响执行程序的推进。同时,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被不可推翻地拟制为毫不知悉,实际证明第三人的善意是没有必要也没有实益的。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第3款、第4款中,查封、扣押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的主观善意与否已被排除出规则适用的条件之外。
(二)出租人所有权与动产担保权竞存的一般顺位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下,各种类型的交易依其形式被置于不同的概念及规则体系中,动产抵押、质押、留置,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交易在成文法中各自占据其篇章结构。但在法律条文的泾渭分明之外,这些具担保功能的交易常常发生冲突,如何确定顺位就成为司法实践与金融市场所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担保物权类型化所带来的差异性,《民法典》不便采取“抽取公因式”的法典编纂技术对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作统一规定,只能视担保物权的具体类型而分别规定。因此,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民法典》采取了“准用”的立法技术,使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未被重构为担保物权的交易得进入现行担保物权分编的顺位规则体系。
对于出租人所有权与动产担保物权的顺位,可以假设一个极端情形,例如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得一套设备后,又以该租赁物多次进行担保交易,之后将该租赁物送到修理厂修理,导致租赁物上同时竞存出租人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让与担保、留置权。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规则,前述权利的竞存顺位应如此确定:其一,出租人所有权与可登记意定担保权竞存的,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经由《民法典》第388条对担保合同范围的功能主义界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与其他可登记担保物权(包括让与担保)的顺位,就均在《民法典》第414条的辐射范围内,依据“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确定。其二,出租人所有权与动产质权竞存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换言之,若承租人为第三人设定质权,参照适用第415条的规定,出租人所有权与质权之间的顺位根据两者间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其三,出租人所有权与留置权并存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56条的规定,即留置权优先于所有权。《民法典》第456条赋予留置权以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的优先效力,而无论其是否明知后者的存在,抑或公示在后。参照适用此规定,留置权应优先于出租人所有权。
(三)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准用
购置款担保权源于英美法,其产生与浮动担保制度密不可分。在19世纪中后期,美国联邦法院及州法院承认了浮动担保协议中“未来财产条款”(the after-acquired property clause)的效力,即担保权人可以约定其担保权的效力及于担保人未来取得的财产。虽然未来财产条款提高了动产融资的效率,使当事人免于就经营活动中频繁流入的财产多次签订担保合同,但在债务人为购置生产材料寻求新的融资时,该条款却会造成制度上的阻碍:在“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下,先登记的浮动担保权人享有第一顺位的权利,新的授信人只能在债务人新购入的财产上设立第二顺位的担保物权,其提供融资的积极性就会大为降低。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制定前,新的授信人可以运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所有权担保的手段来保障自身的权利——既然标的物所有权在形式上从未属于债务人,“未来财产条款”的效力也就无从施展。在第九编拒绝承认所有权担保与传统担保物权的区分后,法律也就需要为购置款融资提供新的优先顺位通道,这就是购置款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24条,如果在担保人接受有体动产的占有后20日内,有体动产上的购置款担保权进行了登记,该购置款担保权就优先于其他竞存的担保权。如此,浮动担保权人在顺位竞争中的垄断地位就得以被打破,债务人可以更容易地获得未来财产的融资。
作为购置款融资交易中的担保工具,购置款担保权既包括购置款抵押权,还包括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出卖人所有权与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所有权。《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该条弥补了《物权法》中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浮动担保制度,却没有规定购置款担保权超优先顺位的制度缺陷。虽然《民法典》没有将融资租赁重构为担保交易,但却将出租人所有权改采为登记对抗主义。为实现同质交易的同等对待,《民法典》第416条也应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即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有权依法主张适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不过,融资租赁中的售后回租应被排除在超优先顺位规则之外,因为此交易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就无法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
依据《民法典》第416条,出租人所有权的超优先顺位以在宽限期内进行登记为要件,否则只能按照“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确定顺位。例如,在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后,承租人在出租人所有权登记前就为第三人设立抵押权,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如果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其顺位就优先于先登记的抵押权人;但若出租人所有权超出了10日的宽限期才办理登记或没有登记,则其顺位劣后于抵押权。在出租人所有权与其他类型的购置款担保权竞存时,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不过,这应以竞存的多个购置款担保权是由同一人所设定为前提,否则当事人应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约束。例如,在杠杆式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仅自行提供部分购买租赁物的资金,为从银行处获取剩余购置款的贷款,出租人就以租赁物进行抵押。此时,银行的购置款抵押权应优先于出租人的所有权,因为前者是出租人作为担保人为银行设定的。
三、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利益实现
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遵循形式主义的路径,出租人有权依据所有权的完整性取回租赁物、实现其权利,但因此产生了出租人利益实现的“手段超过目的”的问题,《民法典》以功能主义对融资租赁交易加以改造后,出租人的利益实现在解释论上就此发生变化,以期实现当事人法益保护的平衡。
(一)担保债权实现路径的准用
关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利益何以实现,《民法典》第752条延续了《合同法》第248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处的全部租金,既包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全部已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还包括其他依约定尚未到期的租金,亦即相对于租赁期届满的全部剩余租金,此即租金加速到期规则。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是为满足承租人的特殊需要而购买,租赁物的专用性较强,在我国二手设备交易市场欠发达的背景下,出租人即使收回租赁物,也难以通过重新转让或出租收回所投资金。在承租人违约后,租金加速到期也就成为出租人利益实现的首选,但同时也会面临承租人欠缺清偿能力的风险。
在融资租赁行业中,出租人多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兼具债权保障与物权保障的双重属性,出租人应可以同时请求租金加速到期与收回租赁物。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在担保功能构造上具有特殊性,担保关系内含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由此决定了出租人不可同时主张前述两项请求。毕竟,要求承租人给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导致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这实际上又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由于继续履行合同与解除合同属于相互排斥的请求,出租人只能择一进行起诉。如果其坚持同时主张两诉,则属于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从《民法典》第752条的文义上,也确实无法支持出租人可以在一诉中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结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即规定,出租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在两项请求间作出选择。
若出租人起诉请求租金加速到期并获得胜诉判决,也可能在执行程序中出现承租人怠于履行判决,或者不能履行判决的情形。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出租人此时只能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出租人难免将受两诉之累。理论上认为,担保权是否实行乃担保权人之权利而非义务,如担保权人要求现款清偿,债务人不得以应先就担保物行使权利为抗辩,并不得强以担保物变价受偿。担保权人甚至可以先就债务人其他财产取偿,不足部分再实行担保权。在功能主义之下,前述出租人权利实现的矛盾可以得到化解。虽然融资租赁交易中不存在独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但出租人所有权应被视为从属于租金债权的担保权,租金债权的实现可以参照担保债权处理。换言之,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时,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出租人可以选择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同时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或者,出租人可以参照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以租赁物的变价款清偿租金债权,从而快速地通过公力方式就租赁物受偿,但此路径以当事人没有实质争议为前提(《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2款)。如此,出租人的利益实现避开了《民法典》第752条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的限制,达到了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实际效果。
(二)违约取回权的行使与限制
依据《民法典》第752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的规定,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时,除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及拍卖、变卖租赁物以受偿外,出租人还可选择的利益实现路径是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此为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交易形式所享有的特殊权利救济方式,且与租金加速到期路径相比无适用顺位的先后,是否行使由出租人权衡利弊后自行选择。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下,出租人负有保持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的义务,解除合同是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由于融资租赁交易是周期较长的融资性合同,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利益重大,交易形式设计复杂,故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具有更为严格的要件。不过,在出现法定或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15%以上。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不可解约性,出租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前为承租人提供补救机会,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在前述两种解除条件下,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仍然以向承租人发出催告为前提。
《民法典》第753条吸收了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2条第1项的规定,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作为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因是该行为“侵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后段‘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前所述,在《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交易改采功能主义之后,承租人的地位与动产抵押人类似,除合同另有确定外,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自由处分权。就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可以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规则与权利顺位规则处理,出租人的利益未必会受到损害,再一律以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为由赋予出租人合同解除权,对承租人未免不公平。换言之,因《民法典》第745条就出租人的所有权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应有适当限制,即在《民法典》第753条规定的情形下,承租人的擅自处分行为须达到致使出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
《民法典》第401条及第428条确立了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规则,即若担保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担保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标的物归担保权人所有的,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担保物价值负有清算义务,在清偿担保债权的基础上实行“多退少补”。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亦受禁止流质契约规则限制,依据《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后负有清算义务。在取回租赁物后,出租人履行清算义务以确定租赁物价值为前提,除《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方式外,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还应包括直接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中仅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时”,出租人应返还超额价值,若承租人仅支付少量租金或根本未付租金,应剥夺承租人的超额价值返还请求权,避免以出租人利益受损为代价使承租人获利。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主义,绝非只是为了调整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内部的交易关系,而是通过适用担保物权的交易规则,使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人的债权人、租赁物的受让人、其他担保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按照公平确定的规则协调其利益。至于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多少,不影响承租人在经济实质上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事实,也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被担保化规制的解释结论。同时,即使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只要依据当事人交易的客观安排,符合前文关于融资租赁交易(担保性质)的识别要件,出租人仍负有清算义务。在此,应对《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作扩张解释。
出租人的违约取回权,除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方式外,还可以自力救济的途径行使。在融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即丧失合法的权源,出租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取回租赁物。从裁判实践看,因出租人行使自力取回权所引发的争议有:其一,出租人未在采取行动前向承租人发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通知,而是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径行取回租赁物,以行动表示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出租人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承租人,也可以在通知中载明承租人纠正违约的期限,承租人期满仍未支付租金时,合同自动解除。出租人此举,显然违反了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其二,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后进行拍卖、变卖,事前未与承租人协商,变价过程也缺乏承租人的参与,之后出租人再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请求承租人补偿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但承租人不认可租赁物变价所得价值,拒绝赔偿出租人的差额损失。更有甚者,租赁物的处分已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即使再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5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也由于“评估机构认为无法取得评估价值时点[租赁物]状况的有效查勘,评估程序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得出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结论”。此时,出租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就成问题。
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庭外实现(extrajudicial enforcement)是担保物权实现的重要方式。至于担保权人自力行为的可能弊端,则通过严格的程序规范予以规制。概而论之,保障担保物权庭外实现公平性的支柱性规则有:(1)担保权人的充分通知义务。通过履行通知义务,可以让担保人、利害关系人监督担保权人的行为,且有机会治愈违约、反对担保权人的不当权利实现行为,同时让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得以参与或控制权利实现过程。《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担保权人应当在取回担保物前通知债务人及担保物的占有方;在处分担保物之前,担保权人还应通知担保人(债务人)、向担保权人发出书面通知的权利人、已登记其权利的担保权人以及担保物的占有人。(2)商业上合理性的原则。担保人在处分租赁物时,所采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素应当具备商业上的合理性,尽可能地获得担保物的最大价值。若担保权人未尽到通知义务,或者处分担保物时未遵循商业合理性的要求,则推定担保物的价值等于担保债权的价值,剥夺担保权人对债务人的差额赔偿请求权(deficiency claim),即担保权人无权再要求债务人赔偿担保债权就担保物价值未获清偿的差额。
具体至我国司法实践,出租人在取回及处分租赁物前均应负有通知义务,且出租人应当根据租赁物的特性,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处分,同时出租人对之负有证明责任。若出租人在诉讼中未能证明前述义务的履行,则无权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三)破产取回权的湮灭与担保债权的再生
在形式主义的路径下,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可以对抗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原《合同法》第242条即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此两项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后享有取回权。但在租赁期限结束前,承租人负有持续性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则负有允许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这两项义务均没有履行完毕。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出租人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和平占有,均会构成实质违约。由此,融资租赁合同是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尚受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的限制,此即《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
在美国法上,未登记动产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由破产管理人的强臂撤销权所规制。《美国破产法》第544条第(a)(1)款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就被拟制为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享有司法担保权(judicial lien)的债权人,并可凭此地位撤销所有司法担保权人可撤销的转让行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7条规定,一项担保物权成立后,劣后于在该权利公示前成为司法担保权人的权利。由于司法担保权优先于未公示的担保物权,破产管理人就可以撤销在破产案件申请时未公示的担保物权。强臂撤销权只能适用于破产财产,这同时也排斥破产法上待履行合同规则的适用——以融资租赁交易为例,既然强臂撤销权只能适用于破产财产,若待履行合同规则同时适用的话,承租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中的购买租赁物的条款,并承担所有违约责任、担保未来会清偿债权,这实际上赋予了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势地位,与强臂撤销权规制秘密担保权的立法目的相矛盾。
我国《企业破产法》制定于2006年,而登记对抗型的动产担保物权直到2007年的《物权法》才被成文化,前者的文本中自然没有规定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在破产法中的效力。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中规定,“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实际效果达到了赋予管理人强臂撤销权同等的效力,填补了《企业破产法》规则体系的空白。《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7条又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的规定处理,故未登记的出租人所有权不得对抗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如此,不仅是立法者在修法时主动删除原《合同法》第242条“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变化,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效力本身也意味着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且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合同不享有挑拣履行权。解释上可以认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融资与融物,该义务在购买租赁物并将其交付于承租人时已履行完毕,即使承租人给付租金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该合同也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企业破产法》第18条不应适用,出租人也就无法再依据“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路径获得破产救济。
基于《民法典》第745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4条、第67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的利益实现还应区分出租人所有权是否登记处理:若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程序申请前未登记的,出租人只能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与一般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若出租人所有权在破产程序申请前已经登记,出租人可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出租人应适用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
结 语
在动产担保交易的现代化过程中,功能主义是贯穿始终的方法性原则。但由于各国法制传统及经济、历史、文化的独特性,功能主义的改革无法完全复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经验,相比于统一法律概念、术语与教条上的差异,更重要的是使具担保功能的交易在结果上适用相同的规则。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所着眼的是出租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如何协调、出租人的利益如何实现,其中所采用的方法是将出租人所有权的物权保护纳入动产担保交易法体系,使之与动产抵押权适用同等的规则,从而实现避免隐形担保、提升担保交易确定性、促进社会融资可获得性的目的。至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则留由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法规则确定,并非功能主义改革所意图覆盖的领域,这也是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化的限度所在。在《民法典》物权编及合同编的联动修改之下,动产抵押交易的登记对抗规则与权利顺位规则应准用于融资租赁交易。通过准用购置款抵押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可避免出租人所有权改采登记对抗规则后的效力降等危机,保护市场上购置款融资交易的正常开展。在承租人违约后,基于出租人所有权的担保功能,担保债权的实现路径可准用于租金债权。出租人有权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同时,或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参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主张以拍卖、变卖租赁物的价款受偿。此外,出租人还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在自力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并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处分租赁物。若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出租人在原《合同法》下的破产取回权路径因功能主义而湮灭,但其可转而适用担保债权实现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