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由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的属性,《物权法》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改变了《96年融资租赁规定》[1]对出租人在承租人无权处分情形下有权取回租赁物的规定,使出租人所有权面临前所未有的实践挑战,许多租赁公司付出了代价。商人智慧与法律支撑共同创造了“自物抵押”这一穷力公示、意图对抗的交易架构,并为《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认定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种形式,维护了交易安全、保护了交易秩序。《民法典》建立了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体系,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保理等基于其“具有担保功能”一并被纳入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的“对抗”体系,《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抗善意第三人历史功能已经实现,新司法解释《2020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3]删除了该条规定。但因不同于飞机、船舶均可在法定登记部门实现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机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基于交易实践所需难以实现所有权登记(可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故,交易实践在现有法律规范背景下基于防范必要性依然延续自物抵押登记,并为大部分的司法实践所支持。

  但无论是在《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确自物抵押的对抗性之后,还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司法实践中均有以所有人抵押权与所有权冲突、当事人真实意思系抵押借款为由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的裁判。笔者认为,无论在《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后,还是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机动车自物抵押的融资租赁交易,在约定明晰、表达明确、意思真实合意了融资租赁交易并自物抵押的情况下,基于抵押权设立前提系有权处分、所有人抵押权依法与所有权不相冲突[4]、对内当事人合同自由、对外公示对抗等,是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甚至在《民法典》施行前出租人对自物抵押的租赁物亦系有权优先受偿的[5]。该等观点也符合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 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最高法观点:“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亦被《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6]中表达的最高法观点所支撑:“‘自物抵押’是权利人在无损害他人及法秩序之虞的前提下,利用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模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实无仅以所谓‘悖论’否定其物权效力之必要。特别是在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物‘双轨’登记的情况下,更无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并注重“统一法律适用”、追求“类案同判”的背景下,租赁公司面临机动车自物抵押融资租赁被否定或其优先受偿权被否定时,明理强辨、据理力争、穷尽裁判程序是可被选择的法定可行路径。本文由马成霞成于2023年1月12日,因繁忙未及时审校,逢《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论及,故于春节假内审校发出。

  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基于交易实践所需一般将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将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上述交易模式,多数裁判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亦有部分裁判因出租人并非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及机动车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等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构成抵押借款法律关系。本文针对上述问题予以分析讨论,以供参考。

  0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存在本质区别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七百三十七条等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综上,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即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兼融物的性质,以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出租人主张全部债权并以租赁物变现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租赁物价值保障着租金债权的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综上可见,抵押贷款、民间借贷的交易实质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由贷款人按期偿本付息,借贷交易不具有融物性质而仅有资金融通性质,其抵押担保系对贷款人债务履行的担保、非融物性的体现,贷款人违约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借款人仅有权就抵押财产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而无权取回抵押财产,因此,不具有融物性系抵押贷款与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区别,不能取回标的物亦系抵押贷款与融资租赁交易的重要区别。

  综上,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明晰、表意明确、意思真实合意了融资租赁交易并自物抵押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合同即符合了《民法典》等法律规范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内容以及形式的规定,与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本质区别,依法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自物抵押对内意思上已由当事人约定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自物抵押、抵押不影响出租人所有权、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约定的对内效力依然是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有权对租赁物优先受偿,自物抵押登记不影响出租人所有权,约定合意的意思已将真实意思完整表达,仅以自物抵押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六、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等分别对融资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定义及其内容与形式的规定,亦有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02、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条款明确了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租赁物所有权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租赁机动车的所有权是否登记不影响出租人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在融资租赁回租业务中,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在双方约定的时点转让给出租人。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等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关归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 融资租赁登记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但没有将机动车抵押登记纳入上述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机动车抵押登记仍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2021修订)》第二条规定在车辆管理所办理。

  从文义解释上说,出租人有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并依法产生公示效力;但出租人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所做的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与交通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分属不同系统存在冲突可能,但现行法律未明确细化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受让人是否存有“应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的义务,存在出租人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从法律规定和法理而言,所有权只有一个、所有权的登记亦应仅有一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与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之间矛盾本不应出现,但处于现状制度背景下的租赁公司只能在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内寻求风险防范方法,即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的同时,亦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自物抵押登记。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七百四十五条等规定,作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所有权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非所有权设立的生效条件,仅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条件。故,无论是严格依照《民法典》规定,还是从物权法定的角度,未对机动车在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不影响出租人对机动车享有所有权,不应因此认定出租人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交易。

  03、“自物抵押”为法律所允许和实践所认可的保障出租人所有权的方式

  关于“自物抵押”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其实这个问题即使在《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明确将自物抵押认定为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依法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情形的情况下,司法实践的争议就一直存在。针对该争议,笔者曾于2018年写了一篇《出租人对授权承租人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对所有人抵押权进行过论述,由于《2020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故本文基于历史沿革、便于说理先从《民法典》施行前角度、将《出租人对授权承租人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原文中部分引来作为基础予以论述。

  (一)《民法典》施行前自物抵押的合法性

  从传统民法理论来看,抵押权系保全债权的担保物权,旨在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变价处分系所有权应有之义,于所有权人所有之物上另行定限物之变价的抵押权则产生所有权与抵押权的混同,抵押权因其系所有权的应有之义而被吸收,除非承认所有人抵押。所有人抵押,亦称所有人抵押权,指所有权人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上由自己保有抵押权,它系现代各国抵押权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7]。我国《担保法》《物权法》未规定此制度,但《担保法司法解释》[8]对后有的所有人抵押权予以承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即,若顺序在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权,即使其主债权消灭,仍可以其抵押权所担保的数额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后,笔者认为,《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规定,系再次对融资租赁交易项下出租人的所有人抵押权予以承认。

  《物权法》对于所有人抵押权未做明文规定,仅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又根据前述分析,抵押财产系抵押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故,《物权法》未明文限制将所有人之物为所有人设立抵押担保。《担保法司法解释》《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承认了所有人抵押权,顺理成章。《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具有阻止后顺位抵押权升进的效力,符合后发的所有人抵押权的性质和效力;《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对抗后设的抵押权的效力,符合先有的所有人抵押权的性质和效力。相反的观点认为,按照《立法法》的分工,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按照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司法解释无权创设物权类型,故据此否定《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效力。但是,《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满足了市场的稳定性需求,由于所有人抵押权依然是抵押权,尤其是《物权法》条文未明确禁止、文义之上尚可包容所有人抵押权的前提下,且其效力与普通抵押权相同,只是抵押权存在于抵押权人自己的所有物上不同于普通抵押权,可以说它没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9]。

  (二)《民法典》施行后自物抵押的合法性

  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认为,《2020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第九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10]没有承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的原因系“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需再规定”“对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区别对待的实质性理由”,即认为包括出租人融资租赁自物抵押在内的所列所有人抵押权均应予以支持[11]。从《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来看,其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的前提依然是“有权处分”、而未明文限制将所有人之物为所有人设立抵押担保,其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为所有的抵押权人规定了“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规定了“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的“统一清偿顺序”,因此,从现有《民法典》规定来看,机动车融资租赁的出租人所有权亦与“自物抵押”不相冲突,不应以自物抵押否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

  这一观点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所认可和支持:“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无论是《2014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之后到《民法典》施行之前,还是在当前《民法典》现行规定之下,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自物抵押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仅以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自物抵押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性质、不应否定机动车融资租赁所有权人对机动车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各有其内容与形式,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性与融物性,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自物抵押无论在直租还是在回租交易下均具有融物性,不应因其具有与抵押借款相似的担保功能与融资功能、甚至是形式上具有相通之处而否定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和性质。机动车所有权以交付为公示手段,未经登记仅不产生对抗效力,而不应因此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机动车融资租赁自物抵押符合《民法典》规定、被多数司法实践认可、为最高法观点支持,不应以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自物抵押否定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其统一法律适用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并注重“统一法律适用”、追求“类案同判”的背景下,租赁公司面临机动车自物抵押融资租赁被否定或其优先受偿权被否定时,明理强辨、据理力争、穷尽裁判程序是可被选择的法定可行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