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等买断类融资业务为企业财务报表带来的效果是“优化”资产,而非将资产从表内“踢出”至表外形成表内资产减少,俗称“出表”。齐精智律师提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信用风险担保之外,保理商仍旧有可能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回购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向其追索。一旦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追索权,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肯定达不到出表的效果。

  本文不追浅陋,分析如下:

  一、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或相关发票,或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时,保理商有权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追索。

  A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B银行。合同中相关关键事项的约定如下: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担保、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乙方为商务合同的买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对于经乙方核准的应收账款,在该等核准应收账款因买方信用风险不能收回时,乙方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如乙方就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乙方对该等保理预付款不向甲方追索。

  但是,若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发生争议导致买方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无担保付款责任,若乙方已就该笔应收账款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则乙方有权无条件向甲方进行追索。”

  “争议,指信用风险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完全或部分全额收回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因对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或相关发票,或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扺销主张;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信用风险,仅指因买方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80天内足额付款。所谓恶意拖欠,是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的180天内未足额付款、也未提出争议的情形。”

  根据以上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A公司认为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银行,因而将该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

  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出表的真正含义

  无追索权保理项下,可视为企业已收回应收账款,即属于资产科目的应收账款减少,故分录中贷记应收账款。可以清楚地看出,企业该笔融资业务体现为资产科目一增一减(银行存款增100万,应收账款减100万),并没有逃出资产负责表,全程在表内核算。应收账款数额只是换了一身马甲,依然躺在表内。

  企业的总资产数额也未凭空消失。不难发现,无追索权保理(其它买断类融资业务同理)将可能存在减值风险的应收账款完全转化为了无减值风险且流动性最好的现金,把相对“差”的资产变为了相对“好”的资产,从而调整了流动资产结构,加快了应收账款周转率,改善了整个资产负债表的结构。

  因此,大众看到的买断类融资业务为企业财务报表带来的效果是“优化”资产,而非将资产从表内“踢出”至表外形成表内资产减少。

  好,疑点来了,既然资产没有减少,也没有跑去表外,这种无追索权融资仅仅表现为应收减少转现金的形式,可以称为“出表”吗?并且因钱已收回,也不存在对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形成资产减少的情形,资产如何瘦身?“出”的动作又在哪里?

  从会计角度简单理解,“出表”不仅仅是指把资产瘦身而“剥离”出去这个动作,也包括资产在表内各子科目之间的“特殊内部移动”。这个特殊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也就是对资产要进行是否终止确认的判断。

  比如企业对资产控制权是否放弃、风险报酬是否转移等。而这些判断的标准,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已给出了明确答案。所以我们得知,只要无追索权融资业务实质上满足该标准,即便总资产数额没有减少,在专业上也可称这种转换为“出表”。

  三、无追索保理合同项下没有出表的具体案例

  1、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A公司(甲方)与B银行(乙方)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B银行。合同中相关关键事项的约定如下: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该等服务包括信用风险担保、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管理。所谓无追索权是指,在乙方为商务合同的买方(即应收账款的债务方)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内,对于经乙方核准的应收账款,在该等核准应收账款因买方信用风险不能收回时,乙方承担担保付款的责任,如乙方就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已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乙方对该等保理预付款不向甲方追索。但是,若已受核准的单笔应收账款发生争议导致买方未及时足额向乙方付款,则乙方无担保付款责任,若乙方已就该笔应收账款向甲方支付保理预付款,则乙方有权无条件向甲方进行追索。”

  “争议,指信用风险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完全或部分全额收回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因对商务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提出异议而拒绝接受货物、服务或相关发票,或对有关应收账款提出抗辩、拒绝全额或部分付款、反追索或扺销主张;第三人对应收账款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信用风险,仅指因买方破产、倒闭、无支付能力或恶意拖欠所导致的买方未能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80天内足额付款。所谓恶意拖欠,是指买方在应收账款到期日的180天内未足额付款、也未提出争议的情形。”

  根据以上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A公司认为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给B银行,因而将该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

  2、案例分析

  企业在判断一项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能否终止确认时,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对权利是否移、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等进行判断。即A公司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 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以下简称“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2018》“四、关于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流程”(五)2(6)的相关规定,判断是否保留了该应收账款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从而确定是否能够终止确认该应收账款。

  首先,本案例中,A公司与B银行签订无追索权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合同约定企业将收取应收账款现金流的合同权利转移给B 银行,该项业务属于法定转移。

  其次,合同约定由买方信用导致的风险,保理商不向企业追索,由争议导致的风险则向企业追索;同时,信用风险的定义包含了180 天的时间限制。以上合同约定显示,所谓“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并非保理商无条件地放弃对企业的追索权,而是将追索权限定在保理商定义的“信用风险”范围之外,与《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第四十条中信用风险的定义“信用风险,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相比,该合同约定的信用风险范围更窄,相当于保理商仅承担180天的延期付款风险。当延期付款超过180天,银行可以向A公司追偿,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银行。

  3.案例结论

  根据金融资产转移准则等有关规定,A公司将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关应收账款予以终止确认的做法不恰当,即没有出表。

  综上,即使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保理商约定的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也不一定能达到出表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