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具有的融物及融资属性,租赁物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至关重要。如果租赁物系虚构或不适格,则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但是,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擅自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则通常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此外,依据《民法典》第753条的规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该条并未就该等情况下出租人是否有权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问题作出规定,可能在诉讼阶段引发争议。本文将就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一、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通常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笔者认为,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承租人擅自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情形的,通常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据此,判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主要结合融资租赁合同签署时的租赁物情况、合同约定、出租人及承租人的意思表示等情况进行分析。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发生物权变动的,并不必然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第二,《民法典》第751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的履行。该条规定主要考虑了租赁物毁损、灭失并非由于出租人过错导致,出租人在此情况下有权主张签署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即租金)。参考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果租赁物并非由于出租人的过错发生了物权变动的,出租人签署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也应当获得保护。

  第三,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承租人违反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引发的违约责任,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发生变化。关于该问题,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792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依据1995年《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对于出租人的债权具有担保功能,但出租人并无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疏忽大意致使租赁物灭失,应当由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主要救济措施

  (一)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

  《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依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有权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但买受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的,则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一并提出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则不能成立。

  (二)确认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无效、要求非善意的买受人返还租赁物

  《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后,如果买受人并非善意第三人的,此时出租人有权在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一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要求非善意的买受人返还租赁物。

  关于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一书明确:“出租人依据本条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同时提出承租人与相对人的合同无效或取回租赁物等主张。此时,可能需要追加相对人为诉讼第三人,并结合《民法典》第311条、第745条,《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第22条等相关规定,对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综合运用相关法条做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711页)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非善意买受人返还租赁物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例如,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7572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向卢某买受案涉挖掘机并已支付相应价款及实际占有,但经公证的现场照片显示,案涉挖掘机上张贴有D租赁公司为所有权人的标签,该标签同时载有该设备系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内的租赁物、禁止未经D租赁公司授权或同意向任何第三人出售、转让等的警示语。D租赁公司通过该方式公示了其所有权人的身份。王某经看机试机后方决定购买案涉挖掘机,理应通过该标签公示的内容知晓卢某的出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即使是因疏忽大意或过于相信卢某所言,王某也因其重大过失而并非善意第三人,不能完全满足上述物权法规定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D租赁公司作为真实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案涉挖掘机,卢某与王某均负有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非善意买受人共同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参考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出租人也有权在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如果此时租赁物已被善意第三人通过买售方式取得,或者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导致租赁物已无法返还出租人的,由于租赁物已经不具有担保功能,应当认定租赁物价值为0元。即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

  司法实践中,亦不乏认为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租赁物价值为0元的案例。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45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而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情况,等同于收回租赁物价值为零,Z租赁公司在其他诉请中主张的第13期租金48.39万元,与本项诉请亦无重合,故Z租赁公司主张租赁物不能返还时,直接要求对方赔偿第14至18期未付租金之和的诉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四)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

  虽然《民法典》第753条仅规定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笔者认为,如果出租人此时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也应当被支持。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的违约行为时,出租人的权利救济措施包括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融物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与租金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相比,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行为导致的后果可能更为严重。因此,应当允许出租人参照《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

  第二,《民法典》第751条的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租赁物毁损、灭失,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可能都是承租人无法继续占用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在相应情况下可以行使的权利救济措施不应存在明显差异。

  第三,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法院支持出租人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诉讼请求的案例。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7586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合同客体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限归属于出租人。但是,在租赁期限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一旦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将会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甚至可能发生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如此,出租人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也消失殆尽。并且,被告许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留购价款。”又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6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由此可见,汇和公司在整个融资租赁协议签署和履行期间,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过错明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2015年8月27日,经太仓民生银行申请,太仓市人民法院业已查封涉案租赁物。而根据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太商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租赁物因抵押而被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这一后果的造成,与Z租赁公司无关,而恰恰与汇和公司不及时足额履行他案债务有关。综上所述,正是因为汇和公司的过错和违约,导致了融资租赁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由汇和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案中,出租人关于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支持。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参考上述关于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可以结合租赁物是否继续由承租人占用、是否存在善意买受人等因素,考虑能否一并主张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三、结论及建议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发生承租人擅自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处分租赁物情形的,通常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出租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进行权利救济。

在具体权利救济措施的选择方面,建议结合租赁物的价值、租赁物是否具备返还条件、受让租赁物的买受人是否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租赁物不具备返还条件的,或租赁物价值较低的,出租人可以考虑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或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如果租赁物的买受人非善意第三人且租赁物具备返还条件的,出租人可以考虑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非善意买受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