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沪74民终2118号——该份上海金融法院判决击毙了暗保理

  1. 2019年保理公司甲与融资人乙签定《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1)甲受让乙持有的某房产项目对购房者的应收账款近10亿元,融资3亿元,保理期间甲向乙支付每笔融资本金之日起24个月届满之日日,年化利率为9.8%,按季付息。(2)应账款到期或保理融资到期时,买房人或乙未足额付款,甲有权要求乙回购,未回购按24%计算逾期利息。

  2. 甲乙另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就促成甲乙不超过3亿元融资额度的保理合同,乙应按融资本金和存续天数支付咨询服务报酬,违约按24%利率支付违约金。

  3. 甲乙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并在征信中心登记。

  4. 甲分次向乙支付保理款8000万元,乙支付部分本金与利息后未还全款。

  5. 甲方起诉。

  【奋力哥评论:上海法院用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替换当事人名称,让判决书面目全面,可读性极差,提个建议,改成保理公司甲,融资人乙不是更像中国人的传统称谓吗?】

  甲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理还是民间借贷,利率该如何计算

  1. 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债务人间因货物销售、提供服务等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

  2. 保理关系的核心在于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也就是说,保理融资的主要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本案中,虽然各方签订了《隐蔽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并在某某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初始登记,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保理上述的特征。涉案协议虽约定乙将其在国内销售某某项目中对购房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甲向乙提供融资,但协议仍约定了乙在指定的融资期限内按季向甲支付季度利息及咨询费,实际上乙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且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甲对拟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了管理、催收,相反,各方间的权利义务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

  3. 因此,本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双方应按借贷关系履行各自的义务。

  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对于甲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利率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二审对法律关系认定维持。

  如果保理只能向次债务人追索,

  1.那该怎么理解民法典766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1)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2)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3)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2. 如何理解担保制度司法第1条

  关于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该担保解释呢,怎么理解有追保理本质上应收账款的让与担保这一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定性呢?

  3. 如何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4.暗保理,本来就是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这种转让同样有效,只是不对次债务人发生约束力。在次债务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怎么能指望次债务人主动向保理人还款呢?

  5.咨询服务费能不能收取并不妨碍保理的认定。如果法院认为咨询合同下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不支持即可。与保理的认定有什么关系呢

  难道暗保理就此消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