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丛书是由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撰的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级案例载体,刊载从全国法院系统典型案例中择选的各类精品案例,在指导司法审判、服务法学研究、促进法治建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入选的案例具有较强的参考性和权威性。

  本文案例系从《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第16分册--金融纠纷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篇选取的一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

  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名义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刘某诉重庆某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终40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重庆某租赁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刘某(承租人)、重庆某租赁公司(保证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租赁车辆,保证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租赁车辆的销售方系重庆某租赁公司。基于满足车辆运营需要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第三方名下时,该登记并不表明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租赁期内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车辆的融资总额111090元、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558.71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

  合同签订后,租赁车辆于2018年11月14日登记在重庆某租赁公司名下。同日,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

  2018年12月27日,重庆某租赁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某(承租方、乙方)又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基于自身需求选定租赁车辆,甲方按乙方的选定和要求向经销商采购车辆。租赁期内车辆以甲方名义登记上牌。租赁期满,若乙方完全履行包括租金在内的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甲方将办理过户、解押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以附件形式约定了案涉车辆的租赁期限、租金等。合同签订后,重庆某租赁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刘某按照合同约定向重庆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完毕。

  2021年11月3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承租人已结清所有融资租金,该公司同意对抵押车辆办理解抵押手续。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将前述结清证明以及解除抵押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发票等材料邮寄给刘某。

  后刘某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车管所要求提供车辆登记所有人重庆某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否则无法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刘某向重庆某租赁公司支付了车辆的解押费用并要求其协助办理,但重庆某租赁公司至今未予以配合,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重庆某租赁公司协助办理案涉租赁车辆的抵押权注销登记。重庆某租赁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其不具备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权利。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名义所有权人重庆某租赁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刘某办理租赁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重庆某租赁公司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若刘某完全履行包括租金在内的付款义务及合同约定的所有其他义务后,刘某将办理过户、解押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刘某承担。现刘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金,并支付重庆某租赁公司解除抵押的相关费用,第三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也出具了同意解除抵押的书面手续,重庆某租赁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刘某办理案涉车辆的注销抵押权登记,因此对于刘某要求重庆某租赁公司协助办理案涉车辆的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重庆某租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刘某办理车辆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重庆某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渝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名义所有权人是否有义务协助承租人办理租赁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义所有权人并非租赁车辆抵押权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不负有办理租赁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义所有权人虽并非租赁车辆抵押权人,但根据其与承租人的合意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其有义务办理租赁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身份界定

  首先,我国立法采取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制度规范。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来看,出租人向承租人指定的车辆经销商支付融资款后,承租人转让车辆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给出租人,以代替实际支付,同时视为出租人已将车辆作为租赁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履行完毕租赁义务后可以象征价款买回租赁车辆。据此,基于租赁车辆系唯一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其所有权人也应属于提供融资款项的出租人。

  其次,车管所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不具有表彰权利权属的作用,导致车辆所有权人名不副实。车管所登记系统仅具有行政监管的手段功能,难以发挥类似于不动产登记系统所蕴含的善意取得对抗要件,且车管所登记系统只能将车辆登记在一人名下,也导致其不能较大程度地体现车辆的真实所有权关系。故即使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非出租人的其他主体,也不能推定该其他主体系车辆所有权人。据此,现有制度尚不能建立出租人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唯一对应连接规范。

  本案中,刘某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基于满足车辆运营需要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第三方重庆某租赁公司名下,租赁期内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系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使案涉租赁车辆被登记于重庆某租赁公司名下,重庆某租赁公司也仅为案涉租赁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

  二、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就租赁车辆设立抵押的目的考量

  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务采取就租赁车辆设立抵押的方式保障出租人权益。主要原因在于出租人就租赁车辆设立的抵押权担保的不是普通债权,而是由购置租赁车辆的价款债权转化而来的。承租人回租后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由出租人购置租赁车辆价款及利息构成,出租人通过租金回收实现其对购置租赁车辆所支付的价款及预期利益,通常以此种方式收取的租金会比营业性租赁方式获取的利益高。

  民法典施行后,立法规定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鉴于只有部分省市将包含车辆在内的特殊动产的担保负担纳入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予以登记,其余暂时不能在该系统中登记的,则继续采取抵押登记公示的做法。对于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的租赁车辆而言,该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上会载明承租人、出租人、租赁财产信息,外界可以通过查询担保人、担保权人的方式索引融资租赁信息。对于仍采取抵押登记公示的租赁车辆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也为其提供了法律支撑,即只要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办理登记,其就可以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车辆所得价款支付租金。

  本案中,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基于案涉融资租赁关系成立于2018年(民法典施行之前),其以案涉车辆为刘某的租金债务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成立并生效。在承租人的租金义务即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抵押权也消灭。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有义务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已向法院出具同意办理抵押车辆注销登记的证明,且也将涉及解除抵押登记的车辆注册登记证书、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邮寄给刘某,视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履行了其作为抵押权人负担的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

  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关系中租赁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正当性证成

  租赁车辆名义所有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制度性规范,主要在于车管所规定登记在册的车辆所有权人需提交营业执照予以协助,否则不予办理租赁车辆的注销登记。此种协助义务在民法体系下的正当性,则需结合交易实际及民事主体交易的基本诚信原则。

  其一,名义所有权人登记在册的交易背景。刘某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基于满足车辆运营需要等因素,租赁车辆被登记于第三方即重庆某租赁公司,同时重庆某租赁公司也作为案涉车辆的销售方。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刘某与重庆某租赁公司另行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重庆某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刘某作为承租人,以及案涉车辆以重庆某租赁公司名义登记上牌。由此可知,刘某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系真正的融资租赁合同。刘某之后与重庆某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系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的销售合同,销售合同中的价款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价款为基准,该合同中关于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实质上不能实现,其他有关过户登记的约定,仍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二,承租人与名义所有权人之间的合意约定。承租人与名义所有权人签订合同时,案涉车辆已经登记于名义所有权人名下,该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在承租人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项后办理过户手续,未免除或者减轻名义所有权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承租人的责任。由此衍生的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的义务,应由名义所有权人履行。

  其三,诚信原则的遵循。诚信原则作为民商事活动的根本原则,司法裁判要依法保护、鼓励诚实守信的当事人,不让讲诚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不利后果。名义所有权人的协助配合义务主要是基于诚信原则而要求义务主体履行的合同义务,防止义务主体通过合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名义所有权人作为名不副实的所有权人,如支持其以非抵押权主体的抗辩,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协议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导致承租人无法取得实质所有权,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基于诚信原则衍生的协助义务,也将纵容名义所有权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及协助义务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综上,在刘某已全面履行支付租金解除抵押的费用等义务的情形下,案涉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重庆某租赁公司有协助解押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