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三个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自20世纪80年代被引入中国以来,凭借“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迅速成为企业重要的中长期融资通道。然而,在业务规模扩张与交易结构创新的同时,租金逾期、租赁物处置、合同性质认定等纠纷亦呈高发态势,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亦在动态演进。本文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三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别从合同加速到期与违约金计算规则、出租人自行取回与处分租赁物的正当性边界、以及“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穿透式审查标准三个维度,对实务痛点作出回应。研读其裁判要旨,不仅有助于厘清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边界,也对完善融资租赁合规治理、防范金融与法律双重风险具有镜鉴价值。

  案例一:某尚普惠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诉王某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12-005

  生效判决:(2021)川0107民初11687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某尚公司(甲方/出租人)与王某玲(乙方/承租人)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某尚普惠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购进乙方所选择并指定的租赁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另约定:1.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某尚公司,登记在某尚公司或其指定公司名下,租赁期届满,王某玲选择留购的,某尚公司或指定公司配合转移车辆登记至王某玲名下。2.起租日为2018年11月29日,租赁期限为36期,每期租金4383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5日,王某玲未支付合同及附件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某尚公司可以主张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所有应付款、解除合同收回车辆。3.王某玲未支付合同及附件项下任何一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每延期一日,以逾期总额0.5%支付违约金。4.王某玲违约的,应承担某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2018年11月29日,王某玲收到车辆。2020年11月16日,某尚公司向王某玲发出《租金支付催告函》,要求王某玲3日内支付逾期租金及滞纳金共计56979元,否则收回车辆、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后某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玲向某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一、王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尚公司支付租金1577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4383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至2021年4月每月2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0681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二、王某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合同加速到期日为到期通知到达承租人之日;若出租人未经通知,而直接起诉要求加速到期,则以起诉状送达之日(或视为送达之日)确定为加速到期日。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但因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应支付的租金,对这两部分租金,由于其性质不同、到期时间不同,在违约金计算时,应当分别对待:逾期租金违约金应自每期逾期之日计算;提前到期租金违约金自加速到期日起计算。

  案例二: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谷某、朱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12-004

  生效判决:(2019)沪74民终439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某运输公司向经销商购买了3辆清障车,每车单价142000元。2016年8月,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谷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以售后回租交易方式将上述3辆清障车转让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谷某系共同承租人;车辆购置价款为426000元;租赁期为自起租之日起共18个月,按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23239元,具体以《起租通知书》为准。朱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运输公司、谷某的债务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全部得到清偿。2016年8月,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某运输公司指定账户付款330280元,并出具《起租通知书》,确认起租日为2016年8月2日,每期租金自2016年9月起每月5日支付,应付租金总额合计41830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运输公司、谷某自2017年3月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

  另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收回涉案租赁车辆并于2017年7月6日自行处分车辆。审理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主张涉案租赁车辆处置变现价值为20万元。

  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某运输公司、谷某赔偿损失43386元以及相应逾期违约金、口卡查档费1000元;3.朱某对某运输公司、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运输公司、谷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二、驳回某融资租赁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物价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的,法院不应以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价格为依据认定其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因某融资租赁公司既缺乏自行处置租赁车辆的合同依据,又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的租赁车辆残余价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某融资租赁公司依据现有证据主张赔偿损失及支付口卡查档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03-004

  生效判决:(2018)津民初150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某建筑物,再租赁给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构成严重违约,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4月1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预收租金合同》,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1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手续费支付协议》,约定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3000万元预收租金。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产生的全部销售收入等应收账款为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征信中心进行了登记。2016年4月12日,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融资款5亿元。同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租金1000万元,手续费30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期应付款项。

  【裁判结果】

  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本金332,583,387.96元,期内利息13,788,352.96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2,583,387.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5日、2019年1月15日、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到期未付利息6,374,514.94元、6,374,514.94元、1,039,323.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某房产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全部销售收入、租金收入及管理费等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只有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双方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否则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中,本案中,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虽然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资质,也与北京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中国某租赁有限公司名下,不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具备的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租赁公司向“承租人”发放本金的同时又收取手续费及预收租金的,应当从发放的本金中扣除该手续费及租金,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

  案例一确立了“通知到达即加速到期”与“违约金分段计算”的双重规则,兼顾了出租人资金安全和承租人期限利益;案例二重申出租人收回处分租赁物须遵循“公平+可证明”原则,为遏制“高估值低处置”的道德风险划定了司法红线;案例三则以“所有权是否真实转移”作为定性试金石,对“名租实贷”予以穿透认定并相应调整本金基数,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金融审判理念。三案连缀,共同勾勒出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纠纷“促合规、抑投机、衡利益”的裁判取向:既鼓励以租赁物为核心的真交易、真融资,又通过举证责任与法律定性的刚性约束,压缩套利空间,推动行业回归服务实体经济的本源。对于出租人而言,唯有完善租赁物权属管理、规范取回处置程序、审慎设计交易结构,方能降低讼累、实现可持续经营;对于承租人及保证人,则需摒弃“融资性租赁工具化”的侥幸心理,强化现金流管理与合同意识,以防范被加速到期或丧失抗辩权的不利后果。可以预见,随着《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的深入实施,类似案例的裁判规则将愈加清晰,并在促进融资租赁市场法治化、专业化、阳光化进程中持续释放示范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