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金融法院聚焦融资租赁法律争议,组织第四期调解员专题培训。本次培训由综合审判一庭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张娜娜担任主讲,围绕“融资租赁纠纷典型争议及审查要点”展开系统讲授。
张娜娜法官结合司法实践,从融资租赁案件的整体情况入手,解析该类纠纷中的核心法律问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方面,她详细阐述了租赁物适格性的具体标准、虚构租赁物的判断方法、租赁物低值高估的认定路径,以及“转租赁”与“双租赁”模式的区分要点,并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进行了说明。针对实务中常见争议,培训还深入探讨了融资租赁费息的计算方式、租赁物担保与保证责任并存时的清偿顺序,以及出租人采取自力取回措施所涉法律风险等关键内容。
为增强培训的实用性和针对性,张娜娜法官引入多个真实案例,生动诠释了相关法律规则在具体情境中的适用逻辑,并引导参训人员从审判与调解双重视角理解争议本质。培训专门针对融资租赁案件的调解工作,梳理并讲解了关键的审查要点,包括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各项费息、租赁物的现状、是否存在第三方公司截留租金情形、租赁物是否做了动产抵押登记或者融资租赁登记、违约金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
此次培训紧扣融资租赁行业纠纷特点与调解实际,进一步提升了参训人员在专业领域的法律适用能力和纠纷调处水平。
培训中的核心干货:融资租赁纠纷典型争议及审查要点我们以更易读的问答形式整理呈现,为更多调解员及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1.哪些标的物适合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适格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具有三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流转性。无论是何种模式的融资租赁,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均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在发挥担保功能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时,也需要租赁物具有可流转性。比如地下管网、市政工程,或者医院、学校等涉及民生类单位的医疗设备、教学设施等,不可变卖,不具有可流转性,不是适格租赁物。
二是融资租赁物要特定化。租赁物特定化由融资租赁“融物”属性决定。租赁物特定化是指对租赁物的约定明确具体,约定的财产与实际的财产对应,而不是泛化或虚化。
三是融资租赁物要具有可使用性。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直接合同目的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实现经营收益,因此租赁物是否具有可使用性,是判断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标的物是否适格的重要因素。如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可以用以质押但标的物本身不具有可使用性,且被监管规定明令禁止出租,作为融资租赁物,就不具适格性。
此外,在认定租赁物是否适格时,可以将监管机构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的相关规定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租赁物低值高估应当如何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差额幅度是否影响定性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有差距但差距系市场不同定价机制导致且差幅不大的,可原则上肯定合同具有融物性;
有差距且差距较大,即融资金额远超租赁物价值的,可原则上否定合同具有融物性。
3.“转租赁”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目前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主要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
该种模式是以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为特征。《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转融资租赁模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种方式是在先成立的融资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将在先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与次承租人开展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
实务中常见是第二种方式。鉴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使用”的权利而非所有权,该“处分行为”若经出租人同意的,其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不会受到影响。
若转租赁未经出租人同意,对于第一出租人而言,其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其所有权的权能受到限制,已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以及合同期满后的“将来所有权”让渡给第一承租人,第二承租人也仅需要对租赁物实现占有、使用或将来所有权的获得。第一层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第一承租人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第二层合同期满后,不影响第二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第二层转租赁关系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特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双租赁”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双租赁”与“转租赁”不同,“双租赁”由两层融资租赁合同嵌套产生,第一层出租人与第一层承租人以售后回租或直租的形式建立融资租赁关系,第一层出租人再作为第二层的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形式与第二层的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实践中,“双租赁”的第一层融资租赁业务,常为承租人以其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自有设备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租赁物具有特定化、权属清晰、所有权可转移等特点,基本满足融资租赁的要求,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但“双租赁”的第二层业务不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理由:第一层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同时是第二层的承租人,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仍在第一层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之下,如果第一层融资租赁合同正常履行,当债权债务结清时,第一层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将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第一层的出租人(同时也是第二层承租人)将不再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一层出租人也无权收回租赁物,租赁物的担保功能缺失。而且,因为租赁物实际由第一层的承租人占有、使用,所以第二层关系只能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建立,但第二层的承租人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不关注物的流转,不符合售后回租的特征。所以,双租赁的第二层法律关系不具有“融物”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5.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如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则利率上限应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处理;不存在融资租赁服务费、手续费等收取的空间,应当予以扣除;因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主张留购价款等。
6.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如何认定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等费用是否为不合理收取?
是否应当扣除属于法院主动审查内容,主要关注点:出租人不得将其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负担的必要营业成本转化为有偿服务;提供的服务与价格应符合“质价相符”原则;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收取的与融资租赁相关的费用应作为“砍头息”扣除。服务费由第三方收取的,应将第三方作为案件第三人追加,查明服务费最终由何方收取,是否符合“质价相符”原则。但,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手续费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的利润组成部分的,或者已将包含手续费在内计算所得的实际年化利率作为融资成本明确列示的,且该等费用与应付租金的利润部分、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合计不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的,可以不予扣除。
7.出租人同时主张租赁物担保物权与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二者是否存在清偿顺位?
双方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则不应区分清偿顺序,一是尽管出租人享有所有权的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但不应只视为非典型担保权利,法律上承认其所有权人地位具有实质的法律意义和效力。二是如果将租赁物简单认定为“债务人自物担保”,使出租人权利受限于承租人自物担保优先清偿债权规则,意味着出租人的权利保障反而劣后于为自己设定的担保安排,与融资租赁制度的设计初衷和风险分担机制是相悖的。因此,如果出租人提出相应主张,可同时支持其就该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未履行清算义务如何处理?
实务中常见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并自行处分变卖后,向承租人主张未付租金等损失赔偿,承租人抗辩租赁物变卖价款低于其实际价值,因而引发纠纷。即使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出租人自力取回租赁物的,仍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依法评估租赁物价值,在剩余租金中予以扣除。
出租人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拒绝进行损失清算的,应承担对实际损失金额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例如,在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约定的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前述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而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出租人对诉请赔偿金额未超出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应举证证明自行处置价格具有合理性,或对租赁物价值委托评估。如租赁物实际价值超出承租人欠付债务,则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返还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