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了解,近期已陆续有多地商业保理公司收到监管下发的自查通知,要求对照检查是否存在违规业务,通知中明确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开展二十二项业务或行为。此次“22条禁令”与此前商业保理统一监管精神一脉相承: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回归主业,发挥保理功能,依法合规开展保理业务、管理外部融资、加强中小企业保护。如强化对保理公司通道业务的监管,要求不得将ABS通道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一)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经营情况
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规定,充分发挥盘活应收账款的功能作用,确保开展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真实合法有效。
1.不得基于虚假交易、虚构业务、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等形成的应收账款,以及权属不清、逾期(交易双方对账期重新确认或另有约定的除外)、已结清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资产转让或与其他机构(含持牌金融机构)合作发行金融产品。
2.不得超业务范围经营。
3.不得偏离主业经营,从事或变相从事与保理业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如以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赚取手续费作为公司主业,实际成为融资通道等)。
4.不得以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公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为标的开展保理融资;不得对经营主体特别是自然人非经营活动形成的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
5.不得通过保理融资形式直接增加或与其他机构(含持牌金融机构)合作变相增加地方政府隐性债务。
6.不得对无实质业务、还款约定不明、缺少付款保障的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如未来应收账款未签订合同或协议,也无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作为支持或保障;未来应收账款合同履行过度依赖特定条件且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基于预计的或潜在的或有业务等)。
7.不得以明显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关联方开展关联交易;不得通过高溢价服务采购、捆绑无实质服务收费、虚假应收账款买断、非公允交易等方式转移公司利润或收入。
8.不得通过虚假出表、非洁净转让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如附条件回购不良资产等)。
9.不得基于真实性难以核实、债权转让效力不足、回款管理难度较大的应收账款开展暗保理业务。
10.不得基于预付类账款(如医疗美容、教育培训、旅游健身等消费场景的会员卡储值、会员预付费等),开展名为“保理”实为“消费贷”的保理融资业务。
11.不得与合作机构串通违规开展业务。
12.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参与非法金融活动。
(二)严格管理外部融资情况
商业保理公司应进一步强化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审慎开展外部融资,在融资渠道、用途、规模等方面要依法合规。
13.不得超过监管规定的杠杆倍数过度融资;不得通过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方式过度放大融资规模。
14.不得从事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或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等非法集资活动。
15.不得通过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融入资金;不得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等发售产品或转让资产;不得将存在争议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债权进行拍卖、转让、申请抵质押贷款等。
16.不得通过擅自改变贷款或债券等资金用途、贷款期限错配、滚动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债券等标准化融资产品、资金统一运作、挪用资金等方式设立资金池。
17.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其他行业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无实际业务背景的资金拆借或变相拆借(如基于虚假应收账款开展再保理,与小额贷款公司相互借款等)。
(三)切实加强中小企业权益保护情况
商业保理公司应深入践行普惠金融发展理念,切实降低综合融资费率,努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积极履行中小企业权益保护相关责任和义务。
18.不得协助债务人特别是供应链核心企业挤占中小企业现金流和利润;不得向债务人特别是供应链核心企业借款(股东自有资金借款除外,但股东自有资金借款不得用于为股东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保理融资)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向供应链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服务等。
19.不得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对应收账款账期的有关规定开展保理业务;原则上不得对账期较长且无合理分期付款安排或增信措施的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
20.不得以明显高于合理水平的利率向中小企业开展保理融资;不得通过人为拉长融资期限、收取不合理费用、虚增服务费用、先行扣除利息等形式增加或变相增加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21.不得向客户隐瞒或虚假陈述关键信息;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出售客户信息;不得向社会披露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信息等。
22.不得开展虚假宣传、设置合同陷阱、从事暴力催收等。